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辛某与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3107号 原告(并案被告):辛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辛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均不服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10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24年2月27日、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裁定将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自2017年11月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辛某拖欠工资8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辛某违法扣除的工资2199元;4.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辛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事实与理由:辛某于2017年11月入职某某建筑公司分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后于2021年4月进入某某建筑公司集团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某某建筑公司通过日照银行向辛某发放工资,辛某接受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按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手纹打卡进行考勤。2023年11月6日,某某建筑公司通知辛某让其长期放假,且无工资,实际是变相逼迫辛某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且某某建筑公司在辛某工资期间,拖欠辛某11个月工资未支付,无故从工资中扣除5‰的补助金,未为辛某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诸多违法用工行为。辛某被迫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辛某支付拖欠工资、无故扣除的救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辛某申请劳动仲裁后,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1068号仲裁裁决书,辛某不服该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某某建筑公司对双方之间自2021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不存争议。二、对辛某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有异议,在双方劳动仲裁期间,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核实尚有72517元工资因公司经营困难未支付辛某,辛某对此无异议。三、对辛某主张要求支付违法扣除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辛某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结合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决定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五、对辛某主张的人事及社保档案,并不在某某建筑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对解除时间需在庭审中再予以确认。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不支付辛某经济补偿金28229.60元;二、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不支付辛某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17日的工资72517元;三、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不支付辛某2017年11月至2022年12月工资219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辛某负担。 辛某辩称,不认可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建筑公司应依法向辛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某某建筑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已经仲裁依法确认,辛某对仲裁裁决的欠付工资的数额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有异议。因此,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也存在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辛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辛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辛某日照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四张,证明辛某自2017年11月入职某某建筑公司,每月平均工资7093.50元,某某建筑公司通过该银行卡向辛某连续发放工资至今,流水备注列明工资,工资实际发放至2022年12月,尚欠辛某2023年1月至11月工资,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2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某某建筑公司工作群照片打印件四张、与某某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及辛某指纹刷卡考勤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辛某系某某建筑公司员工,上班通过指纹打卡考勤,考勤工号为10号,***系某某建筑公司管理人员,考勤打卡工号为3号,辛某在某某建筑公司工作群中接受***工作安排并向其汇报工作,接受某某建筑公司日常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人力财务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文字打印件及光盘各一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欠付辛某2023年11个月的工资,某某建筑公司打算于2024年5月1前分三次结清。某某建筑公司安排辛某无限期放长假,不给辛某提供劳动条件,变相逼迫辛某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另从该录音可以看出,辛某前期在分公司工作,后期到集团工作,辛某在被要求放长假时,仍在与同事沟通交流工作事宜,证明辛某系某某建筑公司员工,某某建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违法用工行为;证据五、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发件及信息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未为辛某缴纳社保、拒绝继续提供劳动条件等违法用工行为,辛某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11月17日解除。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筑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证据六、(2021)鲁1102民初1179号、(2023)鲁119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系某某建筑公司会计,其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人代理人参与过民事诉讼;证据七、社保记录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辛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中给辛某转账发放工资的人员***、***、***、***均为某某建筑公司员工,上述人员给辛某发放工资时均由某某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某某建筑公司通过其员工向辛某发放工资,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 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时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某某建筑公司自2020年4月14日起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辛某支付工资,而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向辛某支付过工资,辛某又于2020年11月份之前自某某建筑公司离职,于2021年4月10日再次入职,因此,从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辛某是于2017年11月份入职某某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21年4月10日至双方解除之日。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该银行流水中载明的通过城市芳华北一区项目工资专户中支付的工资数额也不均是辛某本人的工资数额;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辛某应提供原始载体,但从该考勤记录来看,辛某每月的工作时间天数并不固定,尤其是2023年1月显示指纹打卡4天,而2023年11月份并无打卡,但双方对于2021年4月10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辛某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录音应提供原始载体,某某建筑公司对员工因业务经营安排放假并不符合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建筑公司收到辛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7日,但不认可辛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三也可证实辛某2023年11月份并未提供劳动,11月份工资不应予以支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辛某银行流水中向其转账的***,于2018年时在某某建筑公司工作。根据辛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向辛某转账,备注了百昌花园,而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辛某支付工资备注的也是百昌花园工地,由此证明辛某该段时间并不在某某建筑公司工作;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社保缴费记录并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该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在某某建筑公司社保缴费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在某某建筑公司社保缴费起始时间为2021年6月,某某建筑公司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向辛某转账支付工资时为某某建筑公司员工或代某某建筑公司为辛某发放工资。 对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辛某于2017年11月入职某某建筑公司工作,并由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等人通过个人账户及某某建筑公司账户给辛某发放工资,工资一直发放至2022年12月。某某建筑公司尚欠辛某2023年1月至11月工资72517元,另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已支付工资的5‰扣除救助金合计2199元,某某建筑公司在仲裁时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救助金。 2023年11月6日,某某建筑公司人力和财务负责人***在与辛某的谈话录音中称:“公司要求放假,现在项目上没有什么事,在这里的人员,你们是长时间放假呢,还是因为现在工地上定不下来什么情况”“嗯,就是谁也不好说什么情况,可能别人那边有别的想法,就提出来了辞职。你还有几个月工资没发?”“别的没有了,看你是放假呢还是怎么弄”“分公司你以前也在那里干过,那边也放假,就一个月上三天班,包括配套消防项目上都是这个无限期放假”“我问了一下,从明天开始(放假)”。同年11月9日,辛某通过EMS向某某建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某某建筑公司:我是辛某,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因公司长期拖欠我的工资、未按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拒绝继续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现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尽快支付拖欠我的工资、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通知人:辛某,134****7895。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九日。该快件于同年11月17日9时25分已由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代为签收。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同年11月17日。 双方一致认可辛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5元,辛某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目前不在某某建筑公司。 同年12月4日,辛某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辛某拖欠工资88000元;3.依法裁决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辛某违法扣除的工资2199元;4.依法裁决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辛某经济补偿金48000元;5.依法裁决某某建筑公司向辛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年12月27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1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17日解除;三、某某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经济补偿金28229.60元;四、某某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17日的工资72517元;五、某某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2017年11月至2022年12月工资2199元;六、某某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辛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驳回辛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辛某、某某建筑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辛某是自然人,双方均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从辛某提交的日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表、刷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自2017年12月8日起辛某的工资即由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等人通过其个人账户通过个人账户及某某建筑公司账户给辛某发放工资,工资一直发放至2022年12月,且辛某接受某某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某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辛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1月入职的具体日期,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辛某与某某建筑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某某建筑公司尚欠辛某2023年1月至11月工资72517元,另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已支付工资的5‰扣除救助金合计2199元,某某建筑公司在仲裁时对此并无异议,并同意返还该救助金。本院予以确认。辛某以某某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不能继续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于2023年11月9日向某某建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某建筑公司认可于同年11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同意于该日解除与辛某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未及时给辛某发放工资,辛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辛某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辛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5元,辛某在某某建筑公司工作5年零11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42030元(7005元×6个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为辛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因辛某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并不在某某建筑公司,故对辛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辛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并案原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辛某拖欠工资72517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辛某经济补偿金42030元; 四、被告(并案原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并案被告)辛某2017年11月至2022年12月工资2199元; 五、被告(并案原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原告(并案被告)辛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辛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本案原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辛某经济补偿金28229.60元、不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辛某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17日的工资72517元、不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辛某2017年11月至2022年12月工资219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日照某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