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6542号
原告:古春义,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西段665号南宁五象新区环球金融中心项目T1总部办公楼第二十层第2001、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2345N。
法定代表人:梁树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剑,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四川金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清通威惠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新厝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2XQDRE4N。
法定代表人:冷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赖顺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春义与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徐国剑、第三人福清通威惠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和被告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赵惠,被告徐国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富公司向原告古春义支付劳务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款项10万元,从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笔款项7万元从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国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赛富公司(原名称广西赛富电力股份公司)2018年承包了通威公司“福清市新厝镇20MW渔光一体分布式项目10kv开关站及外线工程项目”。2018年6月28日,被告赛富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杨和生,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尾部甲方落款处有被告赛富公司盖章及被告徐国剑签名。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杨和生又将上述工程的“开关站安装、调试”以22万元转包给原告古春义。原告按二被告进行开关站安装和调试,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拖延未付工程劳务款。在2018年8月3日,经过通威公司、赛富公司、徐国剑、原告古春义、案外人杨和生多方协商达成《8月3日广西赛富开关站安装调试劳务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被告徐国剑在该纪要上签字确认。该纪要第五条“协调结果”第3点:徐国剑向福清公司提代付申请,支付开关站调试人民币资金17万元(含窝工、总额20万元,己支付3万元)。此款项分2次支付,8月7日支付1O万元;余款7万元,配合送电、并网发电3日内付清。第4点、古春义负责完成合同约定的未完成项:1、对点,2、联调,3、调试报告(出数据结果)。该协调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任务,二被告却迟迟未付第一批款项1O万,在2018年11月底左右,多方又进行协商,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将《调试报告》邮寄给第三人通威公司,二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收到报告后应立即支付所有款项17万元。原告古春义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付清款项,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赛富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杨和生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该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该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诉状中自认杨和生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杨和生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赛富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赛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2018年4、5月签订合同,2018年6月进场,但是2018年8月10日被告赛富公司已经退出福清市新厝镇20MW渔光一体分布式项目10kv开关站及外线工程项目,因为该项目实际是被告徐国剑挂靠被告赛富公司与业主,即第三人签订的,被告赛富公司认为挂靠有风险,被告赛富公司要求被告徐国剑作为被告赛富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执行,但是被告徐国剑不同意内部承包,继续拿被告赛富公司项目部章在执行。被告赛富公司发函给第三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期间第三人公司向被告赛富公司支付3541050元工程款,该款项被告赛富公司除支付货款外,已将剩余金额退还第三人公司,被告赛富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该事实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确认。四、被告赛富公司与成都市太立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立轩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均通过太立轩劳务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国剑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案涉款项的诉请资格,案涉款项是被告赛富公司承包给杨和生的,杨和生是借用太立轩劳务公司名义走账的,被告赛富公司已经向杨和生或者太立轩劳务公司支付了818000元的人工工资,实际上人工工资只有675817元,被告赛富公司已经超付了农民工工资,故原告不具有案涉款项的诉请资格。二、被告徐国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国剑是以被告赛富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中劳务、材料采购、青赔都是被告赛富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直接发生关系,被告赛富公司授权被告徐国剑是项目经理,被告徐国剑是代表被告赛富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徐国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威公司述称,一、原告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请是否对二被告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判。二、原告与被告赛富公司签订了案涉的总包合同,合同的总价原为700万元,后因税率调整降为6843900元,第三人作为业主方,在该项目不仅足额支付了项目的全部合同价款,还因为二被告的工程违约行为,如青赔未完成相应的赔款导致村民阻扰施工及工程本身存在偷工减料质量问题等,导致第三人产生超付工程价款79万余元及91万余元的整改费用,以上事实亦有136号判决确认,并且判决被告1公司赔偿第三人100万元违约金,因此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价款的支付义务,还超付了工程价款。三、对于被告赛富公司提出的退出项目,第三人在相应期限内回函,不认可其退出行为,而被告赛富公司在项目中的怠于管理及项目经理被告徐国剑的管理混乱导致项目工程持续逾期,最终在业主方及其他第三人的消缺、整改工作下,勉强于2018年年底短暂并网,实际于2019年6月份才能连续性运转。四、第三人认为被告徐国剑是被告赛富公司指派在项目的项目经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第三人对福州中院的判决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被告赛富公司与第三人通威公司签订一份总承包合同,约定赛富公司承包通威公司“福清市新厝镇20MW渔光一体分布式项目10kv开关站及外线工程项目”。2018年5月份,被告赛富公司与案外人太立轩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太立轩劳务公司派遣员工为赛富公司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2018年6月28日,被告徐国剑以赛富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杨和生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杨和生总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部分。之后,杨和生联系原告古春义到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开关站安装、调试劳务施工作业。2018年8月3日,原告古春义、被告徐国剑和被告通威公司员工以及杨和生协商达成《8月3日广西赛富开关站安装调试劳务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徐国剑向福清公司提代付申请,支付开关站调试人员资金17万元,此款项分二次支付,8月7日支付10万元,余款7万元配合送电、并网发电3日内付清。
另查明一,2018年5月23日,太立轩劳务公司向杨和生转账支付劳务费15万元。2018年6月4日,太立轩劳务公司向杨和生转账支付劳务费10万元。
另查明二,2018年8月21日,徐国剑以赛富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通威公司申请代为支付开关站安装调试人员古春义班组施工费用10万元。同月29日,通威公司向太立轩劳务公司转账支付了该1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代赛富支付调试费用”。
另查明三,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国剑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有施工资质的赛富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总承包建设通威公司的“福清市新厝镇20MW渔光一体分布式项目10kv开关站及外线工程项目”,徐国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8月3日广西赛富开关站安装调试劳务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赛富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总承包合同》、《关于申请支付升压站安装调试费指示》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21)闽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国剑提供的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以及证人杨和生的出庭证言和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古春义诉请赛富公司、徐国剑连带支付劳务费,故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徐国剑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被告赛富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总承包建设第三人通威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部分签有两份合同,一份是徐国剑以赛富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杨和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另一份是赛富公司与太立轩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而太立轩劳务公司曾向杨和生转账支付过案涉项目劳务费,因此,虽然仅凭本案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太立轩劳务公司与杨和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确认赛富公司、徐国剑关于“没有资质的杨和生挂靠有资质的太立轩劳务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的主张,但可以确认案涉项目的劳务用工由太立轩劳务公司派遣提供。而古春义又是杨和生联系来提供劳务作业的人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古春义只可能与杨和生或者太立轩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可能与被告赛富公司、徐国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古春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被告赛富公司、徐国剑连带支付劳务费17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春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计2038元,由原告古春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