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4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施工款177486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鉴定费162484.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在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注明甲方为潍坊四建公司召忽项目部,***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原告***作为合同分包乙方签字,约定原告***为其施工位于安丘召忽社区村民住宅安置楼项目中的1--7号楼和8号老年楼及楼后二层老年房的建设施工,施工项目包括所有楼房屋面活、挂瓦、砌抹烟道、太阳能、伸缩缝、沿沟、平台、楼梯斜面、施工洞等和堆砌浇筑化粪池及堆砌浇筑楼后二层老年房地基等劳务活。原告***施工完毕后施工费为408780元(详见工量明细单),后已付原告***272000元,至今尚欠施工费13678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注明甲方为潍坊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负责人代表签字,原告***作为合同分包乙方签字,约定原告***为其施工位于安丘××镇××楼项目中的所有楼屋面、坡屋面挂瓦、平屋面、沿沟、找坡抹面、出屋面构件、烟道、卫生间、阁楼地面、楼梯斜面抹灰等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施工费为50706元(详见工量明细单),后已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施工费40706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受雇于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原告诉求中涉案款项支付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召忽安置楼工程系恒大公司挂靠潍坊四建公司开展的项目,***仅仅是恒大公司的员工,恒大公司确已支付原告***2720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仅仅是恒大公司的工人,对柘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恒大公司确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工程的总工程量尚未确定,故尚欠余额也无法确定。对鉴定结论中合同外的施工项目不认可。 被告潍坊四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无该公司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无权代理该公司签字,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对该公司无约束力。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与恒大公司是转包关系,具体业务是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对接的,但没有相关书面合同。对鉴定结论中合同内造价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部分,在也无当事人签证的情况下,被鉴定的数值无事实依据,不应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以潍坊四建召忽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甲方施工的召忽社区安置楼1#、2#、3#、4#、5#、6#、7#、老年房工程项目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决定由乙方负责分包作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分包项目范围:按施工现场和施工图纸的内容施工,按国家《施工操作规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验收。施工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屋面工程(不含防水),以清工形式分包,乙方自带工具;结算价款:斜屋面按27元/平方米,平屋面按17元/平方米,檐沟及零星抹灰按18元/平方米(含防水收口),烟筒按130元/个(成品)太阳能管按90元/个(成品),伸缩缝按300元/道(含抹灰)。付款方式:细石混凝土完成付至工程款50%,全部完成付至工程款8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5%。工程量以甲方负责人提供的结算凭证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保修期为1年,到期付清。***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但未加盖有关公章。期间,原告已收到上述工程的施工费272000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2017年9月29日,***以潍坊四建公司(安丘恒大置业)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工作内容:安丘市柘山镇卫生院综合楼工地屋面挂瓦,单项价格:1.坡屋面:找平层、防水保护层、挂瓦,综合单价31元/平方米;2.平屋面:沿沟、找坡抹面20元/平方米;3.出屋面构件:60元/个。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一半时付款40%,工程完工前付款至总价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但未加盖有关公章。期间,原告已收到上述工程的施工费10000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施工项目和施工费用价格进行鉴定。2023年7月25日,该公司出具正阳造价鉴【2023】000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鉴定造价为434392.61元,其中安丘市召忽社区合同协议书内鉴定造价为240390.59元;安丘市柘山镇卫生综合楼工程合同协议书内鉴定造价为36218.18元;安丘市召忽社区1#-8#住宅安置楼合同外楼梯梯段侧面施工、砖砌施工洞口、首层地面施工鉴定造价为30052.54元;安丘市召忽社区合同外化粪池鉴定造价为22522.80元;安丘市召忽社区合同外楼后二层老年房鉴定造价为88434.09元;安丘市柘山镇卫生综合楼卫生间地面、阁楼地面、散水、楼梯梯段侧面施工及清理、台阶找平鉴定造价为10774.41元;安丘市召忽社区1#-8#住宅安置楼补瓦、檐沟收口鉴定造价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92元。 2021年10月25日,***曾以***、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四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审理期间,***辩称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系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不是***的项目负责人,与***没有关系。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召忽安置楼工程、柘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与该公司无关,***、***不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该公司也没有关系。潍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召忽安置楼工程、柘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是该公司承包的,这两个工程都是***施工的;***、***不是该公司的人员,与该公司没有关系。2021年12月27日,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单等为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方又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尚需专业机构评估鉴定或双方共同确定,且对诉讼主体也需进一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法认定,现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诉讼主体也需进一步明确,应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其请求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予以证明,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合同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费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二、涉案工程总价款;三、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社区安置楼工程,被告***虽以潍坊四建召忽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但被告潍坊四建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并辩称***不是该公司人员亦未授权***与***签订合同,***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表潍坊四建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该合同亦未加盖相关公司公章,合同双方应为***与***。因***、***均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书无效。对于柘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被告***虽以潍坊四建公司(安丘恒大置业)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潍坊四建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并辩称***不是该公司人员亦未授权***与***签订合同,***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表潍坊四建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该合同亦未加盖相关公司公章,合同双方应为***与***。因***、***均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上述劳务合同无效。被告***、***虽辩称二被告均受雇于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施工项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系由其施工,故***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三被告对安丘市××镇××社区××楼××楼工程中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的鉴定造价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主张的相关施工费可根据该鉴定报告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社区安置楼工程合同双方系***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现已竣工交付,***应按合同约定与***进行结算,并按约定及时支付施工费。该工程合同内的施工项目鉴定造价为240390.59元,原告***已收到该工程的施工费272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施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柘山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合同双方系***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现已竣工交付,***应按合同约定与***进行结算,并按约定及时支付施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案涉工程施工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施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召忽社区安置楼工程的总承包方虽系潍坊四建公司,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与潍坊四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潍坊四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应依法补偿原告***的施工费损失,扣除***已收到的施工费1000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施工费损失26218.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原告***施工费损失262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负担3095元,被告***负担455元。鉴定费10092元,由原告***负担9092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1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