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西段665号南宁五象新区环球金融中心项目T1总部办公楼第二十层2001、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2345N。
法定代表人:梁树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鸿林,男,1981年2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武,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州市程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2号川海碧园3栋3单元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BG3LXB。
法定代表人:谭剑文。
原审被告:广西能源联合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北四里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PAFX8。
法定代表人:朱传耀。
上诉人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鸿林、原审被告柳州市程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翔劳务公司)、广西能源联合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6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赛富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618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莫鸿林诉请的劳务报酬67200元涉及检查项目为天之业、金鼎、鹿寨自来水厂和巡检2家(详见起诉状及莫鸿林提交证据第58页律师函),前述项目并未在赛富电力公司与程翔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及程翔劳务公司与莫鸿林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莫鸿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管辖法院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莫鸿林诉请的劳务报酬67200元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务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需实体审理确定,因此本案不宜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程翔劳务公司住所地为柳州市,属于柳州市柳南区,故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仁慧
审 判 员 孙书文
审 判 员 韦燕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蓝红玲
书 记 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