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75529号
原告***,女,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200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东虎(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外祖母,即本案原告***),住址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现。
委托代理人朱新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冯征。
委托代理人严巍,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东。
委托代理人蔡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彬。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
委托代理人许君仁,男。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明昌。
委托代理人夏建平,男。
原告***、***与被告XX财、江猛、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现实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荣、被告XX财、被告王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基础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城开发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撤销艾永琴委托授权,并增加严巍作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荣、被告XX财、被告王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巍、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杨、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和唐梦婷、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鞠萍、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XX财驾驶牌号为赣EMXX**小型轿车,载乘张丽、原告***、原告***、案外人朱某某,沿东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东三路、东港大道路口时,遇驾驶员江猛驾驶的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所有的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两车相撞致张丽当场死亡,被告XX财、原告***、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江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丽、原告***、原告***、朱某某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对整个施工项目的问题进行监管,但是事故现场存在重大缺陷(尚未开通的东港大道,虽用水泥墙封闭,但留有缺口,未按规定在绕行处设置标志),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作为监管单位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B6道路是一个整体,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是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施工单位、监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为:丧葬费39,022.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财承担54%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现实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港城开发集团公司连带承担23%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港城开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23%的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路段没有禁止进入道路标志,道路竣工完成后就可以通行。同意承担54%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另,其垫付丧葬费57,3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现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23%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限额,因有两个次要责任,故商业险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辩称,临港新城主城区B6道路1标(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标)、临港新城主城区B6道路2标(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标)均是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承建,施工单位分别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其公司是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委托的监管单位,负责现场与两家施工单位进行监管交接,包括现场施工进度的对接、传达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要求、推进整个施工项目、传达意见和要求。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前都是负责监管的。施工现场安全标志是施工单位制作的,其公司通过不定期的巡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2标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3月,本案发生在2017年8月,在8月之前其公司没有发现现场遗失情况,水泥墙也完整的,整条路都是封死的,没有绕行标志但有禁止通行标识,还有一个指路标识,其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其公司认为,竣工报告仅证明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认可施工完成情况,施工企业因尚未移交涉案建设项目,仍然应当履行施工人的管理义务。故其公司和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均不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悖法律。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与其公司和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无关。对原告各项损失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法律错误,不认同原告提出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其公司的施工范围即1标已于2016年竣工提交,事故并不发生在其公司施工范围内。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同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文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将其公司作为当事人认定,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其公司虽然是2标的施工单位,但是该道路在2017年3月21日就已经施工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合格,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要求砌围墙封闭道路且已交付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后撤离现场,***强在交警处做的笔录内容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且按照其公司与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合作的其他施工合同,按照惯例,施工验收之后15天内就将工程交接,没有交接手续,故其公司对事故现场无需承担管理义务,交付之后的管理责任不在其公司,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各项损失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辩称,2标确实经多方验收,但是没有交接,具体何时交接还没有定。验收不等于移交,也不代表转移占有和风险。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的移交工作是施工单位的义务,相关施工单位怠于履行义务,不等于其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不等于建设项目无需移交。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提出的与本案无关联的施工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备案,但是涉案建设项目两个标段仍未完成规划验收和竣工备案。其公司认为本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移交和该项义务的承担主体(企业履行工程移交义务)有明确约定,依法不应当适用所谓交易习惯,对此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负举证责任。其作为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委托的监管单位即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各项损失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XX财驾驶牌号为赣EM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丽、***、***、朱某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东三路、东港大道路口,适遇驾驶员江猛驾驶牌号为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沿环湖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驾驶员江猛车辆正面与被告XX财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丽当场死亡,被告XX财、***、***、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5日,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XX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驾驶员江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确保安全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该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财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驾驶员江猛、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XX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江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丽、***、***、朱某某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7年9月9日,张丽遗体进行火化。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又查明,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死者张丽于1979年1月22日出生,其与案外人张东虎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离婚,未再婚。原告***系张丽母亲,张汉荣系张丽父亲。张汉荣于2014年3月6日去世。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上海建工桥隧筑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1标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系该项目管理单位。后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上海建工桥隧筑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共同签署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主体变更协议书,将承包方上海建工桥隧筑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2012年10月25日,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就2标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系该项目管理单位。2017年3月21日,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就2标工程进行了验收。事发时两车行驶的部分路段及事故发生的路段均在2标范围内。
又查明,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由上海海港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2003年,上海海港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2006年,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自此,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为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的全额股东。2009年6月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与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签署项目管理合同,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委托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对临港新城主城区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类工程进行建设管理。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XX财垫付的丧葬费57,333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离婚证、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标、2标由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分别承建,事发时两车行驶的路段及事故发生的路段均不在1标范围内,现原告以B6道路为整体为由,要求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是否已经交接?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8月23日,***强以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的身份至浦东交警支队接受询问。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环湖东三路和东港大道这两条路都是其单位建设管理,这两条路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都已经初步验收通过。道路围墙一开始是封闭,后被人为破坏的,封闭的时候其公司都设有警示标志,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都已经丢失,堤顶路(世纪塘路)由东向西进入东港大道的路口处之前有设置禁止驶入的警示措施的,但是后来也丢失了,平时巡视时其公司发现是有部分警示标志缺失,其公司已经在补救了,但还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就出了事。结合事发前即2017年3月21日,***强以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竣工验收人员身份在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与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在事发前已经将本案所涉2标工程交付给了被告港城开发集团公司,但因2标工程是在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监管之下,故理应由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港城开发集团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浦东交警支队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驾驶员江猛系被告王现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过错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大小,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财承担54%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现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超出限额的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财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39,022.5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12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张丽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11,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XX财承担27,000元、由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承担11,50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以及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140元。4、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财承担其中的4,320元、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其中的1,840元、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承担其中的1,84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80,89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4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400元);余款1,370,494.50元中,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XX财承担4,320元、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1,840元、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承担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已扣除被告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的11,500元)由被告XX财承担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承担11,500元;剩余1,323,994.50元的54%即714,957.02元由被告XX财赔偿原告、23%即304,518.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3%即304,518.74元由被告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另,被告XX财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4,518.74元;
三、被告XX财于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88,944.02元;
四、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7,858.74元;
五、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4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计),由被告XX财负担4,262元、由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78元、由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66元,被告XX财、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