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94012B。
法定代表人:钱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城慈池卡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719497070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55199。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76947E。
负责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云南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343006510。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云南分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以下简称:“包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酒店”)、第三人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第三人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机场”)、第三人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云南分局(以下简称:“民航分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期间,云南机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12日变更为**,民航分局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8日变更为***。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观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东航公司、云南机场、民航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观光酒店于2007年8月9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2月30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观光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该四份决议不因此无效”为由,驳回了包机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2007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当判决该份股东会决议无效。观光酒店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云南航空公司持股70%,包机公司持股30%,一审法院遗漏对上述原始股权占比事实进行认定。同时,2007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一)“迪庆机场建设指挥部投资的200万元转作机场集团对观光酒店的投资。这样售票处所占的产权归属观光酒店,售票处与观光酒店就形成租赁关系。观光酒店成立至今,售票处的租赁费用核定为100万元,租赁费用与投资额抵扣后,剩余的100万元转为投资,增加机场集团占迪庆观光酒店的股比”。(二)全体股东实际投资额和股权比例如下:东航云南分公司37.11%、机场集团36.89%、空管分局4.84%、包机公司21.16%。此份决议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体为:1.“迪庆机场建设指挥部投资的200万元转作机场集团对迪庆观光酒店的投资”,此决议内容明确:机场集团作为国资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2.“酒店成立至今,售票处的租赁费用核定为100万元,租赁费用与投资额抵扣后,剩余的100万元转为投资”,此内容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以核定的方式将国有资产租赁费用擅自进行核定为100万元并进行抵扣,已事实造成国资流失,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增加机场集团占观光酒店的股比”,此决议内容为增加机场集团即国有资产股权占比,没有决议包机公司作为城镇集体企业减少股权占比的内容。但在股权占比上明确造成包机公司的实际出资由30%被无故稀释至21.16%。包机公司2000年经云南省经贸委、云南省税务总局、民航云南省管理局清产核资后,云南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资金核实证书》,该两证的核发已充分证明包机公司的资产产权清晰,属完全自有的集体资产,不存在任何国有资产。4.云南航空公司分立后设立的东航公司、云南机场、民航分局三家,此份决议无论如何调整“增加机场集团占迪庆观光酒店的股比”,不能无故稀释包机公司的股权占比,况且包机公司与三家原审第三人的企业性质完全不同,不能无辜变动不同性质投资的股比,此决议内容严重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为发生时适用)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实质上系股东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属于契约,此份决议应当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第三人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包机公司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二、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2月30日所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首先是在以2007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基础上做出,因此该三份决议也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其次,上述股东会决议代表包机公司签字**的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行终21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行了撤销,故**自始不是包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包机公司作出决议,即上述股东会决议均不是包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说理存在前后矛盾,不能支撑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先陈述“评估程序系非货币出资的形式要件非实质要件”,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在既认可“非货币出资未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又认为国资出资不评估也是合法的论述。此说理自相矛盾,且与判决结果严重相悖。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且严重损害了包机公司作为观光酒店股东的合法权益,自始无效。包机公司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观光酒店辩称,1.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实质背景是云南民航体制改革的整个过程,均是在民航体制改革基础上资产划转和调整,批复、审查均包含在国家层面所进行的民航重组实施整体改制方案中。2.四份股东会决议是在相应的重组改制背景下实施的,同时也有股东具体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集团公司对其下属二、三级公司对外投资进行调整的过程。决议本身就是要求出资人履行义务和职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案涉决议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只是变换了投资的隶属行业问题,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属性未发生变化,资产未发生变化。4.三份决议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机场集团在酒店的投资有了增加,就导致相关各方的出资比例发生调整,这是客观事实,只要其他股东不按同样的标准出资,其他股东的股比就会有变化,所以,这仅仅是股东会决议作出过程中,各股东参与了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行使了表决权。因此,包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航公司、云南机场、民航分局辩称,其答辩理由与观光酒店的一致。补充一点:三位第三人体制改革前是一家,2002年重组分离实施,经民航总局及相关政府审查审批,就涉及到相关资产及人员的调整划转,故与之相对应的资产划转均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复,三个股东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和职责均符合法律规定。
包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观光酒店2007年8月9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2月30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观光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观光酒店注册资本为3,000,000.00元,由东航公司持股37.11%,机场公司持股36.89%,包机公司持股21.16%,民航分局持股4.84%。2007年8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各股东股权份额为东航公司持股37.11%,机场公司持股36.89%,包机公司持股21.16%,民航分局持股4.84%。2010年7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各股东股权份额为东航公司持股37.72%,机场公司持股35.86%,包机公司持股21.51%,民航分局持股4.91%。2010年9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酒店实收资本61,468,005.87元转入资本公积58,468,005.87元,各股东股权份额为东航公司持股37.11%,机场公司持股36.89%,包机公司持股21.16%,民航分局持股4.84%。2010年12月3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确定投资额为62,468,736.30元,各股东股权份额为东航公司持股37.11%,机场公司持股36.89%,包机公司持股21.16%,民航分局持股4.84%。四份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股东: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分公司、云南机场集团公司、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云南分局、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实到股东: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分公司、云南机场集团公司、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云南分局、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该四份股东会决议均加盖了上述公司的印章。其中,2007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签名为***,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2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签名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7年至2010年间,在当时的资本实缴制度下,评估程序系非货币出资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该决议内容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云南航空公司的固定资产投入部分虽未经评估,但该部分出资系发起人或原始股东一致协商自评价值确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额的情形,且该部分固定资产投入已实际交付观光酒店使用,按照资本维持原则,该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规定,评估作价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和确定,防止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因未依法评估而其他主体的利益陷入无法救济状态,故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包机公司作为观光酒店的股东,如认为云南航空的出资行为属于瑕疵出资,则可以另行起诉,不存在因未依法评估而使其利益陷入无法救济状态的情形。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系法定事由,包机公司认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签章的人并不具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其行为不是包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范畴,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可撤销的范畴,并非无效事由,故对于包机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于包机公司认为云南航空公司未依法评估作价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主张,包机公司不是国有全资公司,其资产虽包含国有资产,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定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对于其该项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云南航空公司的固定资产投入部分虽未经评估,但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协商自评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该四份决议不因此而无效。包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包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包机公司提出一审未**以下事实:1.2007年以前的股权比例及股权变动情况未**。2.2010年12月3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确定投资额62468736.30元与审计报告的结果不相符,加上100万也不能吻合,数据来源不明。3.未认定200万是原始投资还是新的投资。4.未认定以上股东有无权代表签字,有无权对财产权与租赁费作出抵扣。5.2007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有无权将划拨土地变更产权,作为集体企业负责人的***有无权利表决。对于包机公司的以上异议,与本案诉求有关联的事实本院将在二审予以**,但与本案诉求无关联的事实,本院不再**。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事实:2000年11月4日,观光酒店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法人股东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在观光酒店30%的股份全部转给包机公司,同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出资协议》,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该转让协议。2001年6月22日,观光酒店形成2001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根据酒店工程决算总投资额,两股东单位云南航空公司和包机公司按原确定的70%、30%投资比例核算应付投资额,应付投资额不足部分分别由董事长报省局(公司)、包机公司报航辰公司董事会协商解决,并尽快投入补齐。2001年7月12日,昆明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建设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酒店资金来源主要有两部分,按观光酒店2001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明确,根据酒店工程决算总投资额,两个股东单位云南航空公司按照原确定的70%出资,包机公司按30%出资。至决算报告之日止,云南航空公司已投资32920000.00元,占应到位资金41165507.81元的79.97%,包机公司实际已付装修款12094473.12元,占应到位资金17642360.49元的68.55%,实际到位资金合计45014473.12元,占应到位资金58807868.30元的76.54%,项目资金挂账13793395.18元。另**,2001年11月9日中国民航总局批复的《民航云南省局(机场)、云南航空公司、民航昆明空中交通管理中心分立重组实施方案》,明确当时云南航空对迪庆观光酒店的长期股权投资比例为78%。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在民航体制改革背景下,观光酒店股东对观光酒店出资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实收资本转为注册资本以及上述增资转资后各方股比实际调整的决议,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司法解释和实践,五类公司决议会被认定无效:1.非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2.非法变更股东会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决议;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4.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5.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不包含管理性规范。结合以上规定,本院对包机公司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针对包机公司提出一审遗漏原始占股比例70%、30%的事实以及200万转作为云南航空的投资,为国资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观光酒店30%股权占比来源于航辰公司的转让,昆明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建设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载明,观光酒店建设资金和装修资金就是观光酒店当时股东云南航空、包机公司对酒店的股东出资投资款。因截止决算报告日止,两股东实际资金到位率仅为76.5496%。案涉四份《股东会决议》的实质内容就是在民航体制改革基础上资产划转和调整,以及对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之间的调整,也必然涉及各股东对酒店股权占比的调整。因此,相关股权出资比例中包机公司的出资不再是30%符合公司各股东出资的实际情况。关于迪庆机场建设指挥部的200万转作为云南机场的投资系国资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应依法评估的观点,因在当时的资本实缴制度下,评估程序系非货币出资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该决议内容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情形,该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包机公司提出100万元作为租赁费用未经评估,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云南机场将售票处用房从迪庆航站转入观光酒店符合实际现状。2002年6月11日观光酒店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证将包括售票厅在内的全部房产均登记在观光酒店的名下。因此,该部分资产实际上从建设完成后就属于观光酒店,属航站楼的资产作为其出资登记在观光酒店名下,酒店的资产被用于售票,并未用于酒店经营。而《民航云南省局(机场)、云南航空公司、民航昆明空中交通管理中心分立重组实施方案》批复中明确航站楼资产属于云南机场。因此,将这部分资产作为云南机场投入酒店的资产符合实际和改制批复的规定。同时,尽管云南机场和观光酒店有投资隶属关系,但是售票处使用已经出资给观光酒店的房产,应当向酒店支付租金,而租金经各个股东协商一致均同意为100万元系协商自评作价并无不妥,故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
三、关于包机公司提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增加云南机场股权占比,但未约定减少包机公司的股权占比,其股权无故从30%稀释到21.16%的上诉理由。因包机公司初始30%的占股比例来源于航辰公司的转让,2001年11月9日中国民航总局批复的《民航云南省局(机场)、云南航空公司、民航昆明空中交通管理中心分立重组实施方案》已经明确当时云南航空对迪庆观光酒店的长期股权投资比例为78%,则包机公司在观光酒店的出资比例只能是22%,因此,在云南机场增加100万元投资的情况下,各股东股权占比发生变化亦属正常,不存在无故稀释包机公司股权的情形。
四、针对包机公司提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资本确定原则,第三人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包机公司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属无效股东会决议的上诉理由,因包机公司未提交第三人股东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案涉《股东会决议》均由全体股东共同表决,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并未侵害任何一方股东或公司利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事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包机公司认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签章的人并不具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其行为不是包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无效属法定事由,表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范畴,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可撤销的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事由”为由,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包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给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