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侠**,董事长。
上诉人***电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3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西青区,该地点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该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先协商解决并参照《合同法》法律条文在供货方的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供货方即上诉人的登记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道六纬路201号B31室,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