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鲁1121民初2761号
原告:日照富和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九仙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929034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594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富和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日照富和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与原告支付货款629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9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责险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FHTY20210305的《预拌混凝士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日照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实训基地楼及设备购置项目,混凝土强度为C15、C20、C25、C30、C35,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执行的法规、技术标准及具体要求、订货与发货程序、交货与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实现权利所产生费用的负担、管辖法院等,其中价款支付方式为:每供2000方结算所供混凝土的80%,主体完成结算余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根据原材料价格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并定期对方数、货款数等进行确认,形成了“确认单”,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629847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日照富和砼业有限公司欠款629847元,于2023年9月28日前偿付3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偿付329847元,原告日照富和砼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剩余诉讼请求;
二、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日照富和砼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6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一期偿付义务,原告日照富和砼业有限公司有权按照629847元(扣除本协议签订后已付部分)及利息(以6298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律师费40000元(扣除本协议签订后已付部分),申请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9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2100元,合计11369元,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2023年12月31日前偿付原告日照富和砼业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