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XX财与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4178号
原告XX财,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现。
委托代理人朱新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冯征。
委托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东。
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女。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财与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现实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甘肃分公司)、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港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被告王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华、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琴、被告临港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孙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财诉称,2017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赣EMXX**小型轿车(载乘案外人张丽、赵秋英、张竣麒、朱诗琪),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东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东三路、东港大道路口时,遇驾驶员江猛驾驶的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所有的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两车相撞致张丽当场死亡、原告、赵秋英、张竣麒、朱诗琪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丽、赵秋英、张竣麒、朱诗琪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财于2017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腰肌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赵秋英、张竣麒就张丽的死亡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7552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263.9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8,3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赔偿。
被告王现实业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前案中交强险已使用110,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已使用400元;商业险已使用304,518.74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处理的时候考虑交强险的情况。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修理费认可其定损金额21,9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被告临港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B6道路1标、2标均是港城开发集团承建,其是港城开发集团委托的监管单位,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前都是其负责监管的。施工现场安全标志是施工单位制作的,其通过不定期的巡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本案发生在竣工验收后,事发之前没有发现现场遗失情况,水泥墙也完整的,整条路都是封死的,有禁止通行标志,还有一个指路标识,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前案判决书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EJ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赵秋英、张竣麒曾就张丽的死亡赔偿事宜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已使用400元;该判决书明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正在另案诉讼中的赵秋英、朱诗琪均同意由本案原告先行享用剩余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5民初7552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牵引作业单、定额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结合前案交强险使用情况,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先行在剩余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支持263.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450元。(3)误工费,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2,42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350元。(5)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依法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28,300元。(8)鉴定费,凭票支持1,000元。(9)施救费,凭票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83.80元,结合交强险已使用情况,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313.8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3%的赔偿责任计7,146.10元,合计9,459.90元;由被告临港新城公司承担23%的赔偿责任计7,14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财9,459.90元;
二、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财7,146.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元(原告XX财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 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