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4873号
原告: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凉水井7组。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操,四川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西段665号南宁五象新区环球金融中心项目T1总部办公楼第二十层第2001、2002号。
法定代表人:梁树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以下简称电路厂)与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帅,被告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赵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赛富公司支付货款281026.99元及违约金20000元、运费114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电路厂与赛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电路厂按赛富公司要求加工,按每吨7500元计价,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交货,赛富公司至电路厂自提。最终实际发生额为811961.99元。赛富公司仅仅支付530935元,故电路厂诉至法院。
赛富公司辩称,1.案外人徐国剑挂靠赛富公司承接项目,赛富公司为管控风险自行采购建材再交由徐国剑施工安装,故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电路厂履行的是其与项目业主方福清通威惠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履行与赛富公司的合同。3.案外人徐国剑与电路厂签收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履行与赛富公司合同的表见代理行为。4.获得货物利益的是案外人徐国剑等,赛富公司不应承担货款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电路厂与赛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电路厂按国家标准加工铁塔和铁附件,按每吨7500元计价,合计金额84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交货,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10%作为预付款,生产进度完成50%支付20%,发货前提供发票支付60%,余款10%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延期付款每延迟1个月每吨单价增加100元等。双方加盖公司印章。
之后,电路厂陆续向赛富公司供应货物99.48916吨,赛富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国剑签收货物。2018年5月30日,电路厂开具增值税发票。赛富公司及福清公司合计向电路厂支付货款530935元。
还查明,1.(2021)闽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徐国剑挂靠赛富公司,以赛富公司名义与福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赛富公司任命徐国剑担任副总经理并委托其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一切事务。2.因徐国剑要求,电力厂向赛富公司增补发货8.1778吨,单价8060元/吨,并产生运输费11452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清单、送货清单、送货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徐国剑挂靠赛富公司承包工程项目,赛富公司任命徐国剑担任副总经理并委托其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一切事务。本案徐国剑以赛富公司名义与电力厂签订买卖合同,向其承包项目供应货物,并加盖赛富公司印章,故电力厂与赛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电力厂供货经徐国剑收货并办理结算,供货货款为746168.7元(99.48916吨×7500元/吨),及65913.07元(8.1778吨×8060元/吨),共计812081.77元。已付款530935元,故剩余货款为281146.77元(812081.77元-530935元)。电力厂自愿主张281026.99元,不加重债务人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约,赛富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鉴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电力厂自愿主张20000元系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赛富公司货物自提,部分货物经徐国剑要求由电力厂送货,故相应运费应由赛富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支付货款281026.99元、违约金20000元、运费114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3.5元,由被告赛富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