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8083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原告:***,男,汉族,1950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告***诉被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借条》;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工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100%持股股东,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款项转至被告及其指定账户。后原被告为明确债权债务,于2023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条》,约定:“针对2023年9月1日之前签订的借条、协议作废,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原告***借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即¥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全部本金于2026年9月15日偿还。”现经原告查询两被告已是多个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且被告***已被限制高消费,两被告无法清偿对外所欠债务。若原告继续等待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再向其主张权利,则原告的债权将无法获得清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自身债权到期难以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某甲公司及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与向告***转账的微信转账凭证、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借款、执行信息查询材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某云南九正商贸有限公司出庭陈述案件事实。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陈述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未到庭对某云南九正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进行质证,视为两被告放弃对某云南九正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其向微信名为“马某”转账共计47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因无其他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借贷有关,故本院对该转账凭证在本案中不再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1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2021年1月7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0元。2021年1月8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2021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向***转款5000元。2021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2021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2021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向***转款5000元。2021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0元。2022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0元。另外,2021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出具内容为委托某云南九正商贸有限公司代某甲公司转款906000元予某乙公司,该款为某甲公司借予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借款的《委托书》。同日,某云南九正商贸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款906000元。某云南九正商贸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没有借贷关系。2021年9月18日,其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的906000元是其公司根据某甲公司和***的指令代两人转给借给某乙公司和***的906000元的借款。2023年9月1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署《借条》,内容为:“出借人甲: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兴业代码:915300002166485784。出借人乙:***,身份证号:XXX。借款人丙:***,身份证号:XXX.出借人丁: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针对2023年9月1日之前借款,现出借人甲、乙与出借人丙、丁协商一致,之前签订借条、协议作废,以此借条为准。确认出借人甲、乙借给出借人丙、丁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即¥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全部本金于2026年9月15日偿还。借款人丙的还款方案为:1、借款人丙为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法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将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承接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出借人甲或乙,债权金额不超过借款本金2700000元,甲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协作追讨相关应收工程款,追讨成功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出借人甲和乙。在扣除相关法律服务成本后,剩余款项对所欠甲、乙的债务进行清偿。借款人丙、丁有义务协作提供相关项目资料、结算资料、相关授权及印章使用,保障法律服务和办理追讨成功工程款的付款正常进行。2、出借人甲的收款指定收款账户为:帐号:6230……9445,名称:***,某昆明高新支行。借款人丙:***(签字按捺),借款人丁: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签章)。借条出具时间:2023年9月16日。”后,***在2025年1月至2月间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借款,***多次表示愿意归还借款,但双方未对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在***的催要下,2025年2月20日,***收到案外人***的微信转款4000元,案外人***通告微信告知***该款系***委托其转给***。2025年2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王某丙,现在我真的没有办法解决。我去年也是把找的钱全部还出去了。我只有慢慢还,如果实在要起诉,那就起诉吧”的微信信息。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曾有过合作关系,***和***也是朋友,***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和***为了公司经营所需及***个人生活所需向某甲公司、***借款。而借款通过案外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通过微信转款及现金交付等方式予以交付。而某乙公司与***向某甲公司和***出具的《借条》是后补的。《借条》出具至今,某乙公司及***除***于2025年2月20日让案外人***转给***4000元外,未向某甲公司及***归还过借款。
另外,经查询,某乙公司及***在多家法院涉及有多件执行案件,某乙公司已被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已被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某甲公司、原告***出示的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与向告***转账的微信转账凭证、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云南九正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可证实原告某甲公司、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向原告某甲公司、原告***归还借款的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条》记载了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向原告某甲公司、原告***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26年9月15日,但原告***在2025年1月至2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明确表明愿意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及2025年2月20日被告***让案外人***转给***4000元的行为表明,被告***有提前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提前还款的意思表示可视为亦是被告某乙公司提前还款的意思表示,表明案涉《借条》记载的还款时间已不再适用。因此对于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新的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被告中网公司、被告***归还借款,故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原告***归还借款。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某甲公司、原告***的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案涉《借条》记载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向原告某甲公司、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7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在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成立。而原告某甲公司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原告某甲公司及原告***实际向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交付的借款为1016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向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为1012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本案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原告***借款本金1012000元;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13908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原告***共同承担14492元。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原告***已支付的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七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李某,联系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