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14808号
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00011L
法定代表人:史瑞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越秀大厦*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20000700496529X
法定代表人:李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崃,该所律师。
被告:***,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周蔚嵚,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与被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周蔚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被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蔚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83817.3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原名“天津社会科学院律师事务所”,原系原告下属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于1993年成立。1997年被告向原告申请购置和平区西康路观云里1号204-208号房产(下称“涉诉房产”),并承诺:“法学所(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对该房具有最终支配权的权利”、“法学所负责人只是以个人名义代表法学所对该房进行日常管理,凡涉及该房产权问题的处理,应该由法学所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不得对涉及该房产权问题进行私自处理。”1998年3月18日,涉诉房产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时任原告下属法学所及被告负责人周路名下,但房产证原件一直保留在原告处。基于被告当时性质及前述承诺,且法学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系涉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2001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国家政策号召,脱离隶属关系,但脱钩和产权界定时对于涉诉房产并未进行审计和产权界定,未予处理,故该房产实际产权人仍应是原告。被告***、周蔚嵚系涉诉房产名义产权人周路的妻子和儿子,现周路已经去世。原告无意中发现,涉诉房产在周路去世后已经被出售,很明显是三被告共同串联将属于原告的房产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房屋已经出售,无法取回,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综上,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据房天下网站上公布的观云里小区的均价39341元/平米,涉诉房产面积为96.18平米,其市值应为3783817.38元,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社会科学院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申请和批复,证明(1)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原名“天津社会科学院律师事务所”,系原告下设律师事务所;(2)当时被告设立时的主任为周路,现任主任李岩也是初始成员之一。2.关于为律师事务所购房问题的请示,证明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3月1日向原告请示购买涉诉房产并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下属“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有,暂时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时任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周路名下。3.涉诉房产产权证,证明涉诉房屋于1998年3月18日取得产权证并登记于周路名下,房屋面积96.18平米,该房产证原件至今仍由原告保留。4.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文件(具体包括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整所改制的意见、关于对所属国资所实施脱钩改制工作情况报告、资产处置意见书、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资产清算报告、审计报告),证明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于2001年脱钩改制,脱离原告,但在资产界定过程中未对涉诉房产进行界定,故涉诉房产产权仍应归属于原告。5.周路的《干部履历表》、6.***、周蔚嵚常住人口信息,证据5、6共同证明***、周蔚嵚系周路的妻子、儿子,为周路法定继承人,出售涉诉房产必须二人配合,故应对房产出售使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房天下网站涉诉房产小区房价均价网页,证明涉诉房产在网上确认房价为39341元/平米,结合房屋面积96.18平米,原告遭受损失为3783817.38元。8.关于同意社会科学院调整机构的批复,证明法学研究所系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9.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部分工资表,证明郝刚、郜树良并非原告工作人员,系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原告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平均二人每月为730.17元,自1993年4月至2001年7月脱钩共计99个月,加之两间房子房租900元/月以及最初投入的3万元,原告总计陆续投资约280486元。10.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周路关于房屋过户的申请和协议,证明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对于房屋的情况和产权是明知的,其亦不认为房屋产权应归属周路(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2、4、6、7无原件,其他证据已提供原件核对)。
被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于1993年成立,原名为天津社会科学院律师事务所,1996年7月被告更名为渤海律师事务所,后又更名为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被告自设立至今始终自筹经费,自负盈亏,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出资,被告与原告并非隶属关系。2.被告在进行脱钩时已经对被告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和界定,涉案房产并非属于被告的资产。3.被告从未与另二被告进行串通,从未与另二被告共同出售涉案房产,也从未因出售涉案房产获利。综上,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所称被告恶意串通出售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提供如下证据:关于下发司法部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在1996年7月3日之前我所已经变更名称为渤海律师事务所,以此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2。
针对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从未按照14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提供过3万元开办经费,如果有,应当举证。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请示无原件,盖章与我所更名情况不符。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佐,第一、二条载明律所非国家投资兴建,购房后产权不宜作为原告固定资产;作为自筹经费的法学所,由法学所成员筹资建立了律师事务所,可以说明律师事务所不是原告出资,房子买了也和原告无关。按照请示内容是自行筹款购买房屋,不是被告筹资购买。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庭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屋本就不属于被告所有,本就不应进行审计。证据5、6,不发表意见,与被告、本案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屋价值与广告展示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查,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法学研究所是原告的下设机构,法学研究所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由法学所成员集体筹资建立律师事务所,不是法学所出资,只是人员上有交叉,法学所与被告没有管理上的上下级关系。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工资表中所述人员与本案无关,其上没有被告公章。证据10,对于2005年6月20日文件上加盖的渤海律师事务所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05年6月24日文件上加盖的渤海律师事务所公章予以认可,以上是对证据真实性的意见,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05年6月24日确实与周路签署了协议,当时周路身患癌症晚期,签署完这个协议转天周路就入院直至死亡,当时周路确实想与我所进行交易,但协议签署后周路就住院后死亡,故协议并未履行。对于2005年6月20日的文件不知情,文件中也没有说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给原告打请示是由于房产证留在了原告处,如该份文件是真实的,也是由于上述理由。
针对被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证据是一个整体的链条,我方提供的证据2应与其他证据结合来看,综合我方提供的证据2、3、10,被告该份证据并不能反驳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当时的法学研究所和律师事务所人员重叠,主要负责人为周路和李岩,证据2中为什么加盖了天津社会科学院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我方也不清楚,但从证据形式可以看出,形成年代久远,当时也为周路在操办,文件中载明法学所对房屋有最终支配权,但法学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最终归属应是原告,基于此房屋产权证才会由原告保留。之所以先有请示再有协议,是因为周路和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都认为过户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提交的证据7,不能确定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3年3月5日,天津社会科学院向天津市司法局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拟由周路副研究员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所名“天津社会科学院律师事务所”。1993年4月15日,天津市司法局批复同意天津社会科学院建立“天津社会科学院律师事务所”。1996年7月3日,天津市司法局作出《关于下发司法部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其中原“天津市社会科学院律师事务所”的核定名称为“渤海律师事务所”。1997年3月1日,渤海律师事务所、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作出一份《关于为律师事务所购房问题的请示》,其上载:法学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成立后一直在我院学术活动中心租房办公,最近我们拟自行筹款购买一处居民住房(和平区营口道登云里1号楼204室)作为今后的办公用房,现将我们对于该问题的意见呈报如下:1.鉴于我律师事务所非国家投资兴建,故购房后产权不宜作为天津社会科学院的固定资产。2.作为自筹经费的法学所,1993年2月由当时的法学所成员集体筹资建立了律师事务所,因此法学所对该房具有最终支配的权利。3.由于律师所办公用房的地址、规模等会随律师所的发展而变化,该房的用途也会发生变化,为了将来在办理房屋转让、换房、搬迁等手续时的方便,我们拟在购得该房后将产权过户到法学所负责人名下。4.法学所负责人只是以个人名义代表法学所对该房进行日常管理,凡涉及该房产权问题的处理,应由法学所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1998年3月18日填发的产权证中记载:坐落于和平区西康路观云里1号204-2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路。
2001年6月5日,天津社会科学院作出《关于对所属国资所实施脱钩改制工作情况报告》,对渤海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脱钩改制工作,事务所与原挂靠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完全脱钩,由国有律师事务所转变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05年6月20日,渤海律师事务所向天津社会科学院请示:“我所购买的观云里1-204房屋,自购房后由我所使用至今,为方便管理和简化手续,购房时记名于周路名下。现该房证件保留在社科院办公室。因近期我原使用的马场道128号的房屋已由中心收回,以及我所经营的需要,我所需要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更名至我所指定人员名下”。2005年6月24日,周路与渤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周路同意将房产过户至渤海律师事务所指定人员名下,并协助渤海律师事务所办理过户手续,同意提供有关证件其中包括存放在社科院办公室的产权证。经查,周路已去世,***系周路之妻,周蔚嵚系周路之子。2015年9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和平区西康路观云里1号204-208号房屋出售,现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天津社会科学院认为上述房屋系其所有,三被告违法处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社会科学院表示未对上述房屋出资,也未实际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
另,渤海律师事务所已更名为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被告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就上述主张原告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曾为挂靠关系,挂靠期间为律师事务所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在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原负责人周路名下,后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与天津社会科学院完全脱钩。案涉房屋原登记在周路名下,原告没有出资购买该房屋或者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不能证明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主张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7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天津社会科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英
审 判 员 肖 霄
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