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22481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合计322,72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沿着浦东新区海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过春涟河桥时,路面凹陷不平致使车辆侧翻倒地,原告受伤,并有目击者。原告受伤着急就医,后因道路重新铺设,交警部门未能出具责任认定,仅仅出具事故证明。现起诉要求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面证言、政府信息公开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第三人承建路面改造工程,我方于2019年10月8日将涉事路段非机动车道移交给第三人,故道路移交之后的安保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城市道路设施临时移交协议》、《临港主城区道路非机动车道改造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
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将涉事路段非机动车道移交给我方属实,但事发时我方还没有施工,我方仅仅是施工企业,不是管养单位,不承担管养责任。即使我方没有承接改造工程,这样的事故还是会发生,故我方没有责任。根据事发照片看,非机道路不平很长时间了,管养单位未尽到维护责任。2019年10月,我方进场,逐步展开施工,被告移交道路时本身存在瑕疵,但被告没有维护,没有提示哪些地方存在隐患,事发后将责任推给我方。作为原告,应当下坡减速,对事故发生应自担责任。不同意原告向我方主张赔偿。
第三人提供路段图纸、《城市道路设施临时移交协议》、管养与交接单作为证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我步行,原告开电瓶车从我处超过,我看到250米左右处,原告摔倒,我去扶她,她打电话给她儿子。车速不快,路面有不平,坡度不是很陡。我走开后,后来我回去跟她说,万一有什么事情打我电话,我把手机号给了她。这个书面证言是原告的儿子让我签字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9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临港主城区道路非机动车道改造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承建改造工程。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道路管理事务中心养护管理三所与被告签订《城市道路设施临时移交协议》,将海港大道(环湖西一路-海基六路西侧桥头)人行道及非车道临时移交给被告,同时约定“市政设施不完善发生伤亡事故,由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城市道路设施临时移交协议》,被告将涉事路段临时移交给第三人,同时约定“市政设施不完善发生伤亡事故,由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2019年12月14日,有关工程材料已堆在涉事路段旁边,上午9时20分许,原告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车,沿着浦东新区海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过春涟河桥时,路面凹陷致使车辆侧翻倒地,原告受伤。交警部分出具事故证明,同时办案民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路面不平造成摔倒。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定所于2020年7月23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不足50%),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营养各15日。二次费用,赔偿时应予以考虑。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材料、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拍摄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沿着浦东新区海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过春涟河桥时,遇坡度稍下行且路面不平,原告摔倒受伤。涉事路段道路管理人,管理的设施存在安全瑕疵,对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足够,与行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摔倒受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临港发展速度极快,道路时不时改建翻新,作为原告,已在临港新城生活5年余,应当知道本地道路环境,平时会经常经过一些不平坦的道路、等待翻新的道路、正在施工的道路。小心骑行是基本常识,自我谨慎义务是一般人所应具备的义务。根据照片显示,确有不平,但一般情况下这样的不平导致摔倒的概率并不高,若无车辆机械故障的情况下,只能说是原告自己驾驶控制能力较差。故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涉事路段道路管理人是谁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是道路改建工程管理企业,第三人是道路改建施工企业,2019年10月8日,被告从政府管理平台临时接收道路后,与第三人签订《城市道路设施临时移交协议》,被告将涉事路段临时移交给第三人,并约定“市政设施不完善发生伤亡事故,由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规定,道路临时移交后,临时的安保义务则由道路临时接收方承担,直至将道路交还。第三人作为施工企业,在接收道路后,不论是否施工开始,应当进行施工前后的相关准备,包括对道路瑕疵点进行标记并提示路人,然第三人没有,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其仅承担施工期间的安保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道路管理事务中心养护管理三所、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根据各自不同过错,酌情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由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667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7,23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各方均无异议。***定意见显示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XXX伤残的鉴定意见,现原告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情,酌定为5,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未举证证明误工费损失,该项不予确认。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参考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结合需护理105日(含二期)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75日(含二期)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以每天20元计算,确认该项损失为38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待费用实际发生后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与责任方另行结算。9、鉴定费2,850元,由相应***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费1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原告可求偿的金额,酌定第三人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75,677元,由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0%,即110,270.80元。加上律师费4,000元,第三人赔偿原告总计114,270.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4,27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70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第三人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进
书 记 员
姜 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