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03民初6186号
原告:莫鸿林,男,1981年2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武,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西段665号南宁五象新区环球金融中心项目T1总部办公楼第二十层2001、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2345N。
法定代表人:梁树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程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2号川海碧园3栋3单元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BG3LXB。
法定代表人:谭剑文。
被告:广西能源联合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北四里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PAF8。
法定代表人:朱传耀。
原告莫鸿林与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程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能源联合售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莫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2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8月20日,以67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24.1元,之后仍以67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合计:68224.1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赛富电力公司与广西能源联合售电有限公司签订《预试定检服务合同》。2021年2月,为实施《预试定检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赛富电力公司对外进行公开询价,原告以被告柳州市程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翔劳务公司”)的名义参与赛富电力公司《预试定检服务合同》服务项目的询价并被选中。后赛富电力公司和程翔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赛富电力公司作为甲方把劳务报酬支付给乙方程翔劳务公司后,再由程翔劳务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18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预试定检服务合同》相关预试定检服务工作并通过验收。按照实际施工完成量结算,被告赛富电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85200元。赛富电力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和于2021年3月15日向程翔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52000元、66000元,合计118000元,之后还有67200元劳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赛富电力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支付。赛富电力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赛富电力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南宁市良庆区,案涉其余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属于贵院管辖范围。故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恳请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赛富电力公司和被告程翔劳务公司在涉案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向乙方(即程翔劳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程翔劳务公司与原告亦在涉案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向甲方(即程翔劳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的管辖应以上述《劳务派遣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被告程翔劳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赛富电力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荣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