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森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南环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褚朝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骏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联邦路与华夏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邝焯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龙,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森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博龙、临沂市骏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被上诉人李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被上诉人骏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加工费18723.66元,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将加工承揽业务给付被上诉人李博龙,李博龙又将该业务委托被上诉人骏富公司进行加工制作的,与深圳市南山区亚泛亚铝业经营部(以下简称亚泛亚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亚泛亚经营部,更不认识亚泛亚经营部任何人员,原审查明骏富公司受亚泛亚经营部委托进行加工供货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法庭的证据来看,李博龙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李博龙将上诉人的加工业务委托骏富公司进行加工制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上诉人工作人员褚俊格与李博龙的聊天记录、李博龙向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骏富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均证实了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该聊天记录的存在和真实性,但以“该聊天记录不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权利和义务,不足以证明三者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否认上诉人与李博龙和骏富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显查明事实错误。试问,对于这种以微信聊天记录而成立的合同关系又怎么会在聊天记录上记录详细的权利义务?这一聊天记录的存在,已经足以证明三者之间加工承揽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的该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时,骏富公司只向法庭提供了所谓深圳泛亚晏辉签名的说明一份,而该说明上没有任何公司的相关印章,原审判决认定该说明系亚泛亚经营部出具没有依据。况且该说明中仅仅说明了上诉人在骏富公司账户上有余额18723.66元,其他没有任何说明。该说明的存在更能说明骏富公司自身也认为将该余额给付深圳泛亚是错误。该余额既然是上诉人的余额,依法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而不是所谓的深圳泛亚。在与本案有关的平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2民初1289号案件中,骏富公司不仅向法庭提供了上述深圳泛亚晏辉的说明,更向法庭提供了《民事答辩状》,骏富公司自认其是根据同案李博龙的口头委托加工铝型村产品,该产品加工后供应给上诉人;在答辩状第三条中明确称同案被告李博龙委托答辩人加工生产的型材产品的使用人或采购商是上诉人。如果对加工费结算、产品质量有异议,应该由***森型材有限公司提出。在上诉人对本案诉争事实重新以上诉人为原告提起诉讼后,骏富公司又改变了其观点,且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由此可知,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采信证据上存在严重的错误之处,依法应当撤销。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时[(2019)冀0532民初1289号和本案诉讼的均为同一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港铭森铝材〈销售合同〉》、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罚款通知单》、上诉人工作人员褚俊格与李博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博龙提供的其与骏富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的订货表单、李博龙在(2019)冀05民终3787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记录部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更证明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产品存在明显的瑕疵或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却认为证据不足,而骏富公司只提供了一份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的说明,却得到法庭的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足以证明骏富公司系诉争产品的加工商,其与李博龙均系本案诉争产品的承揽加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共同承揽人的法律责任,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博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2019年曾以褚俊格的名义起诉,原来要求退还加工费5万元,现在又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退还18723.66元。原来要求赔偿损失20万,现在又要求赔偿30万,实际上是无理的缠诉。李博龙不是本案的加工方或承揽方或定作方,只是中介人。上诉人至今没有出示任何李博龙参与合同的证据。本案的起因是,因上诉人欠李博龙货款,被法院判决由褚俊格偿付,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褚俊格也好、上诉人也好,又两次进行无理缠诉,实际是对原生效判决担责进行的报复。
骏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骏富公司与上诉人、与李博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的18723.66元已根据深圳亚泛亚经营部的指示将款退还。
铭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18723.6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香港铭森铝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国控置业大楼玻璃幕墙工程提供铭森金标铝材。后因原告提供的铝材与样品颜色差距甚大、逾期供货40多天及增加运输费用等原因,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罚款54400元。原告供给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铭森金标铝材系被告骏富公司受深圳市南山区亚泛亚铝业经营部委托进行加工并供货的。2018年9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亚泛亚铝业经营部向骏富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森型材有限公司为我司客户,且此客户在贵司账目上的余额为18723.66元。现该客户业务已完成,需贵司把账户余额18723.66元打给我司。若后期***森型材有限公司因此款产生的纠纷皆与贵司无关,均由我司承担”。落款处有深圳泛亚晏辉签名,骏富公司负责人在上面签字“同意退回,账户余款给泛亚”。之后,原告以涉案理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铭森公司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仅能够证明铭森公司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但不能证明与李博龙及骏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褚俊格与被告李博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博龙与骏富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其中涉及到了货品的色差问题,但该聊天记录不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权利和义务,不足以证明三者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而原告和被告骏富公司提交的深圳泛亚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是与深圳泛亚发生的加工业务关系;其打入骏富公司的货款应系深圳泛亚指定打入的;骏富公司已将其账户上的余额是18723.66元返还给了深圳泛亚。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加工费18723.66元、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森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60元,由***森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铭森公司提交:向骏富公司付款的转账记录和骏富公司在(2019)冀0532民初1289号案件的答辩状,拟证明其上诉主张。骏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转款数额无异议。对答辩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辩状中所称是受李博龙委托,是不属实的。在1289号案件当中,由于主体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事后公司进行了认真核查,了解了案件的全部信息,我们了解到是李博龙找到了钟彩林,钟彩林又将亚泛亚承揽的业务委托我们进行的加工。李博龙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我方也未参与,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
铭森公司向骏富公司付款的证据双方无争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对答辩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铭森公司主张与李博龙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且从一审证据来看,双方也无交货及收付款的事实。铭森公司请求骏富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双方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深圳市南山区亚泛亚铝业经营部自认铭森公司系该经营部客户,并要求骏富公司将余款交付给该经营部,该经营部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上诉人***森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