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娟,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娟,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娟,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广繁的死亡与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强度与提供的生活环境及未尽到积极救助的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1.被申请人要求的工作强度和不科学休息制度是导致李广繁疾病的主要因素。2.李广繁突发疾病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因果关系。通过证人的陈述及实际情况,被申请人每月给李广繁发1000余元的工资,不提供食宿。李广繁与其他的工人在地下室做饭,端到门卫房吃饭,而李广繁病发当天,正值李广繁做饭,其将一大锅饭端到门卫刚放下,还未来得及吃饭就病发,李广繁作为65岁的老人,加上长期的休息不好,身体的承受力已达到极限,从而导致疾病突发。3.李广繁疾病发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积极救助义务。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赔偿项目及明细:1.医药费:74389.62元。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医药费票据及实际产生的两针溶血栓的针剂20000元,减去已医保报销的费用,申请人主张74389.62元;2.死亡赔偿金:630300元。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李广繁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3.丧葬费:85379元÷2=4268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8元×20年×1/2×90%=20698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交通费2000元。按合计赔偿款的60%计算金额为:582615元。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2019年2月14日,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广繁签订《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员责任协议书》。李广繁从事的主要工作在小区的视频监控室查看监控视频,两个人一班,每人平均工作12个小时。2019年7月12日,李广繁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被120急救车辆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脑血管病、急性脑梗塞?2.肺部感染。3.高血压3级(很高危)。2019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大面积脑梗死伴出血。2.肺部感染。3.呼吸衰竭。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2型糖尿病。6.心律失常,房颤。7.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急性发作。8.低蛋白血症。9.高原红细胞增多症。10.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1.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12.腹腔积液。13.右侧股总静脉置管术后。14.右侧腘动脉闭塞。15.双下肢动脉闭塞。治疗经过为:1.入院完善相关化验检查明确诊断。2.给予抗感染、降颅压、改善循环、稳定斑块、抗血小板聚集、清除氧自由基、肢体、呼吸内科、康复锻炼、针灸等治疗。3.请血管外科、ICU、心内科、感染科、肝胆胰外科、康复科、营养科会诊协助诊疗。4.建议转ICU治疗,患者家属拒绝,要求出院。2019年7月29日,李广繁在家中死亡。基于上述事实,李广繁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其死亡系自身身体机能变化产生的结果,不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本案。一、二审中,***、***、***虽提交证据,拟证实李广繁所患脑梗塞等疾病与其工作内容有关联,但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造成李广繁在工作时间、地点发病且最终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以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正确。因李广繁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死亡系在为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期间,该公司作为受益人,二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给予李广繁亲属补偿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