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日照利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0896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世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利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某(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利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利某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利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6448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按月平均工资12400元计算52个月);3.判令利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294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47条,工作时间自2005年12月至2024年4月30日,按月平均工资12400元计算18.5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到利某公司处工作,与利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利某公司自2005年12月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06年1月开始为***缴纳医疗保险,2018年4月开始为***缴纳住房公积金)。2020年8月,利某公司无故免去***第八分公司经理职务后,利某公司让***继续主持完成第八分公司未完成的莒县东方城8#、9#、13#、50#、51#、52#工程项目。项目完成后,利某公司让***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利某公司至今未安排***工作。利某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至今未向***发放工资,利某公司自2023年12月至今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自2024年1月至今未给***缴纳住房公积金,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11日向利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利某公司收悉后至今未有答复。***在2024年5月24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日照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4]第388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依法作出判决。理由如下:1.***与利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1日解除,因***与利某公司双方均认可,***无异议,请求依法确认。2.仲裁裁决书仅裁决支付***2021年1月至2024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52668元存在错误。首先,遗漏***在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未发放劳动工资的事实。仲裁案件审理时,***明确劳动工资的计算时间起始时间2020年1月1日(仲裁申请书中笔误写称2021年1月1日,庭中已明确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按月工资12400元,计算52个月,合计644800元。但仲裁裁决却遗漏***在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未被发放劳动工资的事实,存在错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是否发放等证据证明责任在利某公司,利某公司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仲裁时利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工资。其次,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结果依据的是《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从该《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可以看出该规定适用前提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次纠纷利某公司并不存在停工、停产、歇业,只是利某公司单纯不安排***相关工作,过错方在利某公司,因此《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不能适用。另外从利某公司一直给***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可以看出,利某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上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直没有改变,所以***的工资数额也不应改变,***之后没有工作的责任在于利某公司,不能将责任推脱给***,从而减少***应得劳动工资,因此自2020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劳动工资644800元应当由利某公司支付。3.仲裁裁决认定利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7185元存在错误,从上述第2项可以看出,自2021年1月之后,***未能参加工作的责任完全在于利某公司,利某公司拖欠工资、拖欠社保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因此在2024年5月1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向利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47条的规定,利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29400元。综上,日劳人仲案字[2024]第388号仲裁裁决存在部分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利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求明断。 利某公司辩称,对于***陈述的2024年5月11日提出与利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利某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以及答辩中都提出,利某公司认为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挂靠与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不是实际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根据***与利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自行承包工程项目、自行决定工作内容,***是否上班、出勤完全由本人决定,并不受公司的管理、约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不接受利某公司的管理,***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利某公司并不认可,因***与利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承包利某公司的工程项目,***与利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向利某公司上交3.5%的管理费,***自行承担税金及附加建委管理费用、保险费用、招投标费用、工程审核费用,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核算亏损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弥补,承包方的风险保证金,以及***未付的奖金、工资及其他应付款,可以看出***承包的项目是自负盈亏的,对于盈利部分作为***的工作报酬的一部分。且***的工作报酬应当在***与利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案件诉讼结束之后予以确认是否有相应的工作报酬。上述案件中未结束或者是未在终审判决之前,***不应再向利某公司主张工作报酬,利某公司在庭审前已向法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件的审理。关于***的第3项诉讼请求,***在仲裁庭中主张的仲裁请求为148800元,并在仲裁庭中陈述计算依据时,陈述148800元的计算方式为12400元乘以12年得出148800元,而***庭审中却主张了229400元,明显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与仲裁请求中的主张年限也不一致,在仲裁请求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再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日照仲裁委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证明***与利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与利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证明***是利某公司职工,利某公司自2005年12月开始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与利某公司自2005年12月开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利某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截止到2023年11月。 证据三、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证明***是利某公司职工,利某公司自2006年1月开始为***缴纳医疗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四、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基本情况表、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明细,证明***是利某公司职工,利某公司为***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间自2018年3月起至2023年12月止。 证据五、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表,证明利某公司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欠付***工资情况。 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情况,证明因利某公司过错,***向利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利某公司在2024年5月11日收到***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在2024年5月11日解除。 证据七、利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利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八、利某公司任命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其是代表利某公司监督管理***的。 证据九、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情与本案情形一致,供法庭参考。 证据十、***2019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表及工资银行发放流水,证明***2019年1月工资为10643元,2月工资为10280元,3月工资为10642元,4月工资为10299元,5月工资为10332元,6月工资为10000元,7月工资为10333元,8月工资为10333元,9月工资为10000元,10月工资为12400元,11月工资为12000元,12月工资为12400元,与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数额一致,但并不是利某公司陈述的***的工资为5000元,实际工资是按照确定的2019年1月至12月份工资表数额发放给***的。 证据十一、利某公司向***出具的2020年4月、5月、12月拖欠***工资欠条(部分月份,原件在利某公司处),证明通过利某公司为***出具的2020年4月、5月、12月欠条(其他月份原件在利某公司处)和证据八中***2019年1月至12月份工资收入发放情况,证明***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数额真实有效。 利某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利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灵活自主性,并不受利某公司的管理,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法律特征。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并不能看出缴费的主体为利某公司,不能达到***认为2005年12月与利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该缴费明细仅看出缴费数额,与利某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证据三中可以看出***与利某公司缴费医疗保险的时间是2006年1月,并不是2005年12月。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在2018年之后与利某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实际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在之前***确实是利某公司的职工。 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是***单方制作,并没有利某公司盖章确认,且利某公司已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所陈述的工资表并非真实,上述工资表系***自行制作,***是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可以有充分自主权进行制作。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邮寄的送达情况来看没有送达利某公司门卫处,并没有利某公司法定负责人进行签收,利某公司并未收到***的离职通知书,且***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记载经济补偿金是148800元,与***庭审中陈述的229400元也是相互矛盾的,该数额与***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主张的数额是一致的,***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也陈述及主张12年的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对于剩余年限***不再主张,而本次庭审***却主张229400元,明显与仲裁庭审相互矛盾,也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互矛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自认的事实,***应当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任命文件中可以看出***系在***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东方城8号、9号、13号楼内担任专职劳资员,***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其中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负责人的管理。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的情形并不一致,本案中***系内部承包,***所提交的案例中***是一位普通的建筑工人,与***的情形并不一致,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对于证据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资收入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全部为***单方制作,***对自己经营分公司具有管理权,该工资表并未经过利某公司确认。该利某公司发放的工资银行流水是为了实名制通道进行代发工资,并不是作为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报酬的依据。其中***提交的***转账的记录,该转账虽备注工资,***系***第八分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的***部分,系受***管理该部分工程款,并且该款项全部由***支配。且***其银行流水并不完整,***选择性摘取打印,利某公司与***的付款记录高达上千万,其中建筑工地人工费成本仅是其中一部分,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根据结算报告确定,但是利某公司已经拨付***以及***共计12410926.32元。 对于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系复印件,再就是记载所谓工资条,为利某公司给八公司出具的人工费欠条,并不是利某公司给***出具的。按照***意见,八公司就是***,***与八公司并未区分,也更加说明八公司与***是混同的,***的八公司利润与***劳动报酬并未区分,都是一个整体。同样也说明利某公司支付人工费是一个整体,并未区分某个人,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工费是一个整体支付,其后细化部分,由***自由支配,八公司项目人员所有工资都由其承担。 利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承包经营制度1份、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2份,证明利某公司内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制度,***与利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向利某公司上交3.5%的管理挂靠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风险,证明***与利某公司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与利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主要工作内容为经营自身承包的工程项目,并非直接受利某公司管理,***为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工作。 证据二、(2021)鲁1102民初10833号返还原物民事裁定书、(2022)鲁1102诉前调14248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开庭传票3张、(2023)鲁1122民初4289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1年至今***与利某公司一直处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在这期间也正如***在起诉状中所写的,***并没有到利某公司处工作,***一直与利某公司产生纠纷,完全因***自身侵占利某公司财产,并非利某公司原因,***未正常工作期间,不应产生劳动报酬。 证据三、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工资表,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工资中,***作为负责人在工资表底部进行签字,每一页都有***进行确认,显示***每月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证明***所述的每月的工资12400元并不属实。 证据四、2019年、2020年利某公司实发工资明细、利某公司付款记录,证明2020年6月8日已发5000元、2338元及5000元,2020年8月13日已发1050元,2020年10月15日已发150元及4500元,2020年11月13日已发4650元及1050元,2020年12月22日已发750元,2020年12月21日已发4500元,以上共计28988元,离职前12个月正常平均工资应为2416元,并非***所主张的2020年工作报酬没有发放。 证据五、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明2021年10月9日利某公司起诉***返还其占有款项60万元,案号为(2021)鲁1102民初10833号返还原物纠纷,2021年12月7日因未对账完毕,利某公司撤回起诉。2022年1月8日,***诉利某公司、第三人日照利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2022)鲁1102诉前调1179号,***已撤诉。2022年利某公司起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后在莒县提起对利某公司、第三人日照利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撤诉。 证据六、开庭传票、质证笔录,证明前唯一正在审理的案件为(2022)鲁1102诉前调14248号利某公司起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存在争议,利某公司因此提出求审计鉴定,因***承包工程,***迟迟不配合提交承包工程期间的资料,导致无法正常启动审计程序。但在该案件中,***认可承担第八项目人员的所有工资,其中也包括***的工资。因***收到工程款后,未进行工资报酬支付的问题,系由***造成,并非利某公司的原因。因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利某公司虽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利某公司仅是按照实名制通道给***的第八项目代发工资,发放工资的主体实际上是***。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能够证实***受利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制度管理,利某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来约束管理***的劳动行为,利某公司在质证时也认可在2018年以前系利某公司的职工,该承包管理制度以及承包协议仅是利某公司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不影响利某公司向***发放工资。***承包的项目成本,包括***项目部内所有利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工资,该工资只是计入项目成本,利某公司与***进行项目结算时,项目成本高于项目结算价款,***就向利某公司支付亏损数额,所以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达不到利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实***与利某公司之间因项目承包产生纠纷,就项目承包结算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秦某甲、秦某乙第三笔款项均是***的工资组成,利某公司为规避税款,将秦某甲、秦某乙造入花名册���中,秦某甲、秦某乙这两个人是利某公司伪造的人员,根本没有这两人,工资表中的组成正好是12400元。利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是***在工地走实名通道时产生的工资中的一部分,是利某公司为了公司入账自行伪造的。工资表中的项下款项,***仅收到实名制通道中的款项,其余款项***均没有收到。另对于利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第3项中的问题,***在仲裁庭已经当庭陈述变更,仲裁庭庭审笔录也予以记载。 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利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与利某公司在莒县东方城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过程中存在工程款付款纠纷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对相关工程款项数额也存在异议没有确定,利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在仲裁或者本案诉讼中主张过,与本案无关,利某公司主张的是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主张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内部承包经营产生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6年1月入职利某公司。利某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为***缴纳生育保险,2006年12月至2024年3月为***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018年3月至2023年12月为***缴纳住房公积金。 ***自2017年5月开始在利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2018年12月26日,利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工程名称为载明工程为利某?东方城50#、51#、52#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造价约245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26日,利某公司与第八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载明工程为利某?东方城8#、9#、13#及地下车库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造价约4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日。按照工程实际情况,根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预算部、审计部门的工程结算值为准)3.5一次性承包给***(不含税)。***应承担的其他有关费用为:(1)税金及附加(2)建委管理费(3)保险费(4)职工教育费(5)招投标费用(6)工程审核费。工程核算亏损应按照一下顺序进行弥补:(1)承包方的风险保证金;(2)未付奖金、工资和其他应付款;(3)承包方的股本、股利;(4)承包方盈利工程节余款项。对承包方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或出现亏损可解除承包合同,更换负责人。本责任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合同全部条款后中止。 2018年10月19日,利某公司发布利建字[2018]13号任命文件,该文件任命***担任莒县东方城8#、9#、10#建设项目专职劳资员,负责该项目实名制登记、进出场考勤、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及农名工工资发放等事宜。***提交的***制作利某?东方城8#、9#、13#住宅楼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表中显示***工资按照出勤天数均为满勤(如2020年1月为30日、2020年2月为29日、2020年3月为31日),日工工资400元计算工资,对应2020年1月工资为12000元,2020年2月工资为11600元,2020年3月工资为12400元。在上述工资表中,***均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利某公司提交的***制作的利某?东方城8#、9#、13#住宅楼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工资表中均显示***工资额为5000元,秦某甲工资5000元,秦某乙则为2400元、2000元、1600元不等。在上述工资表中,***亦均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日,利某公司发布并实施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在该制度中载明:各分公司按国家有关法规招聘施工人员,组织施工队伍,项目部管理人员由分公司自行组建,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管理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报公司备案。公司综合部负责为职工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分公司负责人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向公司缴纳所承包施工项目工程造价1%-2%风险保证金。出现亏损,亏损额由风险保证金弥补,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或承包担保人承担,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出现严重亏损的,该分公司即行解散,公司对其进行清算;出现巨额亏损由公司成立独立审核小组负责调查,发现由犯罪嫌疑的立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按照内部层报经营管理制度的有关条款,完成施工任务,并缴足公司管理税费的,盈余的工程款全部由承包人支配。对不接受公司财务、预算、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承包人,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更换承包人。 2024年5月1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自2023年12月至今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自2024年1月至今未给***缴纳住房公积金,利某公司自2020年1月至今未向***发放工资。特通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贵公司在接到通知3日内,为***办理一下事项:1.补交未缴纳的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2.支付欠付的工资7936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每月按照12400元计算),并加付赔偿金7936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48800元。***在该通知书中签字并捺手印。该快递被门卫代收,并载明签收方式为已按要求放置于门卫。该快递收件人为***,电话号码为13*****1189,利某公司认可陈某电话号码为13*****1189。 ***向日照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利某公司与***于2024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2.利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4年4月30日的工资644800元;3.利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8800元。该委员会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4]第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1日解除;二、利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4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52668元;三、利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7185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利某公司曾以返还原物纠纷案由起诉***,主张***于2017年4月开始多次在利某公司处支取款项用于私人事务,要求***退还占有利某公司的款项600000元,后以双方需时间核对材料撤回起诉。 2022年12月28日,利某公司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以案涉六栋楼的施工工程实际亏损应由***弥补利某公司及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从利某公司支取的超支未付部分予以返还,要求***支付利某公司工程亏损损失1203325.07元及利息;要求***向利某公司返还超支的款项1811911.09元及利息。在该案质证过程中,***陈述,***承包利某公司六栋楼的项目,承包方式以利某公司的第八项目部作为承包团队,利某公司对外第八项目部称八公司,***对六栋楼自负盈亏,向利某公司交纳管理费,***承担第八项目部所有人员的工资发放。 2022年1月24日,***曾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利某公司与第三人日照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房产),主张利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恶意降低案涉工程结算成本,要求确认利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对利某·东方城8#、9#、13#、50#、51#、52#楼及周边车库建设工程项目结算结果无效;要求判令利某公司支付***承包利某?东方城8#、9#、13#、50#、51#、52#楼建设项目工程盈利款80万元(暂估利润为80万元,以最终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后***撤诉。2023年6月15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在莒县人民法院起诉利某房产及第三人利某公司,以利某房产拒绝与***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利某房产却与利某公司结算,并向第三人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利某房产向***支付工厂款80万元(暂估利润为80万元,以最终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明确表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与利某公司均认可***于2006年1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5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利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644800元;2.利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9400元。 关于利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644800元的问题。***主张的工资为2020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工资,针对该期间不同情形,本院分别进行分析如下:1.关于***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17年5月开始在利某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虽利某公司继续向***支付工资,但该工资实质为***在内部承包经营中自行承担的部分,***主张要求利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的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工资。该期间***未为利某公司提供劳动,***又主张利某公司不符合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情形。从***与利某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项目结束后,双方对承包经营过程中的争议互相起诉,但均未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如何履行劳动合同提出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利某公司对其安排工作,但利某公司拒不安排的证据,双方均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状态。案涉仲裁裁决利某公司支付该期间基本生活费52668元,利某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利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185元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2020年12月31日后,利某公司与***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应计算为在利某公司的工作年限。考虑到利某公司与***离职前长期互相不负权利义务的情形,亦考虑到利某公司与***在2017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性质,酌定***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按照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元计算。仲裁裁决利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185元,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利某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日照利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日照利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52668元; 三、被告日照利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185元; 四、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