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298号
原告:王志科,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莹,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司狱使前9号。
法定代表人:吕录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科与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莹、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计8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投标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绍兴市”)之“促进绍兴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项目”需要,委托原告及其成员为该项目提供服务。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促进我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及其成员为被告提供该项目服务的咨询服务费总计60000元,除项目启动前应支付的20000元外,被告应于工作计划完成并经验收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4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9月初独立完成整个项目报告的撰写并已向被告提交终稿。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其义务,然而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支付余款。2018年11月24日,在绍兴市主持召开的《促进绍兴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方案评审会上,原告撰写的项目报告优质的编制水平和服务水平取得专家一致好评,专家组一致同意该课题通过论证。根据中标通知书,被告亦据此向绍兴市收取149500元的费用。然而,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剩余的40000元,甚至在项目通过专家组论证后,经原告多番催讨并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第三条第2(2)项约定:“项目在6周内,乙方完成课题工作,并提交报告经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4万元”;第五条第2(2)项乙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中:“乙方因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并交甲方验收,并保证其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创性”及第2(6)项“按时交付市发改委认可的正式文本10本”。但原告未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合同,原告的最终文稿提交严重超期,且文本质量差,对此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十)。2、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明提到的调查问卷事项,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争议,属不实证据(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3、原告在此课题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绍兴市的项目质量及时间进度完成,致使被告多次动用了高层技术力量参与此项目的编制工作,项目最终得以验收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并非由原告独立完成(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四)。综上,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故被告只同意再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王志科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促进我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项目合同》;
二、《中标通知书》;
证据一、二拟证明:1、被告为投标绍兴市之“促进绍兴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项目”需要,委托原告及其成为该项目提供服务;2、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促进绍兴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及其成员为被告提供涉争项目服务的咨询服务费总计60000元,除项目启动前应支付的20000元外,被告应于工作计划完成并经验收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40000元,该合同并未约定起始日为2018年6月8日;3、被告于2018年8月3日中标涉争项目,中标价为149500元。项目完成后,被告可以根据此向绍兴市收取上述费用。
三、聊天记录(电脑截屏)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9月初独立完成整个项目报告的撰写并已向被告提交终稿,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推进项目的评审。
四、被告网站发布的《促进绍兴市民间政策和建议研究课题顺利通过评审》的报道;
五、专家论证意见;
证据四、五拟证明:1、2018年11月24日,原告在涉争合同未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为表达合作的诚意,替被告在绍兴市召开的专家评审会上进行项目汇报;2、专家组一致同意该课题通过讨论;3、专家组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项目质量,认为原告编制的涉争项目编制水平和服务水平是优质的。
六、《律师函》及EMS寄件单,拟证明在项目通过专家组论证后,经原告多番催讨并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七、微信聊天记录1份;
八、微信聊天记录1份;
证据七、八拟证明:1、项目开展之初及开展过程,原告已多次强调调查问卷的重要性,并多番督促被告配合开展问卷调查等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且不予配合,违反涉争合同约定;2、原告人员已明确告知被告,若不开展访谈和问卷调查即提交文稿,将可能影响调研报告质量的验收,但被告仍坚持将没有经过调研和访谈的报告提交给发改委,项目评审周期延长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3、原告是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义务,配合被告的要求,在7月初便将研究报告的初稿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提出意见。
九、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委托方绍兴市的吴伯翔处长在专家评审会上,自认为项目之所以存在不尽如其意的地方是因为为配合被告的要求开展问卷调查、走访企业。吴处长进一步阐述项目时间太紧、经费有限,且未充分及时提供撰写报告所需的符合质量的数据,以及绍兴自身投资形式严峻等因素,都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进度和效果。
十、招标公告,拟证明被告一直强调涉争项目与发改委项目存在连带关系,但涉争项目招投标时间是2018年7月9日,开标时间是在2018年7月30日,中标公告在2018年8月3日,截止被告主张的2018年7月20日的截稿时间,绍兴市项目尚未开标,被告便如此笃定自己能够中标,且要求原告在招标前提交项目终稿,极其不符合常理。
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只能说明项目延期,不能说明被告应支付款项;对于证据三,原告与陈处长的聊天记录只是其单方面发送了文稿,并没有回复,不能证明其在9月初独立完成该项目,且并非是终稿;对于证据四,这只是公司内部的宣传,没有实际意义;对于证据五,只能说明该项目在11月24日验收,项目延期;证据六说明原告违约,被告多次催促协商调解,其只是发送了律师函;对于证据七、八的聊天记录,被告配合了工作。对于证据九的录音资料,绍兴市给的时间是15天,被告给原告是三周时间,原告提交录音仅仅是2分钟,整个评审会时间有1.5小时,当时和项目总监及王志科一起参加的,后来被告把调取的意见告知了王志科。对证据十的招标公告无异议。
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促进绍兴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项目合同》,拟证明原告违约。
二、《促进绍兴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设研究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15天的完成时间,但被告未完成。
三、《促进我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项目工作计划》,拟证明原告王志科未按照工作计划来执行。
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文本质量差,绍兴市不满意。
五、沟通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王志科未到现场。
六、专家论证意见,拟证明该项目超期完成。
七、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最终电子稿的完成时间2018年为12月1日。
八、9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绍兴市对文本不满意,提出前后语句不通、图标不全等问题,因本文质量存在问题致使项目拖延。
九、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动用了高层技术力量修改完善了文稿。
十、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评审会前院长为原告提供重要的编制信息。
十一、7月、8月、9月及12月文稿,拟证明原告的文稿质量一直不过关,而且每次改动较大。
十二、被告院长与嵊州美多、龙舞袁志群等26家公司高层微信聊天记录;
十三、介绍信;
证据十二、十三拟证明被告为项目做了很多配合工作。
十四、绍兴民间投资课题微信沟通群内沟通内容,拟证明不是被告方不配合,而是原告方最终取消了调研工作。
十五、项目下达看板管理及项目津贴支出各月工资单,拟证明被告为本项目有额外支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履行项目沟通对象为被告,原告一直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并没有违约。对于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第一款规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于7月20日前完成稿件,但被告并未在该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相应修改意见,应认为原告义务已履行,被告已验收确认。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该份聊天记录一方为绍兴市的吴伯翔,即使是发改委人员,也只是其个人感受,应该以专家评审意见为准。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涉案合同项下原告并无到绍兴市现场沟通修改意见的义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项目延期是原告的原因,恰恰说明原告项目是经专家评审确认优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原告9月10日提交文稿之后,只是配合被告要求对文本进行了修改,且因被告未及时提供相关技术材料才导致项目评审延期。证据八说明被告没有提供数据,没有配合。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十,应该以吴处长在说明会上的原因为准。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十二,对被告是否实际开展了工作不清楚,实际成果没有提交给原告。对于证据十三,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调研没有推进。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十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三无相应证据佐证聊天双方的身份,故不予认定。证据四系被告网站下载,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一致,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对证据七、八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九只是录音资料的一部分,并不能反映全部意见内容,故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系打印件,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定。证据四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七、八、九、十、十二、十四均系聊天记录,对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十三、十五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志科(乙方)签订《促进我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项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项目服务,主要为促进绍兴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相关课题。咨询服务阶段费用为60000元,项目启动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服务费20000元,项目在6周内,乙方完成课题工作,并提交报告经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40000元。甲方在乙方工作计划完成并确认成果的前提下在1个月内付款。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计划工作事项未完成,由乙方承担责任。若因甲方故意拖延造成计划工作事项未完成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对乙方提交的方案,甲方应在双方事先商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修改要求和意见或进行确认。被告已于项目启动前支付了20000元。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项目的初稿,并告知被告就调研问卷部分尚需根据被告要求完善。后经过沟通,原告提交了终稿。2018年11月24日,涉案课题项目经专家组评审通过论证。同年11月26日,被告网站发布“促进绍兴市民间投资政策和建议研究课题顺利通过评审”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科与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促进我市民间投资的对策建议研究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项目的报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即向被告交付了文稿,后经过沟通完善,最终经专家评审通过,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最终通过评审时间较迟,但项目报告的完成涉及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沟通配合,涉案合同也未明确哪些内容不需要被告的配合即能完成,且合同中对于项目履行的起始时间亦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0元服务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合同约定在确认完成成果的前提下,被告应在1个月内付款。现被告确认项目报告于2018年11月24日经专家评审通过,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4日前支付该款项,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的,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科项目咨询费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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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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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