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4187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xxxxxxxxxxxx
经营者:***(未到庭)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485784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厂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厂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如下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8409.06元;二、由被告自2021年5月26日起,以欠款48409.0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9月4日为23340.67元)以上合计:71749.7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原告承建某项目(某区)某栋、某外立面幕墙的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2021年2月26日,双方对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合计742482.46元,扣除项目总包配合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98409.06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后,剩余48409.0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1.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科达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二、《材料供货安装合同》《栏杆班组结算审核表》,欲证明:1.原告、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材料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项目(某区)某栋外立面幕墙的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2.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于2021年5月26日完工,工程结算价款为742482.46元。
三、《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1.被告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尚欠48409.06元未支付。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款收据照片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认可,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30000元已在我方诉请中进行过扣减。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材料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项目(某区)某栋外立面幕墙的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完工后2021年2月26日经双方工程结算价款为742482.46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98409.06元。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后,剩余48409.0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某项目(某区)某栋外立面幕墙提供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原告举证的材料供货安装合同、栏杆班组结算审核表、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与被告电话沟通中被告对欠款金额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48409.06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40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以4840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计算标准太高本院予以调整为(LPR)的1.5倍,支付期限调整为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厂工程款48409.06元(大写:肆万捌仟肆佰零玖元零陆分整),并承担以4840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86.40元,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厂负担117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0871-6789583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法官(电话:0871-678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