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4民初121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施工款189696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违约金损失,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鉴定费178844.5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注明甲方为潍坊某某公司召忽项目部,***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作为合同分包方乙方签字,约定***为其施工位于安丘市××社区××楼××号楼房××楼房的建筑防水施工项目,施工项目包括所有楼房屋面、斜屋面、卫生间、阳台、厨房、三小间底面等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费为388336元(详见工量明细单),后已付***242000元,至今余欠施工费14633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7年9月份,***与***约定,由***为***施工位于安丘市××镇××楼项目的所有楼房斜屋面、平屋面、沿沟、老虎窗、烟道、卫生间等建筑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及楼房嵌缝。***施工完毕后施工费为58360元(详见工量明细单),后已付***15000元,至今尚欠施工费433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受雇于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原告诉求中涉案款项支付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召忽安置楼工程系恒大公司挂靠潍坊某某公司开展的项目,***仅仅是恒大公司的员工,恒大公司确已支付原告2420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仅仅是恒大公司的工人,恒大公司确已支付原告***柘山卫生院综合楼防水工程施工费15000元。上述工程的总工程量尚未确定,故尚欠余额也无法确定。 被告潍坊某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无该公司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无权代理该公司签字,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对该公司无约束力。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与恒大公司是转包关系,具体业务是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对接的,但没有相关书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以潍坊某某公司召忽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甲方施工的召忽社区安置楼1#、2#、3#、4#、5#、6#、7#、老年房工程项目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决定有(由)乙方负责分包作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分包项目范围:按施工现场和施工图纸的内容施工,按国家《施工操作规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验收。施工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防水工程(屋面及三小间防水),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不含水泥)。结算价款及付款方式:斜屋面按15元/平方米,卫生间、阳台、厨房按17元/平方米,三小间底面防水层10元/平方米(含2元剔凿及清理),SBS防水3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工程完成付至总工程款70%,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90%。工程量以甲方负责人提供的结算证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保修期为1年,到期付清。***在甲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名,***在乙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名,该合同未加盖有关单位印章。期间,原告***已收到上述工程施工费242000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2017年9月份,原告***与***曾对安丘市××楼的防水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分包该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期间,原告***已收到上述工程施工费15000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防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该公司组织当事人及本院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其中原告***、被告***均在现场,并在相关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2023年7月4日,该公司出具富润建审字(2023)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位于安丘市召忽社区的召忽安置楼防水工程造价鉴定值为372819.29元;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位于安丘市柘山镇的柘山卫生院防水工程造价鉴定值为55525.3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元。 2021年10月25日,***曾以***、潍坊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该案审理期间,***辩称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潍坊勤劳公司的雇员;***不是***的雇员。潍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系该公司施工的,但这两个工程都是***施工的,***不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的;***不是该公司人员,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21年12月27日,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单等为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方又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尚需专业机构评估鉴定或双方共同确定,且对诉讼主体也需进一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法认定,现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诉讼主体也需进一步明确,应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其请求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合同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费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二、涉案工程总价款;三、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社区安置楼防水工程,被告***虽以潍坊四建召忽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但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并辩称***不是该公司人员亦未授权***与***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表潍坊某某公司与***签订的上述合同,该合同亦未加盖相关公司公章,故合同双方应为***与***。对于柘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因系***与***联系洽谈的,合同双方应为***与***。被告***、***虽辩称二被告均受雇于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均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各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书或达成的上述协议均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社区安置楼防水工程中的坡屋面丙纶、三小间找平部分,均包含在合同协议书施工范围、结算价款及付款方式中,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并未施工,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安丘市××楼防水工程中的三小间地面找平,被告***、***虽辩称原告***实际并未施工,但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主张的相关施工费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社区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双方系***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现已竣工交付,***应按合同约定与***进行结算,并按约定及时支付施工费。***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证,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施工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施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召忽社区安置楼工程的总承包方虽系潍坊某某公司,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与潍坊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潍坊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柘山卫生院综合楼防水工程的施工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依法应补偿原告***的施工费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130819.29元(372819.29元-24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40525.30元(55525.30元-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原告***施工费损失1308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补偿原告***施工费损失405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负担2960元,被告***负担917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22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