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57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及二期地下室1526室。
法定代表人梅景玮。
原告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6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37元,由原告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立即执行,执行标的额3053169.25元,执行费32932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12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6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181的账户,开立于北京银行尾号4130的账户;于2021年10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兴业银行尾号为5189的账户,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045的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冻,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上述账户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上述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或无可用余额。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12日,本院相继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不动产和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
4、2021年6月24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住所地范围内的财产,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11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3053169.25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32932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上述执行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次执行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健颖
审 判 员 夏 锋
审 判 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家宁
书 记 员 贾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