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666号
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聂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盘林,男,1989年4月24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同原告。
被告:内蒙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街南侧同盛风电东侧1栋201。
法定代表人:彭建双,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0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90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采购框架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锋利发电机组液压系统部件,总金额4900500元,含10%质保金490050元。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质保金的支付做出了约定,被告现欠付质保金19005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液压系统部件等内容。201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4900500元,含10%质保金490050元等内容。
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分三笔支付质保金,质保期至2021年10月31日结束。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笔质保金10万元,原告收款后处理第一批20台售后问题。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第二笔质保金20万元,原告收款后处理第二批17台售后问题,被告应跟随原告整改进度进行同步验收,整改后7日内完成验收。如未在7日内进行验收,或验收完成后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第三笔质保金19005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处理第三批19台售后问题。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每迟延一日,违约方支付质保金总额490050元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超过十日的,守约方有权不履行相关义务,且不构成违约。
为证明付款情况,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第一笔、第二笔质保金合计30万元。另外,原告提交现场服务记录及相关人员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第一批、第二批售后服务,被告应支付第三笔质保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质保金,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第二笔质保金,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处理第一批、第二批设备的售后问题,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二批设备售后处理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三笔质保金19005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未如约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0050元;
二、被告内蒙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90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被告内蒙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