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4182号
原告:***,女,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冯征,总经理。
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娟,女。
原告***与被告XX财、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港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XX财、被告王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被告临港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3,239.79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0,368.64元、护理费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现公司的责任比例23%、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按23%、被告XX财按54%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XX财驾驶牌号为赣EM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及案外人张丽、张竣麒、朱诗琪),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东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东三路、东港大道路口时,适遇驾驶员江猛驾驶的被告王现公司所有的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两车相撞导致张丽当场死亡,原告及张竣麒、朱诗琪、被告XX财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XX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江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临港新城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均不负事故责任。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张丽死亡的相关赔偿已作出判决。事发后被告王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XX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王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临港新城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道路的施工方,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定。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被告王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元。2018年8月1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双侧肋骨骨折、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和右侧耻骨上、下支、右骶骨骨折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住院进行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又查明,对死者张丽的相关损失赔偿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分别由被告XX财、被告王现公司、被告临港新城公司各按54%、23%、23%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现公司承担。该案中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使用400元。被告临港新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XX财和朱诗琪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对XX财的损失赔偿本院已依法判决,该案中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713.8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使用1,600元。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5民初75529号、(2018)沪0115民初7417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对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在(2017)沪0115民初755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明确,虽然被告临港新城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道路的施工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意见在上述判决书中未被采纳,现被告临港新城公司针对该判决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判决对责任承担的认定及交强险的使用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分别由被告XX财、被告王现公司、被告临港新城公司各按54%、23%、23%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现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原告主张的163,23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被告临港新城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评残时原告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240,368.64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凭护理费发票确认为1,980元,剩余护理期124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确认为9,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7、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10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认2,300元。9、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XX财承担1,620元,被告王现公司承担690元,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承担69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434,268.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286.20元,余款424,982.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4,985.91元,被告王现公司承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60元,被告XX财承担229,490.41元,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承担97,745.91元。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1,110.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4,272.11元;
三、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5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50,000元,故相抵后余款146,55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8,435.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财负担2,087.50元、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73元、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