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7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环湖西一路99号11号楼1F、2F东座。
法定代表人陆伟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寅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英,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路1588号1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士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锦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宸,男,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陶明昌,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秋英、张某1、XX财、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甘肃分公司)、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基础工程公司)、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基础工程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23%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在施工竣工后基础工程公司还负有封路养护的义务,上诉人与基础工程公司还未办理施工项目交接手续,在此发生的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基础工程公司辩称,施工的道路在2017年3月21日就已经施工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合格,其公司已经按照要求砌围墙封闭道路且已交付上诉人后撤离现场;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惯例,施工验收后15天内就将工程交接,交付之后的管理责任在于临港公司,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为方便其他施工作业而临时开了口子,改变原来封闭的状况,故要求维持原判。
赵秋英、张某1辩称,上诉人对整个施工项目负有监管义务,但是事故现场存在重大缺陷,道路虽用水泥墙封闭,但留有缺口,未按规定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上诉人应对其监管不力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XX财、市政公司、平保甘肃分公司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王现公司、港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赵秋英、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损失丧葬费39,022.5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平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XX财承担54%,王现公司承担23%(平保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临港公司、市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港城公司共同承担23%的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XX财驾驶赣EXXX**小型轿车(车载张某3、赵秋英、张某1、朱某)与江某驾驶的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某3当场死亡,XX财、赵秋英、张某1、朱某受伤及两车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XX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某承担次要责任,临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同时确认临港公司(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2017年9月9日,张某3遗体进行火化。为诉讼,赵秋英、张某1支出律师费8,000元。
事发时沪EXXX**车辆在平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
张某3于1979年1月22日出生,与张某2生育一子即张某1,两人未再婚。赵秋英、张某3系张某3父母,张某3于2014年3月6日去世。
2012年10月25日,港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就2标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港公司系该项目管理单位。2017年3月21日,港城公司就2标工程进行了验收。事故发生的路段在2标范围内。
赵秋英、张某1对XX财垫付的丧葬费57,333元予以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在2标范围内,赵秋英、张某1要求市政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17年8月23日,***强以临港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的身份至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路段由其单位建设管理,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初步验收通过,道路围墙一开始是封闭,后被人为破坏,封闭时设有警示标志,但已丢失,堤顶路(世纪塘路)由东向西进入东港大道的路口处之前有设置禁止驶入的警示措施,但也已丢失,公司巡视时发现部分警示标志缺失,已在补救中,但还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就出了事。结合事发前***强以港城公司竣工验收人员身份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基础工程公司在事发前已将2标工程交付给了港城公司,因2标工程在临港公司监管之下,理应由临港公司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赵秋英、张某1要求基础工程公司、港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不当,予以确认。临港公司虽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江某系王现公司员工,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王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确认由平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XX财承担54%、王现公司承担23%、临港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平保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王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核了损失依据后,判决:1、平保甘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赵秋英、张某1110,400元;2、平保甘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赵秋英、张某1304,518.74元;3、XX财于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秋英、张某1688,944.02元;4、临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秋英、张某1317,858.74元;5、王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秋英、张某11,840元;6、驳回赵秋英、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6元,由XX财负担4,262元、王现公司负担2,578元、临港公司负担1,9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7年3月21日会议纪要及2017年8月14日会议备忘录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基础工程公司对事发道路负有封闭保养的义务。基础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3月21日上诉人就2标工程进行验收后仍负有管理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临港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具体分析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侵权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21日,***强以上诉人竣工验收人员身份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可以认定基础工程公司已将施工路段交付港城公司,而事发路段亦在上诉人的监管之下,所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赔偿比例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成立条件,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庄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