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844号
原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司狱使前9号。
法定代表人:吕录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煜东,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煜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3740元及物业费864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24604元;且至今未搬出,会有新增房租款及物业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房租及物业费计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新增房租款及物业费为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房租按60元/天计算,物业费按108元/月计算。同时明确诉状内容中的解除合同并搬离房屋系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煜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其名下绍兴市区树下王路36号2号2层211-212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年租金及物业费不含税价23196元。原第二年房租定于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房租款及物业费。期间原告公司办公室人员秦飞多次催款,并发催款函告知如再不付款将走法律途径,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至2020年6月29日的房租款及物业费14604元。如原告仍不搬离,仍需支付6月29日至搬出之日的房租款及物业费。并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点内容,“付款方式: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已严重违约,逾期229天,应承担违约金即50151元,但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迅速搬离原告房屋,解除合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绍兴市区树下王路36号2号楼2层211-212房屋,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屋(按房产证证载面积为准)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期为3年,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年租金不含税价21900元,年物业费不含税价1296元,合计年租金年物业费不含税价为23196元,水电押金2000元(后期合同到期后结清所有费用后退回)。每年付一次,即每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物业费按每月1.8元/平方核算,水电费由甲方按季度负责收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物业费及水电押金,同时被告在该地址上注册了绍兴市煜美装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房租款及物业费,被告已签收该函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微信截图打印件1组、催款函1份、快递单1份、照片3份、收据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马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第一年度费用,之后房租、物业费未按约支付,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7月11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即腾退归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房租及物业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的欠付房租及物业费于法有据,根据合同约定的房租及物业费标准,原告诉请的租金13740元及物业费864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现自行调整为10000元,该数额仍偏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按60元/天计算的房租费、按108元/月计算的物业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于2020年7月11日解除,故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租据实调整为占有使用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煜东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1日解除,被告马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市××路××号××号楼××层××室房屋腾退并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被告马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740元、物业费864元、违约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04元;
三、被告马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108元/月计算的物业费,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1日按60元/天计算的房租费、2020年7月1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60元/天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马煜东负担14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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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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