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1403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五象大道西段665号南宁五象新区环球金融中心项目T1总部办公楼第二十层第2001、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2345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上平七队(原梧州市长洲区平浪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92783068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贤,***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被告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拆除其建设的110KV**II线16号高压线杆塔。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建设的110KV**II线16号高压线杆塔侵占了原告的山地,且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施工。两被告建设的上述高压线杆塔与居民房屋距离不符合建设规范,且选址地点位于土坡边,存在地质灾害危险,容易造成高压线杆塔倾倒。两被告建设的上述高压线杆塔未获得梧州市相关部门的批准,且至原告起诉之时,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批准手续。两被告建设的上述高压线杆塔违反建筑规范,存在高压导线磁场辐射危险。原告认为,两被告建设的上述高压线杆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证明原告建设房屋在先,被告建设高压线杆塔在后,且原告建房手续合法;
2.见证书,证明***睦邻组村民证明被告建设110KV**II线16号高压线杆塔侵占原告的山地;
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建设的高压线侵占原告山地位置;
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建设的杆塔与原告房屋的距离不符合建设规范;
5.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建设的杆塔选址不符合建设规范;
6.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赛富公司辩称,一、该高压线杆的建设单位是永达公司,赛富公司为施工人,该高压线杆已投入运营使用,赛富公司并非是高压线杆的所有权人,无权拆除高压线杆。故赛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高压线杆所占土地的物权或用益物权。即使涉案高压线杆占用原告的土地,相关部门有权依法征收,不属于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不构成侵害原告的物权。三、涉案高压线杆由具有资质的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符合国家电力设计规范要求。赛富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且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违反电力建设规范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赛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涉案杆塔的建设单位为永达公司;
2.开工令、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工程项目合法施工,并于2022年4月29日竣工,于2022年5月6日通过监理方、设计方以及运行单位验收。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一、110KV**II线16号高压线杆塔项目是永达公司1870mm项目的一部分,经政府审批。二、涉案高压线杆塔的征收土地手续合法。三、110KV**II线16号高压线杆塔与原告房屋的距离符合规范,没有对原告或者原告的房屋构成危害。
被告永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电网塔杆基础占地补偿协议书及付款资料、证明,证明高压线杆塔基座占用的土地为村民***所有,长洲区政府已与***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
2.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证明110KV**II线改迁工作已取得梧州市相关部门的授权;
3.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证明改迁的110KV**II线符合国家标准。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赛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压线杆塔所占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与高压线杆塔相邻;证据2三性有异议,土地的归属不能以村民小组用见证方式来证明;证据3-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高压线杆塔所占的土地属于原告使用,以及高压线杆塔不符合规范和存在地质灾害的危险;证据6,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永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压线杆塔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证据2三性有异议,村民的见证不是确认承包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据;证据3三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并不能反映土地权属的情况;证据4三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高压线杆塔与原告的距离不符合建设规范;证据5三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对于被告赛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不是涉案杆塔的施工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并没有提交杆塔的相关批准文件。被告永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杆塔没有占用原告的山林地,原告不认同涉案杆塔占用的山林为***所有;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高压线杆塔的选址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证据3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高压线杆塔的选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赛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赛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7日,梧州市不锈钢制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永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加快推进永达1780mm高端板材生产线建设,现需要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存在4组高压线路进行迁改,现委***公司负责实施开展各项工作,全权办理1780mm项目地块内110kv**Ⅱ线等4组线路迁改工作。
2021年12月,被告永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赛富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110kv**Ⅱ线路迁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永达钢铁110kv**Ⅱ线#14-#19段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被告赛富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2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22年4月29日竣工。2022年5月6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运行单位梧州国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为:竣工验收设备(施工)与图纸符合并满足项目技术、运行要求,验收合格,具备竣工条件同意送电。
2022年3月3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电网塔杆基础占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服从广西梧州高端不锈钢制品轻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电网工程塔杆建设需要,同意甲方永久性使用乙方座落于长洲区××村××组的102平方米集体土地;甲方按相关标准补偿给乙方。2022年6月29日,梧州市长洲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Ⅱ线16号塔杆所占用的土地为***睦邻组村民***所有,与***睦邻组村民***无关。
**Ⅱ线16号塔杆建于***睦邻组集体土地的一处山坡上,原告***在梧州市长洲区××村××组建造的房屋,位于**Ⅱ线16号塔杆所在山坡的下方处位置。
原告认为,被告永达公司、赛富公司建设的**Ⅱ线16号塔杆的1/4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且该高压线塔杆所在的位置与原告的房屋距离不符合建设规范,也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睦邻组的村民,主张被告永达公司负责建设、被告赛富公司负责施工的**Ⅱ线16号塔杆的1/4侵占其集体土地,且该高压线塔杆所在的位置与原告的房屋距离不符合建设规范,也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要求两被告予以拆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该高压线塔杆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原告并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村委证明,无法证明该高压线塔杆的1/4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且梧州市长洲区***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明该高压线塔杆所占用的土地由***睦邻组村民***享有使用权,与原告无关。其次,高压线塔杆属于电力线路设施,被告永达公司负责建设、被告赛富公司负责施工的**Ⅱ线16号塔杆的建设是否经相关部门的批准,该高压线塔杆的设计、选址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该高压线塔杆的位置对原告所在的房屋是否造成影响,应由相关电力管理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永达公司负责建设、被告赛富公司负责施工的**Ⅱ线16号塔杆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其要求被告永达公司、赛富公司承担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即拆除**Ⅱ线16号塔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