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3397号
原告:上海成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5号27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工业园新马动力创新园6.1期7栋5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成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执设计公司)与被告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房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执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票据款共计10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5月21日为2,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签署了《实地·蔷薇熙岸(一期)幼儿园项目竞标建筑方案设计补偿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为10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曾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汇票,后因到期未兑付,因此被告再次出具了商业汇票(含前次票据逾期补偿4,000元,合计104,0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该票据于2021年11月2日被拒绝签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截至起诉之日,上述汇票状态依然是已逾期并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实地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告成执设计公司(受托人)与被告实地房产公司(委托人)签订一份《实地·蔷薇熙岸(一期)幼儿园项目竞标建筑方案设计补偿合同》,约定设计费包干总价款为100,000元(含税),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21年7月29日,被告实地房产公司(出票人)向原告成执设计公司(收款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为230255204030620210730990730816,票据金额为104,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承兑人为被告实地房产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该汇票于2021年11月2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汇票系被告出具的第二张汇票,被告曾于2020年出具过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因到期未兑付,故向原告出具了本案104,000元的汇票,其中4,000元系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实地·蔷薇熙岸(一期)幼儿园项目竞标建筑方案设计补偿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票据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实地·蔷薇熙岸(一期)幼儿园竞标建筑方案设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且该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原告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涉案汇票因到期被拒绝付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票据到期后因被告原因而拒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汇票到期次日(即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成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周 颖 然
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