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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文龙景观园艺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6民初94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文龙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景观园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6173X)。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镇计划村。
法定代表人***,文龙景观园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与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承接了宜昌市月亮湾1.5产业园C区道路绿化工程,被告将该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并予以交付。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下的劳务工资。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承诺2015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期诺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承接了宜昌市月亮湾1.5产业园C区道路绿化工程,并成立了文龙景观园艺公司宜昌月亮湾工程项目部。2013年7月30日,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成立的宜昌月亮湾工程项目部(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宜昌市月亮湾1.5产业园C区道路绿化新建工程室外消防管道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266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元整(不含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旁设1#楼地下层),乙方承包范围1476米消防管道焊接防腐消防栓安装,消防管道沟的开挖回填,如有增加部分(另算工程款)。”同时,双方就施工顺序和质量保证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宜昌月亮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分别在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与原告***经结算,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消防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2月8日支付50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银行卡明细、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成立的宜昌月亮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应为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文龙景观园艺公司宜昌月亮湾工程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文龙景观园艺公司宜昌月亮湾工程项目部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作为其设立者应当对文龙景观园艺公司宜昌月亮湾工程项目部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仅为文龙景观园艺公司宜昌月亮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不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后***于2016年2月8日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文龙景观园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因二被告均未到庭,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文龙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湖北文龙景观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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