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能源投资集团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科海里9-1-2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鸥翔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1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7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鸥翔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科海里9-1-201房屋系原告***名下私产房屋,与该房屋相邻的室外热力管线现挂设于该房屋外墙,原告主张该室外供热管网曾进行过改建,热力管线挂设于原告房屋外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将涉诉热力管线恢复至开发商建造房屋时热力管线的原始铺设状态。经查,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系天津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7年5月18日,天津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社会科学院内留学生宿舍及住宅楼工程项目,由天津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供热外网的建设及投资。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天津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施工现场范围内所拆除和损坏的下水管道、暖气管道等设施,应负责改道,暖气管道改装、架空施工在当年10月10日前完工。……”1997年7月22日,天津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签订《供热建管协议书》,约定由天津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供热外网及室内供暖系统的建设及投资,并负责房屋建成后第一年的供热运行,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于第二年开始负责房屋的供热管理、维修。2002年9月13日,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与被告天津市鸥翔供热站签订供热协议,约定涉诉房屋供热并入天津市鸥翔供热站的热站,自2002年冬季开始集中供热,民宅自供热之日起,由被告天津市鸥翔供热站负责设施维修管理。在上述协议的履行中,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负责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运行,并于1999年初将供热设施移交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管理,2002年9月13日,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将供热设施移交被告天津市鸥翔供热站管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现场核实,各方均认可涉诉供热管线现场与原告所提交室外热网平面图所载不一致,但三被告均否认在自身管理期间对涉诉供热管线进行过改建施工,并均未提交相应交接手续;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涉诉楼宇供热管线竣工图。另,原审法院至相关部门亦未调取到涉诉楼宇供热管线的相关图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均否认自身实施过改动涉诉室外热力管线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不能确定三被告为实施改动热力管线的实际侵权人,且本案涉诉房屋外墙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原告对于房屋外墙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审理要点是物权是否被侵害,侵权手段是否私自、违法,原审判决逻辑混乱、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外墙没有权利是错误的,管线变更侵占上诉人对物业的使用权,侵害上诉人住房安全,侵害上诉人隐私权、财产权,影响上诉人及家人的视野等等;被上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改变管线,三被上诉人相互关联,均应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解除对上诉人物权(被上诉人非法在上诉人私有房产山墙上构建的承重采暖管道支架及管道)的侵害;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被侵害的物权立即恢复原状;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鸥翔供热站、被上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被上诉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一、二审诉讼中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梳理认定如下事实:涉诉房屋供热外网始建于1997年,由被上诉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投资,建成后该公司负责涉诉房屋所在项目的供热管理工作,1999年初供热工作由天津社会科学院接管,2002年9月13日移交至被上诉人天津市鸥翔供热站。上诉人***1999年进住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为,将涉诉热力管线恢复至原始铺设状态。被上诉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移交涉诉房屋时附近热力管线为原始铺设状态,与原审中***提交的管线图显示相同。被上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被上诉人天津市鸥翔供热站认为***提交的图纸不能确定为施工或竣工图纸,即,不能确定管线现状与工程竣工时期有所变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改建上诉人住房附近热力管线,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则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有侵权的故意且成立侵权事实、造成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热力管线曾经发生改建,亦不能证明热力管线改建前后对其房屋所有权涵盖的各项权利构成影响的变化,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