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某;湛江市某有限公司;陈某乙;陈某甲;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702民初4412号 原告:林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王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及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林某诉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某公司)、***、第三人王某、***建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林某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2651.61元及利息(利息以872651.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湛江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12月20日,林某与阳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某承包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承包的广东某甲迁建工程中“室内外消防工程(一标段承包范围内、按图纸及清单项目内容的数量)”,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机械包验收手续通过,工程包干价为按后付清单中的总价1898781.42元下浮18.5%即1547000元整,本单价为包干价,其增减工程量按图纸在±5%之内不做任何调整,超过±5%的按实际数量结算增加或者扣减。协议还约定,工程按图纸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完工及现场工人退场后10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0%,其余20%一年后30天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所承建的广东某甲已于2014年正式投入使用。双方进行结算,核实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22651.61元,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仅支付了850000元,尚欠872651.61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查明,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被告湛江某公司作为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该对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拖欠林某的工程款项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湛江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林某的诉求,证据不足,没证据证明林某与湛江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林某提交的证据三《广东某甲迁建工程消防工程合同》,既没有湛江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与湛江某公司无关。该合同上面个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该个人得到湛江某公司的委托授权,无权代表湛江某公司签订合同,事后也没得到湛江某公司或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追认。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林某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抬头甚至都没有湛江某公司的名字。2、林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同样与湛江某公司无关,特别是证据四的结算单汇总表,如此重要的结算凭证,竟然没有任何湛江某公司或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在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也没有湛江某公司或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授权委托或事后得到湛江某公司或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追认,无权代表湛江某公司或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签名,签署确认结算单。所以,该结算单与湛江某公司无关,原告应该找该签名的人和签合同的人要钱,而不是湛江某公司。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防工程必须要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才能承接,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消防工程的资质,不能承接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该消防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与湛江某公司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诉求湛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林某提供的证据五《收据》,《明细清单》全部都是私人支付,不能证明与湛江某公司或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有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某应找合同相对人付款,而不是湛江某公司。二、林某证据四《消防结算汇总表》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至今已11年有余,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据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相关证据如合同、结算表等,都是由林某和第三人王某、***等个人签名,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显示与湛江某公司或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有关。无法排除林某与第三人王某、***等人串通勾结,伪造证据,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与林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与林某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是与***之间的内部分工,***负责部分土建工程管理工作,与林某在本案中请求的消防工程没有关系,因此林某不应该向***主张权利。二、***与林某并不认识,林某这么多年来都没有向***主张过权利,早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林某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丙意见,对林某的诉请无意见。王某系***聘请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经***和***看过涉案合同并同意后,让其代表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与林某签订合同,林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进行结算。经***同意后,王某才在《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名。林某经常通过电话向王某催收款项,王某亦会协助林某向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催讨,同时叫林某向***催讨。林某最后一次向王某催款是在2024年年底。 第三人陈某丙意见,对林某的诉请无意见。***介绍***认识***,涉案项目工程实际由***承包,***再将涉案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林某,王某系***聘请的总工,王某系代表***在涉案合同签名,***作为见证结算属实在《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名。林某有通过电话向***、***催讨款项,***也帮林某向***、***打电话催收过款项,但都不接电话。***最后一次帮林某打电话催收款项是在2024年12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湛江某公司是成立于1983年3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某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等。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为被告湛江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4日,负责人袁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该分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经核准注销。 2012年12月20日,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林某作为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某甲迁建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室内外消防工程(一标段承包范围内,按图纸及清单项目内容的数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验收手续通过;工程包干价为按后付清单中的总价1898781.42元下浮18.5%即1547000元整,本单价为包干价,其增减工程量按图纸在±5%之内不做任何调整,超过±5%的按实际数量结算增加或者扣减;工程期限为商定工程总工期为270(日历)天,即自2012年12月5日开工至2013年8月1日建某方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按月上报工程量,经甲方现场施工员、预算员、项目负责人审核后,甲方在当月30日按建某方审批的工程款的比例给乙方(需扣除当月相关乙方发生的罚款费用、违约金、生活费预支等)。工程按图纸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完工及现场工人95%的人员退场后10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0%,其余20%一年后30天内付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乙方须负责对工程进行为期一年的保修。在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由乙方无偿保修。第三人王某在“发包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名,林某在“承包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名。 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5日开工,2013年11月完工(包括增加工程部分),2013年12月验收交付广东某甲使用。 2014年1月20日,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出具的《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显示工程名称为广东某乙迁建工程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一、计价部分:合同总价1547000元签证部分37651.61元,额外增加消防器材部分138000元,上述计价合计1722651.61元;二、减少部分:代向二标借3条150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2208.6元,合计1669691.87元,核实1722651.61元。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员工何某、王某在现场专业施工员栏签名,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员工***在现场负责人栏签名。 林某主张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2013年4月18日汇入20万元、2013年5月23日现金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21日汇入20万元、2013年7月30日汇入20万元、2013年9月20日汇入15万元,合共支付85万元。 庭审中,林某主张以电话方式向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叫王某、***帮忙向***及***催收,到后来***及***都不接听电话,最后的催收日期是2024年。 另查明,郑某甲、郑某乙因与湛江某公司、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吴某乙、***建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2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粤17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2年9月6日,湛江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办理广东某甲迁建工程第一标段相关事宜;并任命***为某丙经理。2012年10月31日,***以湛江四建阳江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作为经营负责人签名,没有加盖甲方的公章。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上述《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表面上为内部承包,实质是***借用湛江某公司的资质,对外以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名义承包迁建两阳中学新校区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并聘请王某为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挂靠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承包迁建两阳中学新校区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以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郑某甲、郑某乙。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广东某甲迁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承包方是湛江某公司,由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14日竣工验收。 审理中,本院根据林某的申请,于2025年1月8日作出(2024)粤1702民诉前调102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在广东某有限公司乐都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内存款872651.61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谁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林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三、本案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焦点一,结合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7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本案实质是***借用湛江某公司的资质,对外以某甲新校区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聘请王某为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并让王某以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名义与林某签订本案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应认定***挂靠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承包迁建两阳中学新校区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以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林某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如前所述,***挂靠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承包迁建两阳中学新校区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以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名义与林某所签订的。王某是***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作为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在涉案合同上签名,并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在《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王某实质是代表***签订涉案合同及参与工程管理和结算。故本案应认定***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借用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施工资质,是挂靠人,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是被挂靠人,***和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均应列为共同诉讼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是湛江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且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已注销。现林某主张湛江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虽然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王某、***也陈某丙林某经常向***、***催收款项,王某作为***聘请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和签约代表,曾协助林某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林某最后一次催款是在2024年年底。因此可认定林某就涉案工程款经常向王某、***、***进行催收,林某对涉案工程款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湛江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给建某单位使用,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应按结算的工程价款1722651.61元支付给林某,林某已收取工程款85万元,现林某请求***支付工程款872651.61元(1722651.61元-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2651.6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给林某,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应先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义务,但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系被告湛江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登记,当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湛江某公司仍应对湛江某建阳江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湛江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72651.61元及利息(利息以872651.6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给原告林某; 二、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26.5元(原告已预交15910元,本院应予退还3383.5元给原告),由被告***、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4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