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365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259898.2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989.83元(以欠付款项259898.28元的10%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285888.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债权人***将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通知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现原告合法持有对被告一的债权,被告一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但被告一却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人民币259898.2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989.83元(以欠付款项259898.28元的10%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对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称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涉案工程是由某乙公司分包给了第二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分包给了***,所以某乙公司和***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所谓的债权债务。原告所提交的***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边无论是印章还是签字均系伪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第一点,涉案工程的对接、付款以及结算均是由被告二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沟通,涉案工程与被告某无关,不应由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点,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59800.28元本金。第三点,我方认为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双方是实际上是进行过多次对账结算。被告二在合同施工的过程当中,以及双方对账结算的过程中,均陆续进行付款,我方并非恶意拖欠,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来说,应当是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我方建议违约金应当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第三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把债权转让给原告是事实,是工程上实际欠他的工资,转让债权通知了被告一某,我是与某签的合同。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记录。证明:原债权人***已将对被告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债务人,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三、《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一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四、《古滇项目班组结算审核明细表》、《情况说明》。说明:原债权人***与被告一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五、《付款承诺》、《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一对欠款出具了付款承诺,且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此付款承诺,并且被告二对原告进行了一部分付款。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跟某公司某乙公司关。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书,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上边印章已包括签字都是伪造的。这个上面有两个人的签字,一个是叫***,还有一个是叫***。***不是某乙公司的,***是某乙公司的人我们确认,但是这枚某乙公司的印章以及***的签字都是伪造的,如果法庭需要的话我们可以做相关的鉴定。所以这份施工合同三性我方均不予认可。审核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上边进行签字这几个人都不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还要说明一点,***其实就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付款承诺,我们都不予认可。因为都跟某乙公司无关,虽然上面写的是承诺人某甲公司,但是上边没有加盖某乙公司合法有效的印章,而且在上面确认这些都不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银行转账记录,虽然没有原件,但是我们予以认可,上面很清楚地写明了,支付款项是第二被告向***支付他的工程款,这个更加印证了和***形成合同关某丙公司,而不是某乙公司。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诉讼人发表如下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实际是被告二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一个、合同关系,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三性不认可,因为施工合同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实际上涉案项目的主体并非合同上签署的。被告一和***人***,实际上是***与被告二之间的合同关系。第四组和第五组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实际上这个项目的对接、结算以及付款,均是由被告二与第三人***进行,与被告一是没有关系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滨湖香醍、湖某《外立面幕墙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某乙公司从某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滨湖香醍、湖某的外立面幕墙工程。 第二组:《关于项目部私刻公章的处罚通知》《收据》各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并没有与***签订过施工合同,***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上的某乙公司公章系私刻,某乙公司对此下发了通知并进行了处罚。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它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本案当中某乙公司确实承接了该项目的装饰工程,需要用到原告的材料,即所有的这种附加工程,实际受益人及相关的合同履行方就是被某乙公司,这个是没有质疑的。且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正好印证了某乙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明内容就更加不予认可,该份处罚通知是2021年11月底才发出的,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合同是2019年1月份就已经签订在履行的,并且已经施工,到对方所说的情况基本是工程都已经施工完毕了。某乙公司现在来说公章是私刻的,明显就是存在不想承担施工付款责任的义务而做出来的。具体他们内部之间的分包也好,挂靠也好,及他们之间存不存在私刻公章也好,这个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私刻公章对内的违法的关系,就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如果认为存在私刻公章,他当时于2021年的时候,甚至提前都可以报警,可以作出相关的刑事处理的,但是他们并没有作为,而到现在需要偿还债务的时候他们拿出来,所以原告方认为某乙公司的行为存在非善意且不合法。 经质证,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两组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2、员工证明。证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古滇项目班组结算审核明细表》、《情况说明》、《付款承诺》等结算材料上签字的“***”、“***”、“***”等人均为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项目的主体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二。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身份证明;2、员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等人,当时根据合同及项目的一个结算情况,他们所代表的都是被告一,并没有说代表被告二。***一某告一某乙公司签的合同来看,这个合同里面的人***、***,都是被告一的代表方。那么***、***签字,他们只是当时被告一成立该项目,在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至于现在被告二站出来说是他们公司的人也好,什么人也好,当时***在做这个项目的时候,***、***对于这些人都只知道是某乙公司成立相关项目,这些人在这个项目上工作,就是合同上的签字人,所以对于他们之间的说辞,我们也不清楚这些人的一个具体的劳动关系是在哪里。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某丙公司提交以上证据三性没有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民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方面,本院于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从某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滨湖香醍、湖某的外立面幕墙工程,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在案涉工程地成立项目部,并派驻本公司工作人员***在项目部负责本公司相关事项。2018年9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相关事项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部经理***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3承包范围:第三人***承包外立面脚手架包工,工程总价款1094680元;1.4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包材料费;1.5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支付100%;1.6工期:2018年11月20日开工,2019年3月20日完工。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21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第三人***项目班组工程款为1274542.48元,项目部预算员***、项目经理***、分管副总蔡某、总经理***在《古滇项目班组结算审核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15日,项目部成本预算部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第三人***案涉工程新增款为139906.6元,结算补偿款为69953.3元,两项合计209859.9元,项目部预算员***、分管副总***、总经理***在《情况说明》签字确认。2023年1月5日,项目部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付款承诺》,确认尚有414898.28元欠款未结款,承诺在2023年12月30日前陆续付清未结款。项目部预算员***在《付款承诺》上签字。2023年1月5日,项目部会计***、案外***先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付款承诺》,确认尚有414898.28元欠款未结款,承诺在2024年2月8日前陆续付清未结款。此后,第三人***收到部分案涉工程款,尚有欠款259898.28元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2024年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将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债权259898.28元转让给原告,2025年5月16日,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与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原告欠款259898.28元。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项目部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259898.28元及违约金25989.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针对争议焦点1,项目部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8年9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从某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滨湖香醍、湖湖某的外立面幕墙工程,为进行工程施工成立项目部。被告某乙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分包给被某丙公司,但在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以上主张,且从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看,也无法反映出案涉工程系被某丙公司在进行施工。在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时,地点在项目部,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第三人***承包包人工费包材料费的外立面脚手架,系用于被告某乙公司从某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滨湖香醍、湖景林苑的外立面幕墙工程。而且被告某乙公司又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在该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必然经过了企业信息相关资质及证照原件的审查。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项目部系某丙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所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具有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以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以上讼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项目部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人员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项目部人员向第三人***《古滇项目班组结算审核明细表》《情况说明》《付款承诺》,均系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所为,应属代理被告某乙公司所为的有效代理行为。针对争议焦点2,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某乙公司。本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针对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259898.28元及违约金25989.8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古滇项目班组结算审核明细表》、《情况说明》、《付款承诺》、《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项目部人员对欠款259898.28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某乙公司欠原告款项259898.28元,应当支付原告欠款259898.28元。关于违约金25989.83元的问题。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乙公司应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12月16日的次日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259898.28元,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违约金25989.83元,其请求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违约金2598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印章,因加盖印章处有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代理人***及***的签字,故对于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已无鉴定必要。对于原告提出被某丙公司承认欠款事实,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应由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某公司承认欠款事实,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该行为不符合债的加入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59898.28元; 二、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5989.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