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潍坊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审被告:寿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丙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坊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甲公司)、寿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民初1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潍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撤销(2023)鲁0783民初134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号码为231345801200120230113449965688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3日,付款提示期间为2023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22日。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临商银行作为票据参与者服务机构出示的操作流程来看,被上诉人曾于2023年7月17日进行过提示付款操作;但自该票据背面记载信息来看,被上诉人第一次提示付款操作时间为2023年8月1日,已超过付款提示期间,两者记载信息明显不一致。在本案上诉期间,上诉人咨询了上海票据交易所,该所告知上诉人,如被上诉人确曾于2023年7月17日进行过提示付款操作,极有可能系被上诉人操作有误,票据交易系统未应答,提示付款未成功,系无效提示付款;同时,上海票据交易所称,如两者记载不一致,应由票据持有人通过临商银行函询票交所或受理法院出具询证函,由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相关票据操作证明并以该所记载为准。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72条的规定,票据的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在汇票的背面记载的是行为信息,行为信息包括背书转让、提示付款、拒绝付款及发起追索,这些行为信息必须记载在商业承兑汇票的背面,该规定是依据该管理办法的第63条的规定,这是上海票据交易所的回复。如果票据背面未对必须记载的事项进行记载,应由票据参与者服务机构作出说明,如果临商银行没有作出相应的说明,则该提示付款的信息是不正确的。故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提示付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重新认定。如被上诉人在2023年7月17日未提示付款或提示付款被认定为无效,则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则只能向承兑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潍坊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于2023年7月17日进行了提示付款,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们给潍坊某乙公司干活,票据是潍坊某乙公司给我们的。 潍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4580120012023011344996568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3年7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潍坊某甲公司,收款人为潍坊某乙公司,可转让,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1月20日,潍坊某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同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同年3月10日,某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公司),同年4月16日,某某广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某某农业公司基于与潍坊某丙公司之间的软件买卖合同关系,于同年6月2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某丙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后潍坊某丙公司提示付款未果,现电子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3年10月18日,潍坊某丙公司为实现票据追索权支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潍坊某丙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潍坊某丙公司要求潍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潍坊某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某甲公司、潍坊某乙公司认为潍坊某丙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了对两被告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经审查,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3年7月13日,持票人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了提示付款,该时间点并未超过案涉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故对某甲公司、潍坊某乙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潍坊某乙公司辩称潍坊某丙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农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潍坊某丙公司不具备合法持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潍坊某丙公司提交的《软件购买合同》、收货单,能够证明潍坊某丙公司基于与某某农业公司的业务往来,合法受让并取得案涉票据,系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有效的票据,票据记载前后手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故对某甲公司、潍坊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潍坊某丙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向潍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潍坊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除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潍坊某丙公司要求潍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潍坊某乙公司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潍坊某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潍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潍坊某乙公司连带向原告潍坊某丙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潍坊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潍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潍坊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申请到上海票据交易所案涉票据在该所记载的流转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调取;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在付款提示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被上诉人潍坊某丙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一审中潍坊某丙公司提交了《软件购买合同》、收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潍坊某丙公司基于与某某农业公司的业务往来,合法受让并取得案涉票据,系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3年7月13日,持票人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