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潍坊盛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702民初200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7462.95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0月,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消防设备,合同金额47462.95元。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于货物到达其工地后付款,某甲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3.05-2022.7.13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消防配件,货款共计54544.81元,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名。某甲公司自认收到退货7081.86元,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47462.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退货单、录音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清偿货款、承担货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6年02月28日起按3%/年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7462.95元,并自2026年02月2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3%/年的利率承担货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保全费500元,共计99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