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593号
原告: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及二期地下室1526室。
法定代表人:梅景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豪、杨少俊、被告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凯润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400628元;2、凯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83509.6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1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1日暂计至2020年4月1日,暂计1183509.60元,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凯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亨通公司明确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00628元,从2018年3月1日起到2018年3月10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亨通公司与凯润公司自2017年9月起进行合作,由亨通公司向凯润公司提供货物。但凯润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到期未付货款2400628元。虽经多次催讨,凯润公司一直未付,其拖延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亨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亨通公司故起诉至法院。
凯润公司辩称,亨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主张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凯润公司应当根据亨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支付相关违约金,而凯润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给亨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退一步来说,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仅能支持最高LPR的4倍,也就是每年15.4%。而亨通公司所主张的按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24%计算均超过了上述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江苏藤仓亨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仓亨通公司)作为供方与凯润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凯润公司向亨通公司购买光缆等货物,总价3600628元;交货期限为供方于2017年11月20日前完成交货。结算和支付方式为货款金额按照供方实际下单生产交付的货物数量结算;需方应当在合同签署后3天内预付合同合计金额的20%、在收到货物并由供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货款汇入供方在本合同明示的银行账户内,其他支付方式应当有供方的书面确认。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1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五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的,按照逾期交付部分货物价款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亨通公司陆续向凯润公司供货,凯润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起陆续收到亨通公司所供货物,最后一期收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12月19日,亨通公司向按凯润公司的指示开具了金额共计36006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7日,亨通公司又按凯润公司的指示开具了金额共计36006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发票凯润公司均未接收。
后亨通公司向凯润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两份,分别载明: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凯润公司支付亨通公司120万元;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亨通公司发给凯润公司金额3600628元的商品尚未开票。凯润公司在该两份《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藤仓亨通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变更名称为亨通公司。
审理过程中,亨通公司、凯润公司一致确认凯润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亨通公司1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凯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亨通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凯润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根据原告亨通公司提供的询征函及送货单,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凯润公司结欠货款2400628元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署后3天内预付合同合计金额的20%、在收到货物并由供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送货单,原告亨通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亨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凯润公司应于2018年2月1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凯润公司拖欠不付,显属不当。被告凯润公司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亨通公司要求被告凯润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然,其主张按日万分之三、万分之五及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6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名: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吴江七都支行,账号:32×××2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37元,由原告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名: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吴江七都支行,账号:32×××24)。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康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率先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