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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2民初7772号
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23917058Y,
法定代表人:聂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女,系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97797T。
法定代表人:李成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云,女,系华仪风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和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0288.7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拖欠人民币330288.7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4日之日,金额为25488.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HW2/S2000型风力发电机组制动器试用协议》(协议编号:HW2000-2015-090)(简称“试用协议”),约定江西华伍为华仪风能提供设备。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HW2型风力发电机组制动器采购合同》(协议编号:HW2000-2015-193)(简称“193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其中包括了《试用协议》约定的供货数量。根据《试用协议》、《193号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90424.24元的货物。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编号为HW1500-2019-047)(简称“047号采购合同”),约定江西华伍为华仪风能提供备品备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26112元的货物。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总额为人民币516536.2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47.5元,被告尚欠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30288.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0288.74元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193号采购合同》还在质保期内,该合同质保金9802.5元应当从货款本金中扣除。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依据,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主张利息损失,违约利息损失合计23992.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0288.7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未到期质保金9802.5元不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基数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193号采购合同》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该合同质保金9802.5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虽然合同约定该批次合同设备总额的百分之五(即9802.5元)作为质保金,但鉴于质保期(60个月)即将在2021年12月届满,且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至今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等,再结合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行为在先及避免今后诉累等综合因素考量,故对被告提出尚未到期质保金9802.5元在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288.74元、迟延履行利息损失23992.68元(已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止,自2021年6月5日起以32048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计3318.5元,由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方星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