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82执异3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庄子牙南里(万利达实业公司内1125室)。 法定代表人: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三区三幢一单元1-3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22)浙0782执7192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诉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2022)浙078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782执7192号。因被执行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2年10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敫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规定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显示,**作为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将在2040年9月4日前足额缴纳。本案中,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经贵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且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贵院的另一执行案件中【案号为(2022)浙0782执4735号,申请执行人为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贵院强制执行亦无法清偿债务,该案现已终结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现请求追加**为(2022)浙0782执71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8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异议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被执行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打印件、公司章程市场监管部门档案核对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打印件、(2022)浙078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浙0782执719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应被追加为(2022)浙0782执71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不必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载明,**出资时间为2040年9月4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绝对的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判断依据为股东认缴承诺,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则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三,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二、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当前不具备破产原因。首先,所谓破产原因,九民纪要指的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根据(2022)浙0782执4735号及本案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原因显示均系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指的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或是丧失对外清偿能力的情形。异议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证据。第三,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有合同在履行,后续仍有应收账款,不具备破产条件。最后,即使是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应当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不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综上,异议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22)浙0782执71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在80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第三人**提供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费用及支付确认说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告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2日诉来本院。202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2)浙078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以(2022)浙0782执7192号立案执行。2022年8月31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2022年10月20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45.89元,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916.46元,用于缴纳该案诉讼费1845.89元、执行费3916.45元。2022年10月21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22)浙0782执719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公司现股东为***、**,***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9月4日前足额缴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强制执行,(2022)浙0782执7192号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案涉债务。虽然第三人**辩称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第三人**作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0年9月4日前足额缴纳。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第三人**作为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期限虽未到,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约定与认缴承诺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相冲突,应否定认缴期限的效力,导致认缴期限加速到期。故异议人中海营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第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被追加被执行人的责任方式“依法承担责任”应按照或参照该规定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2)浙0782执71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8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