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903民初9354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