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5民初2205号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渝0155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渝02民终305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3)渝0155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4,455.8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每天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梁平区工业园区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G、H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就被告工业厂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G、H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梁平区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G、H区土建工程、门窗工程、建筑幕墙、附属工程,暂估合同价为15,2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暂估合同价和签证汇总之和的方式确定,并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时,未付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资金费用。双方还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停工、材料供应商停供,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变更图纸,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2017年3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6,896,948.93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原告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影响案涉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诉称工程价款为预估价15,200,000元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在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增减合同》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以这些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结算的依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3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述合同有效。3、原告称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被告不仅没有延期支付工程款,反而一直被迫提前超额付款,被告在给原告支付大量工程款时,绝大部分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财物造成巨大压力。原告称施工设计变更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的说法不成立,因施工合同变更导致的价格变换,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4、根据双方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22,740,000元,原告持有的《工程结算表》系原告用于注销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5、原告施工的厂房于2017年开始出现质量问题,2023年1月15日,厂房顶棚在下雪时发生垮塌,被告为此承受巨大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是***施工的,不是原告施工的,第三人系挂靠原告施工,所有的权利应是属于第三人的。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某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13,175.81元;2、判令***向某某公司赔偿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损失1,254,202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2016年3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增减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厂房修建,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式,为22,74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超付1,913,175.81元,且原告未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导致施工的厂房发生垮塌,给被告造成了1,254,202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针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1、案涉工程因使用了国有资金投资,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案涉合同无效。2、案涉工程并非包干价,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款26,896,948.93元应作为结算依据。3、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已在另案中主张,现为重复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4、某某公司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发包人某某公司擅自使用且同意按现状验收,有关问题经协商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某某公司亦未要求履行维修等相关义务,且有关缺陷责任已过期,某某公司再无权主张质量缺陷责任。5、某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6、在结算款之外,某某公司自愿承担的税费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的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述称:工程款没有超付,被告还欠第三人很多钱;垮塌的房子不是第三人修建的,是被告自己出钱修建的,只是由原班人员施工的,与第三人和原告无关。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0,084,455.8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每天0.1%支付资金费用至款清时止;另判令某某公司赔偿第三人损失500,000元。2、确认第三人对某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G、H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3、确认第三人有权依法就某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是某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邀请***参与建设,***找到了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寻求挂靠,后***以***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H、G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设计图纸,2015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价款为30,000,000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某某公司多次修改图纸,***拒绝对已发生的签证变更进行确认,也拒绝支付工程款和窝工损失,导致材料商和农民工多次上访,在***等施压情况下,***被迫签订了第二份工程价款为19,060,000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和工程变化,***被迫签订了第三份《建筑工程增减合同》,该份合同因未加盖双方及监理公司的公章并签字而未生效。后***不得已离开工地,后续实际由某某公司接手并施工。其中有部分款项系***转账给***分公司作为对***的借支款,***已归还该部分款项,但是某某公司将***的该部分转款作为了已付工程款计算。2017年-2018年,***以***名义提交结算报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该条只是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不适用于本案争议。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1、对原告的答辩意见同样适用于第三人。2、被告不知晓第三人挂靠原告的事实,第三人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施工,复工阶段是由原告委托关某某组织施工,第三人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若其与原告挂靠关系成立,***应与原告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所述与***的资金往来,均未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纳入与原告***的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G、H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该工程使用了国有资金,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且合同约定双方不得签署与本合同内容相悖的协议。2、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变更明细表,拟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变更情况。3、某某公司任命及委托文件。4、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20日的设计变更通知、联系函、会议纪要等,拟证明此期间案涉工程存在多次变更、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被告没有及时提供图纸,给原告造成损失。5、重庆某某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图纸光盘的说明,拟证明工程的变更情况。6、梁平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文件、某某公司关于基金投资的申请、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平县创新工场众创空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与运行情况说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某某公司章程、中国农发行重庆市分行转授权书、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案涉工程使用了国有资金。7、(2017)渝0228民初152、153、154等案件调解书、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诉讼损失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未按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损失。8、关于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报纸公告、邮件查询结果、快递发票,拟证明2017年7月26日***向某某公司报送案涉工程款及索赔损失共计39,608,704.46元,某某公司怠于结算,视为认可。9、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提前使用房屋,房屋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同时被告也认可按照现状验收,有关问题自己负责。10、(2017)渝0155民初3538号、(2018)渝0155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系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1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原告施工资质,拟证明原告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格;12、保全裁定、保全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保全支付担保费5443元。13、2015年7月20日基坑钢筋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认可施工质量良好。14、工程款结算表,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6,896,948.93元。15、损失索赔结算书,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怠于结算,原告通过邮寄、报刊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结算报告,被告在相应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16、时间为2020年6月的工程款结算表、微信截图,拟证明双方就结算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了结算金额。17、2017年6月17日联络函、工程简要说明,证明某某公司通知***办理结算,故案涉工程不应当是包干价。18、(2017)渝0155民初3538号案件中某某公司举示的协调会议记录,该记录中并无某某公司代表的签字,而本案中某某公司举示的协调会议记录有某某公司代表的签字,拟证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协调会议记录有伪造的嫌疑,且协调会明确在协调之后关某某不再出面完善手续,故关某某之后的相关手续不应被采信。19、(2020)渝02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某公司在该案中自认F8厂房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20、(2019)渝02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某公司自认其向***、江某等代付款项的被代付主体为阿尔文建设公司,并非某某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代***支付,另该案与本案类似,但该案经过了工程造价鉴定,故本案不能以固定价结算。21、2016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发给***的《工作联络函》,拟证明某某公司承诺不向***及其分公司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工程款,故某某公司的代付款不能作为对***的有效付款。22、2016年3月12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某某公司在最关键的付款节点拒绝付款导致合同僵局。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证据2到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后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建筑工程增减合同》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增减变更做出约定;对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但诉讼损失统计表缺乏依据,实际是***下欠相关材料商材料款等而产生的诉讼,是其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不能证明所谓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该函;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3538号判决并非生效判决,该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某某公司撤回了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当时***已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故在6193号重审案件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只处理了工期延误损失;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表仅是双方为了注销外经证和缴纳税费,上面载明的金额是双方计算税费的金额而非结算金额;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恰好说明双方并没有工程人员参与结算,而实际上是财务之间在沟通,其目的也是为了交税、注销外经证,否则也不会说需要原件邮寄、辛苦跑税务了等话语。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简要说明未签署日期,不清楚其用途,不能推翻双方所实际履行的合同,2017年6月17日联络函的原因是要求***完成最终决算,对某某公司已付款项、垫资款项、代付款项进行最终的核对,不能推知案涉工程不是固定总价;对证据18,该协调会议记录上有园区代表签字、材料商代表签字,都是当时形成的,该证据原件由某某公司持有,相关领导未及时在上面签字,后面发现后补签属实;对证据19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仅是针对阙某某的诉讼主张提出的抗辩意见,但并未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对本案的原告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案情况不同,不可简单类比,该案仅涉及阿尔文施工部分,不涉及***施工部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中关于某某公司代付***、江某的工程款依据充分;对证据21,某某公司应该是发过该函,但是该函是在工程增减合同之前出具的,该函件系针对之前的一些不规范的付款行为,***不能仅凭该函件中的一句话来否认某某公司之后的代付款行为;对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会议纪要只体现了谈判过程,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约定事项,应以建筑工程增减合同作为最终的沟通结果。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均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本诉及反诉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建筑工程增减合同》,拟证明以上合同是原、被告的实际履行合同,合同包干总价为22,740,000元。2、梁平区发改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3、提前介入监督审批表、开工报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备案登记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提前介入,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4、工程预支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实际履行合同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建筑工程增减合同》。5、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下欠吉龙混凝土公司水泥款,《建筑工程增减合同》已得到原告认可。6、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生效裁判已确认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工期延误原因在原告,案涉工程不存在必须招标情形,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有效。7、联络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某某公司就双方争议多次致函***进行沟通。8、民事起诉状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而撤诉。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工程报建使用。10、联络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多次明确工程总价款为22,740,000元,并明确了工程款结算表的用途。1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对***、关某某签署的工程文件予以认可。12、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付款15,000,000元的事实。13、领条、收条、银行回单、委托书、协调会议记录等,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代付工程款7,271,615.1元。14、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代为支付税费1,363,509.71元。15、梁平区环保局收据、排污收费明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垫支了环保排污费145,103元。16、宏铭工地用水情况、水费发票,拟证明某某公司垫支了水费45,764元。17、《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一期项目(散水、绿化及水电安装)附属工程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照片、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垫支散水工程等费用669,434元。18、《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转款凭证、发票、说明,拟证明被告垫支环保验收及整改费56,086元。19、收条、汇款申请书、照片,拟证明因消防整改产生整改费18,630元。20、非税收入缴款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结算申请书、勘探测绘发票、说明,拟证明原告应当分摊权属证书工本费及测量费18,780元。21、防雷装置整改通知书、防雷工程整改施工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分摊说明、领条、协议书、情况说明等,拟证明因存在防雷整改产生了费用,原告应当分摊64,720元。22、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F8厂房存在质量问题。2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修建的F8厂房由被告卖给案外人阙某某,双方因厂房质量问题曾经诉讼至法院,经鉴定F8厂房存在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的问题,法院判决被告进行整改,被告用去鉴定费118,800元及案件受理费2,676元。24、阙某某费用明细,拟证明因F8厂房垮塌被告支付阙某某厂房内物品损失12,748元。25、F8厂房清理及搬迁劳务合同、付款委托书、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因厂房拆除、物品清理、搬迁等,被告支付劳务费65,215元。26、F8、B1栋厂房监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拟证明因厂房垮塌,被告支付了监理费10,600元,其中F8栋应当分摊5,300元。27、厂房恢复工程合同、转账凭证、发票,拟证明F8厂房土建、钢结构恢复工程共用去工程款543,544元。2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拟证明厂房垮塌后产生了设计费25,000元,其中F8应当分摊12,500元,尚未支付。29、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拟证明F8栋应当分摊检测费5,355元,尚未支付。30、领条,拟证明因厂房垮塌,被告向阙某某支付铝材损失8,807元。31、委托书、工资发放表、支付凭证,拟证明因厂房垮塌被告向阙某某代为垫付工人工资140,000元。32、缺损玻璃、门窗、纱网及配件盘点清单,其他物品毁损盘点清单、设备毁损赔偿清单、未测试物品清单,拟证明厂房垮塌后产生的物品损失共计107,874元。33、租房协议、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为阙某某支付房租和押金8,600元。34、F8厂房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书,拟证明F8厂房需增加工程35,679元,尚未支付。35、合同,拟证明阙某某广告恢复费用为8,961元,尚未支付。36、F8厂房搬迁合同,拟证明厂房修复后的搬迁费用为18,000元,尚未支付。37、不动产权证、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因厂房垮塌,被告为阙某某另提供厂房经营,产生了租金55,260元。38、厂房整改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修建的F5厂房因为整改产生费用104,883元。39、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135,580元税费计算表,拟证明原、被告根据测算,预计未开发票金额为1,761,368.93元,该金额并非综合管理费及其他费用。40、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3,0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元、6,135,580元。41、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垫支税费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表中的25,135,580元系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而1,761,368.93元系未开票金额应当缴纳的税费,工程款结算表并非双方结算依据。42、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拟证明缴纳税费情况及税费计算依据。43、某某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流水,针对第三人提出的***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退回工程款2,000,000元的问题,拟证明2015年10月30日***将2,000,000元转至某某公司基本账户,某某公司随即将2,000,000元转至***重庆分公司账户,***重庆分公司退回的2,000,000元实际是某某公司自行组织的资金,不能作为对***的已付工程款处理。44、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某某公司并未怠于履行房屋的修复义务。45、(2018)渝02民终255号案件中***举示的证据清单以及两份联络函,拟证明在某某公司致函给***的联络函中反复提起建筑工程增减合同,***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后指派关某某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46、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拟证明某某公司从设立到2017年9月1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之后由***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与2015年4月20日的合同内容实质背离,对《建筑工程增减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施工期间存在材料上涨、设计变更等因素,故双方后续才会进行结算,同时被告方自降建筑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以上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防治费等,《建筑工程增减合同》约定需要双方监理代表签字及三方盖公章才生效,该合同并未生效。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提前介入监督审批表、开工报告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某某公司未盖章签字,尚未生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重庆分公司盖章的目的是为调解,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该判决未记载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也未对合同成立和效力进行评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未收到相关函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迫签订该协议,非***的真实意思。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未收到相关函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的事项仅为签署工程文件,而***、关某某签字委托付款超越权限,***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该账户之外的其他付款无效,案外人***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视为某某公司的付款。对证据13、14的三性不予认可,关某某无权收款,***、关某某无权委托对外付款,部分款项名目前后不一致,实际付款金额小于委托支付金额,实际付款时间严重滞后,***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部分付款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对证据15-2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6-38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被告也承认之后的整改由其自己完成。对证据3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自己制作。对证据40无异议,恰好证明双方按照结算表在实际履行。对证据41不予认可,系被告自己制作。对证据4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纳税人为***,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公司应对此转账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且该单据显示为2页,但某某公司仅举示1页。对证据4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不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中的联络函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农家四合院)、收据两张、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收据,拟证明某某公司知晓第三人***挂靠***施工的事实。2、施工图领取记录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0日签订,暂定价15,200,000元)、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G、H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0,0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拟证明***以***名义与***所代表的某某公司订立合同,案涉工程没有施工许可,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图纸没有经依法审查,借用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3、某某公司章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直接授权书、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明清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拟证明某某公司是国有企业,案涉项目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案涉合同无效。4、某某公司委托书、***重庆分公司收款委托书,拟证明***作为甲方代表,***重庆分公司的账户是唯一收款账户,未支付至该账户的付款对***及***无效。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案涉工程所涉材料商及劳务合同、(2017)渝0228民初152号至169号案件合同、起诉书、(2017)渝0228民初152号至153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228民初154号至169号民事调解书、项目涉案系列执行案件案款分配表及结算票据、材料商及劳务部分收款收条、***和***代付执行案件案款凭据、项目涉案系列执行案件案款明细表、***招商银行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的账户流水、***民生银行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账户流水,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签订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组织施工生产等。6、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明细表,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导致停工时间明细表、会议纪要、联系函、变更付款申请、工程款预支申请书,拟证明工程款预支申请未加盖各方印章而未生效,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金额合计为5,711,297.16元。7、2016年8月29日回复函、2016年9月8日回复函、2017年1月5日联络函,拟证明建筑工程增减合同未达成一致,某某公司提前使用案涉工程,无权再主张质量瑕疵。8、2017年1月11日回复函(附工程简要说明表)、2017年6月17日联络函,拟证明某某公司确认以2015年4月23日签订合同为准,发函要求办理结算。9、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同意按现状验收,有关问题经协商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10、关于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报纸公告、发票、施工图、竣工图、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33,897,407.3元)、签证索赔(工程款为5,711,297.16元)、结算表,拟证明根据某某公司函件要求办理结算,金额为33,897,407.3元,签证索赔工程款为5,711,297.16元,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金额为26,896,948.93元,远低于实际造价,应以鉴定金额为准。11、转回工程款银行凭证、委托书、梁平项目2016年11月30日止财务明细账(总成本费用28,154,237.77元),案涉项目系列案件案款应付、已付、未付、多付明细统计账目,2015年1-12月应付账款梁平项目明细账、2016年1月-11月应付账款梁平项目明细账,拟证明***向某某公司转回工程款2,000,000元,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为项目支出成本费用28,154,237.77元。
12、通知、中国南海重庆分公司财务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回单、收据,拟证明***重庆分公司转付工程款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0.8%的管理费,并扣除税金、挂证费用、管理人员工资,部分收据有***的妻子蒋某的签字,说明某某公司刻意追求挂靠并知晓因挂靠被收取管理费的事实。1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O5民终8246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金额986,495.87元),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119.952吨,并按***的要求由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直接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某某公司增加成本及增值税抵扣。14、(2016)渝0228民初4801号判决书,拟证明某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期间采购价低质次的产品且未按规范施工,导致厂房垮塌,某某公司须承担全部责任,***(关某某)均无权代表***与除某某公司以外的人签订合同、对外委托支付。15、***起诉状,拟证明***自述其施工范围未包含F5-8,某某公司与***另行签署合同施工的F8等未纳入2700余万元的结算中,某某公司主张的向***支付的款项系代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16、***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项目的所有款项由***个人支付,***并未支付。17、***、***证人证言,拟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存在多次变更,***离开工地之后,系由某某公司组织原班人马完成施工。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举示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及收据、第2组、第3组、第4组、第7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第11组、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项目涉案材料商及劳务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了款项,***因案涉项目被执行扣划了款项。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预支申请书未加盖各方印章,并未生效,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对第12组证据,某某公司已认可收取管理费,说明某某公司对挂靠知情,所以是刻意追求挂靠。第13、14、15、17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举示的第1组证据,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与某某公司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南海公司未盖章确认故未成立,未履行;建筑施工合同仅涉及***老家的房屋修建,与本案无关;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系***与***重庆分公司内部所签,某某公司并不知情。对第2组证据,施工图领取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2015年4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建筑工程增减合同》完整的反映了案涉项目变更、增减的工程内容等,案涉工程包干价是变更后的合同价款。第3组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梁平区发改委已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第4组证据真实,但不能据此否认之后***委托关某某负责复工事宜,并实施大量委托付款的行为。关于第5组证据,对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并非某某公司的人员,其陈述的***与***的内部关系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知晓;案涉工程所涉材料商及劳务合同,系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的材料采购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相关判决书、调解书是真实的,能证明***在领取进度款后未及时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及材料商聚集,某某公司垫支了部分款项,对其余下欠部分由材料商起诉至法院,该组证据能够与某某公司代支付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的其余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某某公司举示的代支付、关某某委托支付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余证据显示***和***均存在付款行为,某某公司并未自认***是实际施工人,***在停工后是由***指派关某某组织施工,***并未参与组织复工,也未付款。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本案不存在合同价款之外的变更事项,《建筑工程增减合同》已经得到***认可。关于第7组证据,对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8日的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工程款预支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已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建筑工程增减合同》;对2017年1月5日的联络函,系某某公司要求腾空厂房内物品以便于验收,并非实际使用,***称提前使用这部分厂房的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但此时F8栋尚未完成修建,故根本不存在提前使用,***及***不能据此否定自己的质量瑕疵责任。关于第8组证据,2017年1月11日的回复函并无附件,***故意将《工程简要说明》作为其附件混淆视听;2017年6月17日的联络函证实某某公司认可的结算依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案涉合同,其中根本没有提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2015年4月20日暂定价为15,2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关于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报纸公告、发票系***的单方行为,且某某公司并未收到该函,故对某某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对于施工图、竣工图,因案涉合同系固定价合同,本案不涉及工程造价鉴定,故施工图、竣工图没有举示必要;结算书系***个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签证索赔不真实,某某公司未认可;工程款结算表并非是***与某某公司协商的结果,而是应***要求需注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必须提交《工程款结算表》,故该《工程款结算表》仅为注销外经证的程序性资料。关于第11组证据,对于转回工程款银行凭证、委托书,2015年10月30日由某某公司转账2,000,000元至***重庆分公司账户后,同日由该公司将该笔资金转回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故该证据中***重庆分公司退回的2,000,000元实际系某某公司自有资金,不能理解为某某公司单独收到的***重庆分公司的款项;梁平项目2016年11月30日止财务明细账由***单方制作,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案涉争议事项无关联性。第12组证据属于***项目上的支出,只涉及与***的结算,与某某公司无关。第1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上材料采购与支出与某某公司无关,开具发票的原因某某公司不清楚,不能反映发票是应某某公司要求开具,不能证明某某公司造成了这个项目上的税金损失。第14组证据判决书本身是真实的,但该判决没有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不能显示***所称的证明目的。第15组证据起诉的部分只涉及到未复工之前的材料价款,复工后唐川又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关某某也出具了相应的付款委托。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在项目上存在部分垫资事实,但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均由***组织实施。对证据17,两位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很多证言属于主观判断,证明力较低,复工阶段的施工并非某某公司组织,但复工阶段某某公司代支付工程款属实。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2、对监理***的电话询问录音;3、执行笔录;4、F8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B1、F8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电话录音实质是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并非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实质仍是证人证言;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F8栋垮塌是因某某公司不履行法院判决所致,某某公司也未及时告知***,按照验收会议纪要后续所有问题应由某某公司自行解决。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均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参加过这个会议,某某公司没有通知施工方整改,故应由某某公司自己负责。对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11、12、13、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4、5、6、7、8、9、10、16、17、18、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即是否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本院在后评述;证据15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在后评述。对被告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1、4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中的《建筑工程增减合同》《工程款预支申请书》的争议,本院在后评述。对证据2、3、5-12、14、22、23、25、26、27、33、40、42、43、45、46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3中现金支付部分的委托书、领条,对其中委托书未注明现金支付而领条注明为现金支付但无支付凭证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委托书中注明了现金支付且领条也注明了现金支付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转给***的12,000元,不能确认转账时间、款项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直接支付、代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在后评述。对证据15-21、30、4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对其中无人签名的收据、款项仅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的不予认可,其余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8、29所涉款项,因尚未支付,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3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某某公司仅是垫付工人工资,最终是否应当由其承担还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3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4-36,因尚未支付,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3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9、41,虽然系原告自己制作,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举示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也非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施工图领取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G、H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部分证明目的。对第3、4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第5组部分证据与原、被告举示的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对案涉的部分工程有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与案涉工程有关的部分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6、7、8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10组证据,关于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报纸公告、发票、施工图、竣工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结算书、签证索赔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结算表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即是否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本院在后评述。对第11组证据,转回工程款银行凭证、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其余明细账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2组证据,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中国南海重庆分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与案涉工程有关且能够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第三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13、14、1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第16组证据中与案涉工程有关的银行流水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17组证人有关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设计变更、***系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为核实厂房垮塌情况,在本院执行部门调取的执行记录、会议纪要、工程竣工报告,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监理***的电话询问录音,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G、H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业厂房一期F、G、H区土建工程、门窗工程、建筑幕墙、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为15,200,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金额为15,200,000元的8份施工合同其作用仅限用于工程报建、办理建设手续使用,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结算以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F、G、H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含税价)为30,000,000元固定价格,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按图纸和本合同约定的施工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加或减少,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对于施工工期,合同约定工程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完成;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指定***、***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程施工及验收过程的整个期间所签收的与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原告予以认可;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算。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双方约定在原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合同约定对F、G、H区的施工面积、设计规划等方面进行修改和调整,同时工程款(含税价)更改为19,060,000元,该19,060,000元为包干总价款,即包含化粪池、所有办公楼、宿舍楼和车间的给水管及雨水、污水排水管、网管和预埋的水、电、消防设施的管道材料部分及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所涉及的工程;工程款包含双方在基建及验收中发生的税费、建安税,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检测、防雷工程、防雷审查并应政府要求在工程地点不同的方位所安装的监控,桩基础及工程完成后的验收和办理领取房产证的房屋竣工测量费、白蚂蚁防治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所有手续和费用;基础深度及大小须满足设计要求,深浅大小均不退补价差;被告自行承担和缴纳建筑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3月23日,因原工程建筑内容发生增减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甲方)与***所代表的原告(乙方)在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增减合同》一份,明确了工程增减的内容和价格,并最终确定在工程增减后工程款合计增加3,680,000元,该3,680,000元为包干总价款;��增加的车间F5、F6、F7、F8的工期(含雨水天及节假日)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全部完成,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将竣工的全部资料递交相关部门并领取回执。该合同特别约定由双方及监理公司代表签字、加盖三方公章即生效,合同尾部仅有***和***的签字,未加盖双方公章。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重庆分公司公章的《工程款预支申请书》,该申请书为原告向被告提出预支4,500,000元工程款的申请,申请书中原告认可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建筑工程增减合同》,并明确该申请书中无约定部分按照上述合同执行。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梁平县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其中对《建筑工程增减合同》涉及新增的F5、F6、F7、F8厂房及办公楼所需混凝土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7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就案涉工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已按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目前存在的如墙体开裂、散水未作等问题及后续整改工作均由某某公司负责,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7年9月14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此后,原、被告因为合同效力、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等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050,000元,并返还超付工程款757,645.41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渝0155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某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2,050,000元、驳回某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因***对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故某某公司撤回了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称案涉工程使用了国有资金而没有招投标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8)渝0155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使用国有资金的情况,故判决***赔偿某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500,000元。***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9)渝02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渝民申234号民事裁定,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必须公开招标的情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其不应当支付工期延误损失,并认为合同无效,双方均未提到结算相关事宜,亦未举示新证据。2018年8月20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5,000,000元等,2020年5月21日,该案在经过四次审理后***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民初25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对于此次撤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前述***申请再审案件中询问其为何撤诉,***回答:“公司说合同效力是大问题,在本案再审中说”。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款结算表》,该结算表中由原告、监理单位盖章,被告盖章及法人签名。该结算表中载明:“1、建设一期项目F、G、H及新增工程量F5、F6、F7、F8工程已完成工作量25,135,580元;2、综合管理费及其他附加费为1,761,368.93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结算金额为26,896,948.93元。”2020年9月2日,被告财务人员在该《工程款结算表》注明“累计已付工程款以实际支付或双方对账为准”。原告认可于2020年9月2日后收到该结算表原件。在此《工程款结算表》之前,被告的财务人员在2020年7月1日13时59分时通过微信向原告的财务人员发送了一份《工程款结算表》(该份结算表原告没有签章,监理签字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签章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在该结算表中载明自开工累计工程价款为27,896,948.93元,合同总价款30,000,000元,累计已付款(以实际对账为准)为25,135,580元。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当日14时12分的时候向原告财务人员发送文字信息:“陈小姐,如果需要原件就通知我们尽快寄出”“辛苦您跑税务了”。对此,原告认为其从2017年7月便向被告报送了工程款为39,608,704.46元的工程结算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方发送了结算工程价款为2700余万元的结算表,但原告对已付工程价款未认可,之后某某公司反悔认为结算金额过高,要求调整,经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26,896,948.93元的结算金额。对于微信聊天中的“辛苦跑税务了”等言辞,是因为工程本身就有税没有缴纳完,并不能以此认定结算表就是为了缴纳税款。被告则认为,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并不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真实的结算,而仅是税务人员之间在进行联系,被告出具结算表是为了原告注销外经证并请求原告开具工程发票,否则结算双方均会持有原件,不会出现如果需要再寄原件的情况,也不会说“辛苦跑税务了”等话语。202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该联络函中第二条载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时间为2020年9月2日的《工程款结算表》原计划是用于税务结算以注销“湛麻国税外证2016年14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因原告未办理余下部分发票而尚未使用,结算表中的“本期完成工作量造价”“自开工累计完成工程量”中的金额25,135,580元也并非实际结算金额,而是被告粗略统计的累计付款金额。2021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该联络函中被告再次表示其在2020年9月2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表》的目的是用于税务结算以注销“湛麻国税外证2016年14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非实际结算金额,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740,000元。在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向结算表中监理处签名的***进行询问,***表示结算表系后面拿给其签字盖章的,好像是用于注销对外经营证,其并没有参与结算。对于结算表中已完成工作量25,135,580元,原告认为这是双方多次协商之后的结果,被告则认为是初步估计的被告已经实际付款的金额,故才会在结算表中注明已付金额以实际对账为准。对于综合管理费及附加费1,761,368.93元的来源,原告称是因为***挂靠原告公司,需向原告方缴纳管理费及附加费,经过协商被告愿意代***支付,计算的方式为26,896,948.93元分别乘以3.5%和3.04%;被告则称1,761,368.93元系根据25,235,580元减去已开票的3,000,000元,计算出来剩余未开发票部分开具发票时需要缴纳的金额。经本院核实,在2020年9月2日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3,000,000元的工程发票,在2020年9月2日之后的9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17,135,580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6,000,000元、6,135,58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20,135,580元。在2020年9月3日,被告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共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758,623.74元,于2020年9月4日分三次向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海公司转账176,500元、211,800元、216,585.97元,转款时附言为“宏铭付***管理费”,原告对该三笔款项开具的收据为“重庆市梁平工业园工业厂房一期项目FGH区工程税费”。本院询问被告,若按照被告说法,开具结算表的目的是原告需要被告的结算表注销外经证,被告需要原告开具工程发票,那么按照常理结算表中载明的25,135,580元就可以用于开票、交税、注销外经证,为何还要在后面加上管理费等费用1,761,368.93元,将双方的结算金额扩大。被告称当时财务的目的是想扩大成本,减少利润,少缴纳其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另查明:在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原告告知被告其委托***在原告公司资质范围内的工程业务与被告签订梁平县工业园区一期F、G、H区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并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施工相关的文件,原告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完工所有款项结清止。2015年8月10日,原告又出具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重庆分公司收取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一份授权委托书,由原告委托关某某代表原告协调处理重庆宏铭梁平厂房2016年9月13日后的建设有关事宜,受托人后期所签署的工程文件,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向***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的工程款合计629,761元。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根据***、关某某及原告的委托,共对外支付工程款5,624,865.62元。2017年1月22日,因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在被告拨付进度款后,实际施工人***未将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导致工程搁置,大量民工及材料商聚集要求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经梁平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由被告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909,753元。2020年9月3日,被告代原告向税务部门支付税费758,623.74元,2020年9月4日,被告向***东海公司支付管理费604,885.97元(原告就该笔费用开具的收据标注为税费)。同时,被告认为其支出的排污费145,103元(A-H区所有排污费为262,500元,原告根据FGH的施工面积自行测算)、工地水费45,668元(原告根据被告现场人员***出具的用水情况载明的9,554吨水,按4.79元每吨计算)、散水及散水沟施工费用669,434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分摊金额)、环保验收及整改费56,086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分摊费用)、消防整改费18,630元(产生于2017年1月15日)、工本费170元及测量费18,640元(根据施工栋数及面积分摊)、防雷整改费64,720元(产生于2017年7月)。还查明,2019年7月23日,重庆市梁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某某公司在我区投资建设的工业地产一期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该项目建设为自有资金,由某某公司自行实施。某某公司通过该项目申报,于2016年6月13日由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某某公司作为丙方、原梁平县人民政府作为丁方签订了投资协议情况属实。在某某公司所实施的上述项目建设过程中,本单位未发现存在招投标法中要求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任何情形。还查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再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阙某某签订《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一期厂房(仓库)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阙某某购买被告开发的F7、F8厂房。在案外人购买上述厂房后,阙某某与被告就案涉厂房的房款支付、厂房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讼至本院。(2019)渝0155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8月10日,案外人阙某某在向梁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其所购买厂房楼板开裂,存在质量问题,梁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到场进行了查看并要求建设单位查找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再次向梁平区工业园区提出其购买的厂房存在墙体开裂、厂房天棚屋顶排架因用钢材太细造成屋顶彩钢瓦向下塌陷等问题,并经相关质监部门查看,初步认定为危房。在(2019)渝0155民初4844号案件中,本院根据案外人阙某某的申请,委托重庆市建设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某某公司一期建设工程中的F8区厂房(仓库)的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和结构安全进行检测鉴定。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墙体填充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建筑钢结构不满足设计载荷作用的安全要求,建筑填充墙中(1)/(A)-(E)轴、(7)/(A)-(E)轴填充墙体不满足设计荷载作用的安全要求。建议:对建筑钢结构部分进行更换处理或加固;对承载力不足填充墙体进行加固处理,并对填充墙体裂缝进行处理,同时采取措施对填充墙体恢复设计构造设置。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渝0155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三条判决某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案外人阙某某购买的F8厂房按照鉴定意见的建议进行整改,整改至验收合格为止。后案外人及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渝02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判决,被告某某公司需支付房屋质量鉴定费118,8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2023年1月14日夜间至2023年1月15日白天,梁平区出现较大规模降雪天气。2023年1月15日上午,案外人阙某某购买的F8厂房出现垮塌,厂房垮塌后,截止目前,经本院及工业园区协调,被告某某公司因厂房垮塌,共对外支付了如下费用:1、厂房内部的铝芯线、灯泡、空开、麻将机等物品12,634元(已扣除无人签名收据的金额,部分款项仅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2、厂房清理及搬迁劳务费65,215元;3、监理费5,300元;4、厂房恢复工程款543,544;5、阙某某铝材损失8,807元;6、垫支阙某某工人工资140,000元;7、为阙某某支付租房费用6,600元。还查明,2015年7月13日,***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重庆市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F、G、H区;1.3联合施工内容:某某实业一期项目F、G、H区厂房建设。第二条:联合施工方式。2.1甲乙双方就某某公司发出的施工任务,按某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变更通知、现场签证、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各负其责共同完成本工程,甲方负责对工程全过程的安全、质量、进度、资金等全面的监控管理,乙方则负责工程全面施工。2.2乙方按甲方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内的施工范围、内容条款进行施工,并承担本项目的设计、工、机、料、税金等费用。第三条:工程造价。3.1工程暂定造价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叁仟万元整);3.2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按主合同及标书规定的造价方面相关条款执行。审定的本项目需按某某公司工程结算造价的0.8%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由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内按比例扣除,该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5.1乙方在甲方从某某公司取得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甲方支付本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所以,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甲方只能在收到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第五条以下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时间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5.7工程营业税执行工程所在地税局的有关规定:其营业税及附加费由总承包单位代缴代扣,在支付工程款时由甲方扣除工程的营业税、城建税、防洪费和教育费附3.36%、个人所得税1%(具体按当地税务局要求来缴纳)。其余税费根据实际情况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按2%来扣缴(由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内按2%比例扣除)。第七条: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7.2.1甲方与某某公司签定的合同(即主合同),是本联合联工合同的附件,主合同中凡属于甲方负责实施的内容条款,全部由乙方认真履行并兑现;乙方按***管理体系文件的项目部管理标准,对本工程进行施工,并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共同确认,案涉合同系由***与某某公司洽谈确定的,后该合同交原告***盖章。被告认为第三人***系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来洽谈合同的,后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第三人认为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节约挂靠费用,二人主动找到***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寻求挂靠,后以***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自称对案涉工程未投入资金、未组织进行施工,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后,按照《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扣除0.8%及其他费用,剩余款项支付给供应商和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以及合同效力问题;2、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3、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4、关于F8栋厂房垮塌的责任承担问题;5、关于原告主张赔偿500,000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6、关于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以及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一期F、H、G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工程报建、办理建设手续所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故不是双方履行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增减合同》。对于《建筑工程增减合同》,虽然双方特别约定了“双方及监理公司代表签字、加盖三方公章”的生效条件,但是在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由***重庆分公司盖章、***签字的《工程款预支申请书》确认了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增减合同》的事实。其中对于《工程款预支申请书》中“某某公司及***签署同意方生效”的条件系由原告单方设置,且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已确认《工程款预支申请书》并要求原告按照该申请书的承诺履行,故该条件不影响对《工程款预支申请书》确认事实的认定。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梁平县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其中对《建筑工程增减合同》涉及新增的F5、F6、F7、F8厂房及办公楼所需混凝土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在实际履行《建筑工程增减合同》。故《建筑工程增减合同》所设立的生效条件,已被在后的书面文件确认有效并得以实际履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因使用了国有资金投资,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重庆市梁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单位未发现案涉项目存在招投标法中要求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任何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按照《工程款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26,896,948.93元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主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建筑工程增减合同》约定的固定价22,740,000元结算。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在案的案涉工程设计变更的通知、联系函、图纸等证据,案涉工程最晚变更的时间是2016年3月,与最后一份合同即《建筑工程增减合同》的签订时间吻合,在2016年3月之后,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还进行了其他变更,故《工程款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高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约400余万元,无相关增量工程的证据佐证。其次,在庭审中,原告称《工程款结算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系***与***协商确定的一个总价,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但《工程款结算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原告不能陈述结算的具体细节和计算方法,其述称意见与生活经验、建设工程领域的操作惯例不符。第三,在被告诉原告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一案中,原告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当问及原告为何要撤回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的起诉时,原告也仅陈述“公司说合同效力是大问题,在本案再审中说”。因《工程款结算表》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且在此之前原、被告的财务人员也在沟通,如果此时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那么原告在询问中理应陈述该情况,但原告却没有提及。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共计3900余万元,在其做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将结算金额确定为2600余万元,既然如此,双方为何在结算时反而没有对500,000元工期延误损失进行磋商,还要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主张,此种行为有违常理。第四,原告系梁平外的企业,其离开注册地在外经营需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经本院向税务部门了解,注销外出经营活动证明需要结算单、发票、合同等依据。另外,案涉工程在2020年9月2日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3,000,000元的发票,尚欠较多工程发票没有开具,客观上确会对被告的财务造成压力。虽然结算表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的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但被告财务人员备注“累计已付工程款以实际对账为准”是在2020年9月2日,原告称其收到结算表也是在2020年9月2日后。2020年9月3日,原告在距第一次开具发票4年之后,再次向被告开具了1700余万元的工程发票,被告亦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于2020年9月3日向税务部门代交税款758,623.74元,于2020年9月4日向***东海公司支付税费604,885.97元。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的财务人员曾向原告的财务人员发出“如果需要原件就邮寄”“辛苦您跑税务了”等话语,以上可以推知双方在签署《工程款结算表》时,将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注销对外经营证等作为签署条件。最后,对于《工程款结算表》中综合管理费及其他附加费1,761,368.93元的来源,原告称系因为***挂靠原告,需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附加费,经过协商被告愿意代***支付,计算的方式为26,896,948.93元分别乘以3.5%和3.04%,但对于3.5%及3.04%是如何得来的,原告则称系双方协商结果,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且前述比例也与《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的0.8%不符。被告则称结算表中的25,235,580元系初步统计的已付款金额及需要开票的金额,而1,761,368.93元系根据25,235,580元减去已开票的3,000,000元,计算出来剩余未开发票部分开具发票时需要缴纳税款的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计算表格,被告已经按照计算表格中的计算方法,根据原告在2020年9月3日开具的三张发票金额,分四次共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758,623.74元,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了税费604,885.97元。因此,虽然以上计算表格是被告自己制作,但被告实际按照该表格的计算方式缴纳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该计算表格,若以25,235,580元减去已开票的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出来的金额为1,761,368.92元,仅与结算表中的1,761,368.93元相差0.01元。因此,被告关于结算表中25,235,580元、1,761,368.93元的来源说法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原告主张按照《工程款结算表》中的金额结算,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但现有证据已使《工程款结算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未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表》不是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2,740,000元进行结算。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0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的工程款合计629,761元。另被告为原告代为支付了大量人工工资、材料款等,根据被告举示的代付款证据,因部分款项存在先出具领条后支付的情形,故对其中领条标注为现金支付但又无支付凭证的款项,无法确定是否已实际支付,故应予扣除;对委托付款书中已注明现金支付且与领条能够相互印证的款项,应予认可;对其余代付款项,均有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关某某的委托支付依据,应予认可。前述代付款项合计为5,624,865.62元。虽然原告抗辩***、关某某无权委托被告代为支付以及关某某无权收取工程款,但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先后委托***、关某某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其性质应属于概括授权,故***、关某某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以上被告直接支付、代为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1,254,626.62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根据梁平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单位的协调结果,代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909,753元,该笔费用系因承包人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引起群体聚集,经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并由被告方直接支付,应当抵扣应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代为支付的税款758,623.74元,根据双方的合同,本应由原告承担,故可以抵扣应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向***东海公司转账支付的604,885.97元税费,原告已经出具收据予以认可,故可以抵扣应付工程款。对于第三人***抗辩的***转账给***重庆分公司的4,000,000元系作为对***的工程借支款,***已归还该部分款项,但是被告某某公司将***的该部分转款作为了已付工程款计算。首先,***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存在,其次,***主张的***转款时间和金额与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并不重复,故***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抗辩的***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指定人员退回2,0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根据被告举示的该司银行账户流水,该2,000,000元系来源于被告的转账,且被告未将该2,000,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结算,故***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抗辩的被告支付给***、江某的款项系为阿尔文建设公司代付、并非为原告代付的意见,经查,被告支付给***、江某的款项有关某某的书面委托支付,并不涉及阿尔文建设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抗辩的被告大量代付款与法院生效裁判判令支付的款项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系因原告将被告在复工后受关某某委托支付的款项纳入计算所致,而相关民事判决的金额并不涉及复工后被告代付的金额,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的水费、测量费、排污费、环保整改费及工本费,被告无证据证明此金额系原告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抵扣应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应当抵扣工程款的其他费用,因被告已经在2017年3月的验收会议纪要中表示后续整改等由其自行承担,故因为整改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再抵扣工程款,且即便有些费用产生于会议纪要之前(如消防整改费),但当时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被告方完全可以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对于被告单方聘请他人进行的整改,本院无法对其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3,527,889.33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确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为22,740,000元,被告超付工程款787,889.33元。被告最后付款系在2020年9月3日、9月4日,共支付了1,363,509.71元,在支付前述款项后导致被告超付工程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尚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经查,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7)渝0155民初3538号案件中,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发回重审后,在(2018)渝0155民初6193号重审案件中,因***已另案对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争议提起了诉讼,故某某公司对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重审案件中不再主张。故(2018)渝0155民初6193号案件未对某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不构成重复起诉。因被告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四、关于F8栋厂房垮塌的责任承担问题另案中,经法院委托重庆市建设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案涉工程F8区厂房(仓库)的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和结构安全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墙体填充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建筑钢结构不满足设计载荷作用的安全要求,建筑填充墙中(1)/(A)-(E)轴、(7)/(A)-(E)轴填充墙体不满足设计荷载作用的安全要求。再结合F8区厂房实际垮塌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F8区厂房质量问题应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在验收时认可施工质量,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对于主体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主体工程的质保期为主体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原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便提前使用,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且即便存在提前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F8区厂房于2020年8月10日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渝02民终2665号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整改,但之后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怠于履行整改义务,也未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导致损失扩大,被告自身亦有较大过错,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综上,F8厂房垮塌的主要原因是质量不合格导致,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或仅是一般质量瑕疵,厂房也不会发生垮塌,故对于因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扩大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对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某某公司需支付房屋质量鉴定费118,8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2、因F8厂房垮塌产生的厂房内部铝芯线、灯泡、空开、麻将机等物品损失价值12,634元;3、厂房清理及搬迁劳务费65,215元;4、监理费5,300元;5、厂房恢复工程款543,544元;6、阙某某铝材损失8,807元;7、垫支阙某某工人工资140,000元;8、为阙某某支付租房费用6,600元。其中第1、3、4、5、8系因厂房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第2、6系被告未履行整改、通知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7项损失仅是某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最终是否应当由其承担还无法确定,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被告称为阙某某提供了1500余平方米的厂房过渡产生了租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失共计742,135元。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500,000元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有关供应商起诉原告,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以及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导致的停工、窝工、抢工、返工的损失,以上酌情确定损失为500,000元,但原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且导致原告出现上述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合同系由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洽谈确定的,也即案涉合同的条款是由第三人而非原告***决定的。其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的主体虽是***重庆分公司和***,但根据原告在后来的合同签订、实际施工、工程款支付等行为中对第三人***身份的认可,以及分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总公司来承受,故实际履行《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根据《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合同中凡属于原告负责实施的内容,均由第三人***负责履行,并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照与被告工程结算造价的0.8%收取第三人的管理费,由原告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内按比例扣除。最后,***实际施工的那部分工程由其组织人员、资金、材料、设备等进行施工,原告未投入资金,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以上原告与第三人的施工模式,符合挂靠施工的特征,即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工程,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挂靠施工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明知第三人挂靠施工的问题。首先,***在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身份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在原告公司资质范围内的工程业务与被告签订梁平县工业园区一期F、G、H区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并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施工相关的文件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完工所有款项结清止。即***自始至终是以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次,被告系向原告指定的***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再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以原告为主体进行的通知、发函等沟通联系。最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仅施工了一部分后离开,后续工程系由原告指派关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挂靠原告施工的事实明知,即使被告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认识,也不足以推定前述事实成立。故第三人与被告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现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等无法律依据。且即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工程款请求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并不欠付工程款,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787,889.33元;二、由原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厂房垮塌产生的损失742,135元;三、驳回原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306.76元,由原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139.02元,减半收取16,069.51元,由原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2.49元,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07.02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85,306.76元,减半收取42,653.38元,由第三人***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