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449号
原告李媛,女。
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友,男。
委托代理人程新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义心庄村东津港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延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连漪,女。
委托代理人师红林,男。
被告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东海路1019号201-73室。
法定代表人刘延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连漪,女。
被告明玥,女。
被告天津市大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外环线交口。
法定代表人张海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元有,男。
被告天津市公路直属处(天津市公路苗木繁育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侯台外环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冯秋生,处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2层。
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高原,女。
原告李媛与被告李祥友、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畔公司”)、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明玥、天津市大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天津市公路直属处(天津市公路苗木繁育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之委托代理人杜学义,被告李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霞,被告金河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连漪、师红林,被告泰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连漪,被告明玥,被告大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元有,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媛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祥友驾驶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津南区沿天津大道南侧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撞上停驶在天津大道第一机动车道内的由被告明玥驾驶的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尾部。撞击后,某号车辆向左前方偏驶,车前部撞上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祥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祥友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河畔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金河畔公司应与被告李祥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盛公司为被告李祥友的用人单位,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祥友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公路处,大通公司为被告明玥的工作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104.19元、护理费15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祥友辩称,被告李祥友是被告泰盛公司的职工,被告李祥友出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李祥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金河畔公司及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媛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工伤,不能获得重复赔偿。
被告金河畔公司辩称,被告李祥友驾驶的车辆原为被告金河畔公司所有,后于2012年7月15日卖给了案外人周春玉,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且车辆同时交付,事后发生的事故与被告金河畔公司无关。自2012年7月15日之后,车辆一直由周春玉实际控制和占有,车辆一直没有过户,因此造成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周春玉承担。
被告泰盛公司辩称,被告李祥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用人及其他劳动关系,被告李祥友的侵权不应由被告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玥辩称,被告明玥是被告大通公司的职工,出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明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被告明玥是被告大通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明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通公司向被告公路处借用的车辆,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某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李祥友所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李媛的赔偿责任应该先由两份交强险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媛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3、休假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
4、医疗费票据11张、用血互助金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医疗费数额为282104.19元。
5、陪护协议1张、陪护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雇护工花费的陪护费数额为11130元。
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
7、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8、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9、交通队对李祥友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李祥友认可车辆所有人是金河畔公司、李祥友是泰盛公司的员工,出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10、交通队对刘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李祥友是被告泰盛公司的员工。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祥友对证据1、2、3、6、7、8、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血互助金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15天在重症监护,不应发生护理费;对证据10中刘钊陈述李祥友为被告泰盛公司的职工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被告金河畔公司、泰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血互助金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费用太高;对证据9李祥友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刘钊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刘钊在单位负责车务管理。被告明玥、大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9、10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血互助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的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有15天重症监护不应发生护理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
被告李祥友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某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金河畔公司。
2、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金河畔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泰盛公司的名称。
3、崔凯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天津二建的职工,在工地任执行项目经理,我们工地用泰盛公司的混凝土,李祥友是泰盛公司的经营经理,我们之间为客户关系。在2013年10月9日李祥友到工地项目部找邢总要混凝土钱,邢总当时没在,我就和李祥友聊了会天,到中午了,我留他吃饭,但他没吃,大概在11点半左右,李祥友开车离开。
4、混凝土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李祥友是泰盛公司的供货商负责人。
5、泰盛公司给李祥友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李祥友在被告泰盛公司工作。
6、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1份,证明李祥友的职务。
7、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祥友的职务。
8、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李祥友的职务。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祥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河畔公司、泰盛公司对被告李祥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当时其尚未在公司上班,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李祥友与被告泰盛公司的关系;对证据4-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明玥、大通公司对被告李祥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祥友提交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河畔公司提交买卖协议1份,证明某车辆已经卖给了周春玉。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金河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刘钊在交通队的陈述有矛盾;被告李祥友对被告金河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被告泰盛公司对被告金河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明玥、大通公司对被告金河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河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泰盛公司、明玥、大通公司、公路处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李祥友、金河畔公司、泰盛公司、明玥、大通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用血互助金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天津市临床用血办公室的公章,证明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李祥友提交的证据1、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祥友提交的证据2、7、8为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李祥友提交的证据3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被告金河畔公司提交的买卖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李祥友驾驶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津南区沿天津大道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9.5公里处时,其车左前部撞上停驶在天津大道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被告明玥驾驶的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后尾部后,被告明玥车向左前方偏驶,明玥车前部撞上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的李媛、张楠身体,后明玥车向左前方偏驶,明玥车前部撞上翟向宜身体,造成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明玥、张楠、李媛、翟向宜和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祥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李祥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楠、翟向宜、原告李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5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帮硬膜下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上颌骨、眼眶、蝶骨骨折、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80564.19元、用血互助金数额为154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中护工护理53天,按照每天210元计算,计11130元,另外,原告母亲护理5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4144.6元,共计15274.6元。
另查,被告李祥友驾驶的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金河畔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车在事发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被告明玥驾驶的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路处,被告公路处将该车辆借予被告大通公司使用,被告明玥系被告大通公司的职工,被告明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友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发现情况晚,且未保证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明玥在城市快速路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被告李祥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明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张楠、翟向宜、李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被告李祥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祥友受雇于被告泰盛公司,且被告李祥友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泰盛公司作为被告李祥友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祥友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金河畔公司,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金河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泰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玥系受雇于被告大通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大通公司作为被告明玥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明玥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大通公司借用被告公路处的车辆,被告公路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公路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82104.19元。⑵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由护工护理,每天210元,原告住院52天,护理费的数额为10920元。关于诸被告主张的原告在重症监护室内不需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600元。⑷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⑸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的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李祥友主张原告应为工伤不应获得重复赔偿的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获得了重复赔偿,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7124.19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媛、案外人张楠、翟向宜及被告李祥友均受伤,被告明玥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院酌情考虑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媛8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李祥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金河畔公司与被告泰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8000元,其余2000元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医疗费限额。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1142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710元;被告金河畔公司与被告泰盛公司连带承担571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69704.19元,由被告泰盛公司承担70%,即188792.93元、被告大通公司承担30%,即80911.26元;因被告大通公司借用被告公路处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911.26元。综上,被告泰盛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媛202502.93元(8000元+5710元+188792.93元),被告金河畔公司在13710元(8000元+57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媛94621.26元(8000元+5710元+80911.2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全部担负了被告大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媛各项损失202502.93元,被告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137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媛各项损失94621.26元。
三、被告李祥友、被告明玥、被告天津市公路直属处(天津市公路苗木繁育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天津市大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43.3元、被告天津市大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大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李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玉茜
审判员 翟洪凤
审判员 韦长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秀
速录员 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