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3985号
原告:***,女,200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瑜(系***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卫东村晨阳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冯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XX财、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港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XX财、被告王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及被告临港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娟和孙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6.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XX财依法承担54%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现公司依法承担23%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临港新城公司依法承担23%的赔偿责任,合计159,698.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XX财驾驶牌号为赣EMXX**的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及案外人张丽、赵秋英、张竣麒),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东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东三路、东港大道路口时,遇被告王现公司的驾驶员江猛驾驶的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两车相撞致张丽当场死亡、原告、赵秋英、张竣麒和XX财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丽、赵秋英、张竣麒及原告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查,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伤后至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XX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现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该司已在事发后垫付相关费用,但本案中不予主张,要求在赵秋英案件中进行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该司已进行了相应的赔付,要求处理时予以考虑。
被告临港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司并非涉案道路的施工方,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XX财驾驶牌号为赣EM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丽、赵秋英、张竣麒及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东三路、东港大道路口,适遇被告王现公司的驾驶员江猛驾驶牌号为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沿环湖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江猛车辆正面与XX财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丽当场死亡,原告及XX财、赵秋英、张竣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5日,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XX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江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确保安全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该认定书认定:XX财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江猛、被告临港新城公司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据此认定被告XX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江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丽、赵秋英、张竣麒、***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医疗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8,943.43元(含急救费用214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并对其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作了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7年8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3、被鉴定人***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2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又查明:对死者张丽的相关损失赔偿本院已于2018年4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分别由被告XX财、王现公司、临港新城公司各按54%、23%、23%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限额的由被告王现公司承担。被告临港新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该案中,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害限额使用400元。
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XX财和赵秋英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判决,XX财案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713.8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使用1,600元,赵秋英案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9,286.20元。另外,对于被告王现公司垫付的费用已在赵秋英案件中进行了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2017)沪0115民初75529号、(2018)沪0115民初74178号、(2018)沪0115民初74182号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对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在(2017)沪0115民初755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明确,虽然被告临港新城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道路的施工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意见在上述判决书中未被采纳,现临港新城公司针对该判决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上述判决对责任承担的认定及交强险的使用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XX财、王现公司、临港新城公司分别按54%、23%、23%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现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8,943.43元,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等被告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5,25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和破坏当属客观,本院各酌情支持100元。6、医疗护具费用51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XX财承担1,080元,被告王现公司和被告临港新城公司各承担460元。
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合计153,845.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234.45元,被告王现公司承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元,被告XX财赔偿原告83,076.53元,被告临港新城公司赔偿原告35,384.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4,234.45元;
二、被告XX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84,156.53元;
三、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610元;
四、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5,844.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XX财负担924元,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