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235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延安西路1431弄50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文化空间广场2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消防改造程合同》(楼层编号:OT-50半层,51整层),工程名称为昆明恒隆广场办公域消防改造工程(楼层编号:电梯楼层50半层,51整层),合同价款(含税)330000元,第四条约定:“签订合约后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消防改造工程竣工,通过昆明恒颖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相关证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办理消防备案后取得意见书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乙方提供甲方租赁单元范围消防改造工程备案证明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项165000元,原告开具同等金额发票。2021年8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尾款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并未积极履行报批报建义务,根据费用清单,原告主张的165000元中的94214.6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批报建义务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积极履行该义务;2、原告未完成政府相关证部门的审批验收、备案工作,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是有权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的主张与事实无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竣工后三个工作日,即最迟2021年7月28日办理验收手续,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验收工作表知悉,2021年8月2日才开始验收且消验收的消防部分为不合格,直至2021年9月9日原告才完成整改;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因原告的原因主张解除合同后,原告应无条件退场,并退还我方所支付的费用,因此原则上我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索要利息的前提是我方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工程工程款,但我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具有正当理由,双方就待支付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的事实。最后根据合同第五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但原告2021年9月9日才完成消防部分的整改工作,已经触发了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因原告原因延期竣工超过15日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费用。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4250元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昆明恒隆广场(办公楼)专修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提交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昆明恒隆广场(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书》、短信记录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改造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范围内的装修工程进行消防改造工作,原告负责本消防工程的设计及出图盖章、施工,将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消防系统接入昆明恒隆广场消防主系统并负责相关的报建。工程名称为昆明恒隆广场办公域消防改造工程(楼层编号:电梯楼层50半层,51整层),合同价款为(含税)33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为:1.签订合约后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50%,通过昆明恒颖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相关证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办理消防备案后取得意见书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原告提供被告租赁单元范围消防改造工程备案证明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工程不留质保金。预计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预期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202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项165000元,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昆明恒颖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昆明恒隆广场(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记载了2021年8月验收时存在问题的地方和整改意见,在需整改的意见后附上“已整改”。2021年8月23日,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记载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为消防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改造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已完工,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由于被告已支付了165000元,故还需支付剩余16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办理了消防验收备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予以支持。则利息为以人民币16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在昆明恒颖地产有限公司验收时存在不合格的地方,故不应支付相应费用的辩称,由于工程最终经原告整改完成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5000元;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6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