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1679号
原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61934986M,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川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法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云,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
原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0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04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04月15日四个采暖期采暖费共计663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缴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2.18元;(以上两项共计:7736.18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第二项诉求当庭放弃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西宁房地产集团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委托原告对东台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户数为325户,由原告自行收取小区采暖费,故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东台小区全体住户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供暖服务后,拒绝缴纳暖气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缴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04月15H、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04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04月15日期间采暖费,共计6634元,原告认为,原告供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应依法支付采暖费,被告逾期缴费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2.18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存根,证明:被告系南川西路59号元4号楼2单元221室房屋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采暖费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供暖协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关于收回南川西路59号元锅炉产权协议书
证据四、情况说明,二、三、四、均证明原告系南川西路59号楼欠费期间的合法供暖单位并有权向被告收取费用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开始西宁房地产集团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各物业小区年供暖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东台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由原告自行收取小区采暖费,原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东台小区全体住户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供暖服务,被告至今未能缴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04月15日期间采暖费计1651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采暖费计1671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04月15日期间采暖费计1656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04月15日期间采暖费计1656元,共计66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关于各物业小区年供暖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起5月份始至2018年4月15日止一直在给本市东台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居民,是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受益者,现欠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04月15日期间采暖费计1651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采暖费计1671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04月15日期间采暖费计1656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04月15日期间采暖费计1656元,共计6634元,被告**应予缴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暖费6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南文红
人民陪审员 陆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桂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龙德
书记员 纳守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