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6406号
原告:解富平,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毕林洪,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西段665号南宁五象新区环球金融中心项目T1总部办公楼第二十层第2001、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2345N。
法定代表人:梁树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国剑,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四川金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解富平、毕林洪与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徐国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赵惠,徐国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富平、毕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18,16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徐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赛富公司在2018年承包了福清通威惠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福清市新厝镇一体分布式项目10KV开关站及外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福清渔光10KV开关站及外线项目)。2018年6月28日,赛富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杨和生,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尾部落款“甲方”处有赛富公司盖章以及徐国剑签名。合同签订后,解富半、毕林洪按赛富公司、徐国剑以及杨和生要求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7月25日,经赛富公司、徐国剑确认,尚欠解富平、毕林洪工人工资款118,167元,赛富公司、徐国剑承诺于2018年8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并向解富平、毕林洪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约定付款期到期后,解富平、毕林洪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付清款项,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富公司辩称,1、赛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赛富公司是与成都太立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立轩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合同,派遣费均已经支付该公司,且两原告均从该公司领取劳务费。2018年8月,赛富公司已经退出福清渔光10KV开关站及外线项目,通威公司支付赛赛富公司的费用除支付货款外,剩余金额已经退还业主方通威公司,公司没有收取任何额外的款项;2、赛富公司与杨和生之间不是合同当事人,赛富公司从未委托杨和生从事劳务分包工程;3、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已经事实上做了案涉工程的工作,其诉请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4、两原告主张的工资不仅仅是其两个人的工资,还包含其他工人工资,故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徐国剑辩称,1、原告不具有案涉款项的诉请资格,案涉款项是赛富公司承包给杨和生的,杨和生是借用太立轩公司名义走账的,赛富公司已经向杨和生或者太立轩公司支付了818,00元的人工工资,实际上人工工资只有675,17元,赛富公司已经超付了农民工工资,故原告不具有案涉款项的诉请资格。2、徐国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徐国剑是以赛富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中劳务、材料采购、青赔都是赛富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直接发生关系,赛富公司授权徐国剑是项目经理,徐国剑是代表赛富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故徐国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赛富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情况说明(赛富公司项目部徐国剑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徐国剑与乙方杨和生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为据;赛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①项目咨询备案录(赛富公司徐国剑与梁树乐于2018年5月8日签署)、②劳务派遣协议书(甲方用工单位即赛富公司与乙方用人单位即太立轩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③支付凭证、④太立轩公司请款资料、通惠公司支付劳务费凭证、⑤(2021)闽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徐国剑为证明其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㈠情况说明(2018年11月12日徐国剑出具并加盖“赛富电力通威惠金福清10KV开关站及外线工程项目”印章)、㈡通威惠金新厝项目工人工资表-2018年5月-7月(日期2018年7月21日,姜虹(制作人)、解富平(核对人)、杨和生(确认人)及徐国剑均在表格下方签名)、㈢支付凭证(5月15日姜虹转杨和生农行1万元,5月21日姜虹转杨和生农行1万元,5月23日太立轩公司转杨和生农行15万元,6月4日太立轩公司转杨和生农行10万元,7月25日太立轩公司转给工人工资累计45万元,8月16日太立轩公司转给工人工资累计9.8万元)、㈣情况说明(案外人何昌亮(劳务员工)向“姜总”反映,公司发给工资1.6万元,被迫交给“谢带班”4500元)等为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④(太立轩公司请款资料、通惠公司支付劳务费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㈠(情况说明)系案涉项目部出具的,而项目部系徐国剑负责的,因该证据形成于本案发生前,具有一定客观性,对其与其他有效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内容不予采纳;证据㈣(何昌亮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出具人何昌亮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定;此外,其余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赛富公司承包通惠公司的福清渔光10KV开关站及外线项目工程。2018年5月,赛富公司(甲方即用工单位)与太立轩公司(乙方即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乙方派遣员工数量暂定60人,工作内容为福清渔光10KV开关站及外线项目工程;派遣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由乙方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甲方将乙方劳务人员的相关费用划拨至乙方指定帐户,由乙方造工资表后直接由项目经理或者各班组负责人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等。2018年5月8日,徐国剑与梁树乐签署项目咨询备案录,就洽谈福清渔光10KV开关站及外线项目商务合作,关于设计外委及挂靠等事宜报备公司等事项作了约定,如“赛富电力收到工程后,扣下金税、扣下管理费、扣下赛富公司需预付的各种费用,再进行支付”等,赛富公司领导在备案录上签名。
2018年6月28日,徐国剑以福清渔光10KV开关站及外线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杨和生(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项目工程的劳务进行总承包;乙方包工程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正常施工相关费用等;施工费用(含开关站)16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10%,工人进场并购买施工人员保险后支付劳务总价款的20%,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主合同进度支付进度款,至工程完工验收后累计支付劳务不得少于劳务总价款的80%;等等。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20日,杨和生手下班组(班组长解富平、毕林洪)工人完成案涉项目部分施工。2018年7月21日,姜虹(账务人员)制作“通威惠金新厝项目工人工资表-2018年5月-7月”表格,解富平作为核对人在表格下方签字,杨和生在表格下方签署“属实”并签名,徐国剑在表格下方签名,该表格实发工人工资总额为577,817元,其中解富平实发工资53,333元、毕林洪实发工资44,000元。
2018年7月25日,太立轩公司向毕林洪网络转账22,416元(转账用途为“退工人借款”),向解富平网络转账22,000元(转账用途为“退工人借款”)。2018年7月25日,徐国剑出具并加盖赛富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落款处盖新厝项目部印章),内容为:原劳务承包人杨和生主动要求结算,今与杨和生手下两个班组确认,班组长毕林洪、解富平确定已完成施工的部分人工工资总金额为642,167元,扣除两人在杨和生处借款7.4万元,因赛富公司未向新厝项目部拨付款项处理工人工资,由赛富公司项目部作为借款方先向业主方借款45万元作为工人工资先行处理,处理后工人工资余额118,167元,由赛富公司项目部向施工班组长解富平和毕林洪承诺于2018年8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2018年7月26日,姜虹转账给解富平“代领工资”两笔,金额为2.1766万、3万元。2018年8月16日,太立轩公司转给工人工资累计9.3万元(其中李杰1-8月工资3.56万元、刘来云1-4月工资2.07万元、宋光林1-3月工资1.41万元、王成相1-6月工资2.76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据(2021)闽01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威公司因与上诉人赛富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国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第34页):“本案事实是,徐国剑欲承包涉诉工程,先与赛富公司协商挂靠事宜,并由赛富公司任命徐国剑为副总经理并委托其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一切事务,后徐国剑即以赛富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了涉诉工程。因徐国剑与赛富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本案工程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该企业名义承建涉诉工程。”
本院认为,案涉日期2018年7月21日姜虹制作“通威惠金新厝项目工人工资表-2018年5月-7月”表体现,解富平的实发工资为53,333元、毕林洪的实发工资为44,000元。此后,太立轩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网络转账分别解富平、毕林洪支付22,000元、22,416元,扣减后工资差额为毕林洪31,333元、解富平21,584元。徐国剑于2018年7月25日向毕林洪、解富平承诺于2018年8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其未按约定向二原告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向二原告支付工资余额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徐国剑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徐国剑与赛富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徐国剑出具情况说明不属于履行赛富公司职务行为,而赛富公司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故情况说明对赛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赛富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太立轩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人员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太立轩公司,而太立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赛富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国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解富平工资31,33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徐国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毕林洪工资21,584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解富平、毕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解富平、毕林洪负担1811元,徐国剑负担112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叔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