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902民初2376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联系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BXY81K42。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两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D-JTL-2023年6月6日、CD-JTL-2023年5月17日、CD-BC-2024年6月6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委托费用18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其提供的人才由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133620.3元;4.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2790.98元(以社保、合同总金额相加的321620.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16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甘肃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公司(曾用名:成都良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2日变更工商登记中的企业名称为“成都两友酒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023年6月、2024年6月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开展寻访、初选以及招聘特殊人才(包含兼职、技术顾问等)相关工作,委托协议中原告委托被告寻访8名道路桥梁专业中级工程师,每人单价11000元;1名道路桥梁专业高级工程师,单价15000元,总价103000元,并为被告寻访提供的9名工程顾问人员累计缴纳社保133620.3元。2024年6月原协议委托到期,原告基于被告已全面履行原协议约定义务的前提与被告续签委托协议,总费用85000元。2024年2月,被告向原告移交人才资料后经原告向国家住建部门提交资质审查,因被告移交人才“非全国唯一社保”原因审查未通过。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CD-JTL-2023年5月17、6月6日》第二条分别注明(备注):“全国唯一社保,乙方(被告)需确保为甲方(原告)提供的人才为全国唯一社保,如在甲方申报资质过程中经相关机构核查人才社保不唯一导致甲方资质申报不成功,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需求人才标准及费用第一款乙方向甲方提交材料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材料...5.唯一社保证明材料。”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人才全国社保不唯一,导致原告资质申报失败,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法院。
成都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甘肃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成都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书、支付凭证、社保缴纳凭证、微信沟通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023年6月、2024年6月、原、被告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展寻访、初选以及招聘特殊人才相关工作,委托协议中原告委托被告寻访8名道路桥梁专业中级工程师,每人单价11000元;1名道路桥梁专业高级工程师,单价15000元,总价103000元。2024年6月原协议委托到期,原告与被告续签委托协议,总费用85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需确保为甲方(原告)提供的人才为全国唯一社保,如在甲方申报资质过程中经相关机构核查人才社保不唯一导致甲方资质申报不成功,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需求人才标准及费用第一款乙方向甲方提交材料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材料...5.唯一社保证明材料。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人才资料后经原告向住建部门提交资质审查,因移交人才“非全国唯一社保”,审查未通过。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委托费用188000元,为被告提供的9名工程顾问人员缴纳社保费用133620.3元,共计321620.3元。
还查明,2025年3月一年期LPR为3.1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诉求能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退回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及缴纳的社保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委托费用,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人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需确保为原告提供的人才为全国唯一社保,如在原告申报资质过程中经相关机构核查人才社保不唯一导致原告资质申报不成功,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人才不符合协议约定“全国唯一社保”的要求,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案涉9名人才的相关社保信息,故因被告违约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应予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委托代理协议应予解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内容,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和支付的社保费用。对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188000元、缴纳社保费用13362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或利息的相关事项,也未就退还委托费用的日期达成合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25年3月21日)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D-JTL-2023年5月17日、CD-JTL-2023年6月6日、CD-BC-2024年6月6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退还委托费用188000元、缴纳社保费用133620.3元,共计321620.3元;并承担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1620.3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