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港建设管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临港建设管理公司承担下列损失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9,859.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95元;2、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临港建设管理公司负担。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临港建设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临港建设管理公司的驾驶员***于2012年1月18日9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宣黄公路、园中路东约200米处左转向北时,将驾驶牌号为沪CZ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宣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7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人身损失进行了调解处理,但对后续治疗费用未予处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实际产生后续医疗费9,859.12元。另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7.5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病史能够相互印证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95元。上述损失总计10,104.12元,由被告临港建设管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072.90元。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元,由被告临港建设管理公司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7,57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