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51民初918号
原告:上海倘思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黎干桃,董事。
被告:天安智谷(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倘思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智谷(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以需要继续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查,原告未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倘思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