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德而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而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区张杨路1518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吴祖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男,1959年3月3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周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安国镇汉源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德而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而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而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大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为大屯公司未与强鑫公司结算,同时强鑫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债权已被法院多次强制执行,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主张实体权利。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应当被支持,理由如下:
一、德而瑞公司与强鑫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进行了有效送达。上诉人于2018年7月20日与强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邮寄至大屯公司负责人丁景伟,经核实邮件于2018年7月21日送达。同时上诉人也进行了重复的邮寄告知,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签收,并已知悉送达债权转让的事实。《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强鑫公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同时,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强鑫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无不得转让的情形,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进行了有效通知,应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应当给与认可。
二、未进行结算的债权仍可进行债权转让。首先,法律并未规定转让的债权必须结算完毕,而合同法也将转让的标的定性为“合同的权利”,而非经结算的债权。本案中强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进行合作,被上诉人怠于与强鑫公司进行结算及支付款项,形成了强鑫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对此债权经转让并通知后,上诉人即享有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未经结算的合同债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亦进行明确认可的态度。本案中,上诉人与强鑫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与(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债权转让事实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无理由否定涉案债权转让行为。
三、上诉人经转让取得的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具有“排他性”。
2018年7月20日强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有效通知了被上诉人,至此从2018年7月21日通知到达后,本案1437574.04元债权的义务人即为被上诉人,而非强鑫公司。转让后的此笔债权具有排他性,排除强鑫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此时,强鑫公司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上诉人取得的对大屯公司的债权已不重叠,不存在同一债务人下债权人的优先查封履行权利。所以在上诉人取得转让债权后,大屯公司对强鑫公司的协助执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因多笔协助执行的事实导致上诉人无法主张转让的债权。
四、2019年2月25日的清算将“排他”的173万元计入,导致上诉人的1437574.04元债权无法正常确定。2019年2月25日的清算,为被上诉人与强鑫公司将双方的现存债权债务以及经法院扣划的金额最终结算出的数据,而结算出的1.5万元金额,包括案外人对强鑫公司的173万元扣划。但扣划均发生在2018年7月20之后,扣划为案外人享有对强鑫公司的债务,此笔债务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无重叠,无优先查封执行权力。对此在清算的时候不影响上诉人的债权,而对上诉人来说上诉人要执行的清算金额为1.5万元加上173万元,总计174.5万元,174.5万元才是影响上诉人转让是否成功的金额。而如按照174.5万元金额进行清算,上诉人的诉请完全能支持。至于多扣划的174.5万元,为执行超出强鑫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对此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执行相关程序来恢复。
综上,上诉人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而债权经清算完全能够履行,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大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新证据,而且此案非彼案,两案案由和案件性质均不同,该判决书并非是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没有可参照性。
德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屯公司支付德而瑞公司欠款3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大屯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德而瑞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大屯公司支付1437574.04元及利息损失(按143757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算之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屯公司与强鑫公司曾有业务来往。2018年7月20日,德而瑞公司与强鑫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前,大屯公司欠强鑫公司混凝土货款300万元未付,现由强鑫公司将对大屯公司的以上债权转让给德而瑞公司,冲抵强鑫公司欠德而瑞公司的借款利息。同日,强鑫公司向大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并通过EMS向大屯公司丁景伟进行邮寄,该邮件于2018年7月21日被他人签收。2019年2月25日,大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与强鑫公司对账情况说明,说明记载了对账时间是2019年2月1日,大屯公司对账人员有丁景伟等人,强鑫公司有卞恩强等人,双方均认可部分包括1、销售给山西电建公司至2018年6月30日商砼2840.4立方,强鑫公司应开票给大屯公司1250373.79元;2、销售给黑龙江火电公司至2018年7月16日商砼49立方,因黑龙江火电公司机构合并尚未完成,故暂时无法接收发票,大屯公司尚未向其开出发票。待大屯公司向黑龙江火电公司开票后,强鑫公司应开票给大屯公司25668.93元;3、在2018年3月至9月期间,大屯公司与沛县市政和建材分公司生产小构件使用强鑫公司材料,强鑫公司应开票给大屯公司155470.85元;4、在2018年3月份之前,根据双方财务往来账目,强鑫公司应开票给大屯公司54994.22元。经过双方对账,以上四项强鑫公司应合计开票给大屯公司1486507.79元,该收入未发出未结算收入,属应付强鑫公司款,大屯公司及强鑫公司均无异议。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
庭审中,德而瑞公司、大屯公司对上述第3项及第1至4项达成一致意见:第3项,在2018年3至7月期间,大屯公司与沛县市政和建材分公司生产小构件使用强鑫公司材料,强鑫公司应开票给大屯公司106537.1元。上述第1至4项双方无异议金额合计为1437574.0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该院向大屯公司出具(2018)苏0322财保99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混凝土搅拌机一套,保全价值40万元。二、查封被申请人在大屯公司的债权100万元,两项合计保全价值140万元……及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申请人在大屯公司的债权100万元。如支付的,应向该院提存相应价款。
2018年10月23日,该院向大屯公司出具(2018)苏0322执211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扣划被执行人强鑫公司在大屯公司的债权1218880.00元至沛县鑫纪源商贸有限公司(因只能汇票支付,汇票直接背书沛县鑫纪源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案款)。
2018年10月23日,该院向大屯公司出具(2018)苏0322执288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强鑫公司在大屯公司的债权772381.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强鑫公司清偿。
2018年12月27日,该院向大屯公司出具(2018)苏0322执3180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强鑫公司在大屯公司的工程款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而瑞公司诉称其与强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强鑫公司对大屯公司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德而瑞公司。而大屯公司辩称法院自2018年7月先后冻结强鑫公司在大屯公司处的债权共计551万余元,已扣划173万元,尚有378万元协助执行无法协助,截止2019年2月25日大屯公司账面上仅欠付强鑫公司1.5万元。根据该院已查明事实可知,强鑫公司向德而瑞公司转让债权时,大屯公司与强鑫公司就涉案账目并未进行的结算,同时即便存在强鑫公司在大屯公司处享有债权,强鑫公司转让债权的标的也已被该院在另案中强制冻结执行,德而瑞公司对法院已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德而瑞公司要求大屯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437574.0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德而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上海德而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而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受让强鑫公司对大屯公司的债权,而强鑫公司对大屯公司的债权已被一审法院在另案中采取保全冻结、执行等强制措施。大屯公司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负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在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采取保全冻结、执行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德而瑞公司尚不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德而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8.17元,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