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五象大道西段665号南宁五象新区环球金融中心项目T1总部办公楼第二十层第2001、20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上平七队(原梧州市长洲区平浪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贤,***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拆除其建设的110kv**Ⅱ线16号高压线杆塔。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110kv**Ⅱ线16号高压线杆塔占用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事实错误。长洲区***睦邻组村民提供书证证实16号高压线杆塔其中一个塔座霸占上诉人的山地,有16名村民签字证明。***的山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建造16号高压线杆塔其他塔座,其也认同其中一个塔座占用上诉人的山地。一审法院认为高压线塔杆属于电力线路设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对此不予处理错误。 赛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永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拆除其建设的110KV**II线16号高压线杆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7日,梧州市不锈钢制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永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加快推进永达1780mm高端板材生产线建设,现需要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存在4组高压线路进行迁改,现委***公司负责实施开展各项工作,全权办理1780mm项目地块内110kv**Ⅱ线等4组线路迁改工作。2021年12月,被告永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赛富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110kv**Ⅱ线路迁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永达钢铁110kv**Ⅱ线#14-#19段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被告赛富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2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22年4月29日竣工。2022年5月6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运行单位梧州国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为:竣工验收设备(施工)与图纸符合并满足项目技术、运行要求,验收合格,具备竣工条件同意送电。2022年3月3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电网塔杆基础占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服从广西梧州高端不锈钢制品轻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电网工程塔杆建设需要,同意甲方永久性使用乙方座落于长洲区××村××组的102平方米集体土地;甲方按相关标准补偿给乙方。2022年6月29日,梧州市长洲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Ⅱ线16号塔杆所占用的土地为***睦邻组村民***所有,与***睦邻组村民***无关。**Ⅱ线16号塔杆建于***睦邻组集体土地的一处山坡上,原告***在梧州市长洲区××村××组建造的房屋,位于**Ⅱ线16号塔杆所在山坡的下方处位置。原告认为,被告永达公司、赛富公司建设的**Ⅱ线16号塔杆的1/4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且该高压线塔杆所在的位置与原告的房屋距离不符合建设规范,也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睦邻组的村民,主张被告永达公司负责建设、被告赛富公司负责施工的**Ⅱ线16号塔杆的1/4侵占其集体土地,且该高压线塔杆所在的位置与原告的房屋距离不符合建设规范,也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要求两被告予以拆除。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对于该高压线塔杆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原告并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村委证明,无法证明该高压线塔杆的1/4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且梧州市长洲区***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明该高压线塔杆所占用的土地由***睦邻组村民***享有使用权,与原告无关。其次,高压线塔杆属于电力线路设施,被告永达公司负责建设、被告赛富公司负责施工的**Ⅱ线16号塔杆的建设是否经相关部门的批准,该高压线塔杆的设计、选址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该高压线塔杆的位置对原告所在的房屋是否造成影响,应由相关电力管理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永达公司负责建设、被告赛富公司负责施工的**Ⅱ线16号塔杆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其要求被告永达公司、赛富公司承担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即拆除**Ⅱ线16号塔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力法等法律规范、国家标准的摘录;2.照片2张,证据1、2拟证明建筑塔和上诉人房屋距离不符合规范标准。被上诉人永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出处不明,也没有相关的具体说明,上诉人的主张与永达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国家标准不符合,而永达公司提供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是明确国家标准,关于相关的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证据2,不予认可,现场查看明显不止25米。被上诉人赛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永达公司的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对于法律条文及国家标准的摘录,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高压线杆塔与上诉人房屋的实际距离是否符合建设规范。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的电网工程塔杆所占土地侵占其承包使用的土地,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土地被霸占的事实,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永达钢铁110kv**Ⅱ线#14-#19段线路迁改工程的设计经电力部门批准,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并送电。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电线塔杆所在的位置与上诉人的房屋距离不符合建设规范,故上诉人主张该高压线塔杆的设计、选址是不符合国家规定而请求拆除**Ⅱ线16号塔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建造其房屋时所挖旁边的山体形成边坡,电网工程塔杆建设在后,现上诉人提出高压线塔杆的基座在其房屋旁边的边坡上已对上诉人的房屋构成潜在危险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