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91民初194号
原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594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后崮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后崮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1354P。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日照龙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38号太阳海岸E座东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969501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鲲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鲲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后崮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崮子村委至判决主文前)、日照龙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诺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后崮子村委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龙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支付货款554366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原告税点损失18245.6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利华公司承建崮子花园小区13号居民安置楼,被告后崮子村委系建设单位,被告龙诺公司为该项目供应钢材。2013年6月1日,原告利华公司与被告龙诺公司、后崮子村委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款由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再由施工单位支付给供货单位。2020年9月18日,被告龙诺公司将以上三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后利华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将剩余钢材款554366元支付***,但三方均未向利华公司开具发票,故诉至法院。
后崮子村委辩称,1.对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持保留意见;2.应由龙诺公司开具发票,村委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
龙诺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属实,2013年应开具普通发票,并未要求是增值税发票,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税金由建设单位支付,故利华公司损失应由建设方即后崮子村委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施工单位利华公司、供货单位龙诺公司、建设单位后崮子村委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钢材质量标准、供货时间等,关于价格标准约定:“……以上价格不含税(税金由建设单位承担)……”。2020年9月18日,龙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龙诺公司将与利华公司、后崮子村委签订的上述《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2021年1月26日,***将后崮子村委、利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上述合同项下钢材款554366元及利息。202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鲁119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华公司支付***钢材款554366元,后崮子村委给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利华公司支付***钢材款554366元。龙诺公司、***、后崮子村委均未向原告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利华公司与龙诺公司、***、后崮子村委的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利华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钢材款554366元的义务,但龙诺公司、***、后崮子村委均未向利华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且诉讼中亦明确表示不能为利华公司开具发票。义务人不能向利华公司开具发票,导致其产生税款损失,利华公司据此主张相应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华公司、龙诺公司、后崮子村委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税金由建设单位承担,故后崮子村委应对利华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华公司主张,增值税税额损失为:554366元÷1.03×0.03=16146.58元,附加税税额损失为:16146.58元×12%=1937.59元,印花税税额损失为:554366元÷1.03×0.0003=161.47元,共计18245.64元,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后崮子村委应当向利华公司支付。龙诺公司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后崮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245.64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后崮子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后崮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