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公民身份证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公民身份证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生,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门源县。系***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理人:***,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娟,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61934986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川河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娟、陈延生、上诉人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未查清。1.被上诉人未对李广繁尽到救助义务,对李广繁的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只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李广繁被送到医院后,因被上诉人不办理住院手续,李广繁只是被放到医院的过道,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在长达几个小时内只是消极的等李广繁家属从州县赶过来缴纳医院相关费用,直到下午3点40多分,在家属缴纳了住院费后,医院才开始采样,医院经过诊断,李广繁属于急性脑梗需要溶血类的针剂,但费用昂贵,两针花费20000余元,而被上诉人再次拒绝支付费用,家属只能找遍亲戚去筹钱,在等待家属及筹钱的过程中,李广繁失去了最佳“脑梗治疗黄金4小时”的治疗期,直到下午17点18分,家属才将借到的钱转给医院,医院才开始治疗,因为过了最佳的治疗期,虽然给李广繁用药了,但效果不明显。之后,家属东拼西凑,长达十几天的治疗,最终没能挽回李广繁的生命,期间,被上诉人未支付过一分钱,包括挂号费,反而将保险公司理赔给李广繁的保险款17000元私自拿走。可见,被上诉人对李广繁未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2.李广繁因工作期间做饭、端饭、劳累直接导致疾病的突发。结合李广繁疾病事发当天的情形,李广繁是在将饭从地下室端到值班室时,突发疾病,结合李广繁做饭的地点及端饭时所经过的几十米的大陡坡,然后刚把饭放下就突发疾病的事实可以得知,在这个过程,李广繁作为65岁的老人,加上长期工作劳累,熬夜,休息不好,身体的承受力已达到极限,从而导致疾病的直接爆发。由此可见,因被上诉人未给雇员李广繁提供合格工作和生活环境,及长期高强度超时的工作劳累直接导致疾病的爆发。3.被上诉人违法招聘劳动者。李广繁的年龄为64周岁,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年龄的规定,显然,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聘用劳动者,存在严重的过错。4.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6)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规定工作时间是24小时制,并且期间不准休息和瞌睡等制度,若存在睡岗,进行罚款的苛刻制度,长期的超时间工作,对一个65岁的老人而言,造成身体长期休息不规律,造成身体的伤害及患病的事实,成为突发疾病的因素之一,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基于上述原因,被上诉人对李广繁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故,应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即582615.472元。原审法院按百分之三十让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明显过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及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0)青0103民初1307号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李广繁的死亡具有过错的事实认定错误,李广繁2019年7月12日12时左右在值班室被单位同事发现其身体不适,由单位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红十字医院派救护车将其送到红十字医院救治,单位同时派人陪同前往医院,经医院诊断李广繁患有大量基础性、陈旧性疾病:包括右侧大面积脑梗,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高血压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房颤、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急性发作、低蛋白血症、高原红细胞增多症、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腹腔积液、右侧股总静脉置管术后、右侧胭动脉鼻塞、双下肢动脉闭塞。经医院ICU救治好转后,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住院17天,医院建议转ICU治疗,被上诉人作为李广繁的家属,拒绝治疗,要求出院,将李广繁带回家中,李广繁最终于家中去世。上述事实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医院病历资料、派出所出具的因多种疾病导致死亡的《户口注销登记》等资料,完整的证明了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也不得不做出认定,认为“李广繁系其自身所患疾病最终去世”。上述事实说明李广繁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亦非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死亡原因与上诉人雇佣工作无关,上诉人没有承担其死亡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导致后,仍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上诉人对李广繁的发病存在过错:过错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李广繁发病与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及劳动强度有关”,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如何得出的上述结论,李广繁之所以到上诉人处从事公共秩序维护员工作的主要原因是该份工作比较简单、清闲,上15天班,休息15天,2个人同一时间上班,上班内容为小区内巡逻一下或值班室看一下监控,且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并不存在工作时间与劳动强度违法的情况,何来的过错且中午坐在值班室里休息期间,怎么会是因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引发疾病病发且李广繁疾病多达15项之多,哪一项与上诉人雇佣其工作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存在过错,纯属空穴来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过错之二:“明知李广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予以雇佣,雇佣时对于受雇佣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没有按照其要求进行审查,对于李广繁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存在过错”,首先,我们国家的法律并不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从事劳动,上诉人雇佣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工作的行为是合法的,无过错可言。一审法院认为雇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为过错的话,是对该人群劳动权利的限制,显然一审法院是没有这样的权利的;其次,上诉人对于受雇佣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形式审查,故此才出现了李广繁签字确认的其没有隐瞒疾病,否则承担一切后果的《责任协议书》。上诉人没有对被雇佣人员进行强制体检的权利,亦没有对雇佣人员进行体检的义务,相反,被雇佣人员有如实陈述身体状况义务,故此,如果有过错,也只能是李广繁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权利义务,更无过错可言。鉴于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李广繁发病存在过错,纯属“欲加之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仅对李广繁“发病”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但对导致李广繁死亡的过错只字未提,结合本案的基础事实,说明上诉人对于李广繁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也得不出上诉人对李广繁死亡存在过错的结论,如何划分上诉人应对李广繁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况且划分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无侵权事实,无任何违法行为,与李广繁的死亡更无因果关系,何来的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李广繁死亡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缺失,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阐述的其所认定的事实,均与该法条的情形和适用无关,本案中没有雇员李广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事实,该法条的适用无法得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李广繁自身的疾病导致死亡,这个是从一审到目前为止我们都不否认。但是需要提一点的是李广繁去物业公司是在2014年就去的,2014年去之前是没有任何疾病的,包括他病历中也能体现出来,脑梗突发了以后的一些并发症之前是没有的,脑梗的突发是长期的劳累导致的。李广繁值班的值班室根本没有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允许休息,并且工作时间是24小时,超出了劳动法36条的相关规定。李广繁做饭的地点与工作地点之间有一个地下室的大陡坡,在做完饭之后端饭到值班室的过程中经过这个大陡坡,到了值班室立马发生了脑梗。李广繁在病发的时候是64岁,他显然已经超过劳动合同法以及青海省关于劳动者年龄的一个限制。2.李广繁所在的物业公司到红十字医院应该是有一公里多的路程。但是去了以后,抢救的时间是13:51分,真正打溶血针剂到了5个小时以后,这期间超过了最佳4个小时的黄金治疗期,是因为对方不仅不交挂号费,不交急救费,将李广繁放到医院的急救室里面等待,等到***从湟中县赶过来以后,才将急诊的费用交上来以后才开始救治的,这之后要打溶血针剂,1针是1万多,打两针2万多,要筹钱,物业公司没有垫付,等到把这个钱筹上来以后,到了下午5、6点以后,针打上以后,就没起到作用,我们认为作为单位,缺乏最起码的对劳动者的积极救助义务和企业担当。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按照60%向原告赔偿医药费74389.62元、死亡赔偿金630300元、抚恤金426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980元,合计572615.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2615.4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死者李广繁系夫妻关系,***、***系李广繁的子女。自2014年4月份起,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李广繁到其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李广繁的具体工作地点在本市景怡苑小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4日,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广繁签订了一份《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员责任协议书》,约定“加强夜间巡逻,对所辖范围24小时不间断巡查,及时盘查可疑人员,避免闲杂人员进入小区(包括推销、拾荒人员等)”;“在岗期间值班室整洁,保证门、窗、桌、椅无污垢、无灰尘。不得收看电视或进行其他与值班无关的事情”;“执勤中不得脱岗、睡岗、上岗喝酒、酒后上岗、赌博等与公共秩序维护员应有素质极不相称的行为”;“要严格执行本小区立岗时间:早晨8:00-8:30,中午11:50-12:20,下午14:-14:20,晚上18:-18:20”;“在岗期间如果超出其责任范围之外发生的任何事故及人身安全,一切后果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如串岗、脱岗、擅自外出等),与物业公司无关”;“应聘人员在应聘时不得向物业公司隐瞒自身的疾病(如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癫痫等),若在岗期间因自身原因导致突发性疾病和死亡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自行承担。”李广繁从事的主要工作为在该小区的视频监控室查看监控视频,两个人一班,每人平均工作12个小时。2019年7月12日,李广繁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当日一同值班的保安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120急救车辆及一同值班的保安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治疗。入院以“失语伴左侧肢体无力30分钟”为主诉,急诊于2019年7月12日以“急性脑血管病”收住。入院诊断为:1、急性脑血管病、急性脑梗塞?2、肺部感染。3、高血压3级(很高危)。2019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大面积脑梗死伴出血。2、肺部感染。3、呼吸衰竭。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2型糖尿病。6、心律失常,房颤。7、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急性发作。8、低蛋白血症。9、高原红细胞增多症。10、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1、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12、腹腔积液。13、右侧股总静脉置管术后。14、右侧腘动脉闭塞。15、双下肢动脉闭塞。治疗经过为:1、入院完善相关化验检查明确诊断。2、给予抗感染、降颅压、改善循环、稳定斑块、抗血小板聚集、清除氧自由基、肢体、呼吸内科、康复锻炼、针灸等治疗。3、请血管外科、ICU、心内科、感染科、肝胆胰外科、康复科、营养科会诊协助诊疗。4、建议转ICU治疗,患者家属拒绝,要求出院。期间李广繁的医疗费为74389.62元,其中基本统筹基金支付32493元,大病补助基金支付20549.02元,李广繁预交医疗费33000元,经结算,退回李广繁11652.40元。2019年7月29日,李广繁在家中死亡。后***、***、***与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李广繁之子即***由湟中县残疾人联合会和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7月28日颁发了残疾证,确认其肢体和智力二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广繁签订《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员责任协议书》,雇佣李广繁在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李广繁的年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李广繁时,在双方签订的《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员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应聘人员在应聘时不得向物业公司隐瞒自身的疾病,但在庭审中,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李广繁未向其提交身体状况的相关医学检查证明,且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知李广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而在双方签订的《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员责任协议书》还约定,保安需加强夜间巡逻,对所辖范围24小时不间断巡查,证明李广繁除从事监控室工作外,还需从事对所辖范围进行巡查的职责。李广繁虽系其自身所患疾病最终去世,从发病到去世的超过时间超过48小时,但李广繁发病时,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场所内,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虽在李广繁发病时,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车将李广繁送往医院救治,尽到了一定的救助义务,但导致李广繁发病,与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其所雇佣的员工安排的工作时间及劳动强度有关,且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知李广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予以雇佣,雇佣时对于受雇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没有按照其要求进行审查,故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造成李广繁在工作时间、地点发病且最终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李广繁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李广繁的继承人,享有受赔偿的权利。对于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酌定由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李广繁死亡而产生的30%的损失。***、***、***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630300元和42689.50元。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因已经由相关医保报销支付了部分费用,李广繁只承担了21347.60元(74389.62元-32493元-20549.02元-11652.40元=21347.60元),对于已经由相关医保报销和支付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和认定,该费用应为21347.60元。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但原告以该费用的总额以二分之一计算后的90%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应为229980元(22998元×20年=459960元÷2=229980元)。有关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对于李广繁的赔偿款,属于保险合同范畴,本案不予处理。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李广繁死亡负有一定过错,给***、***、***造成精神损害,故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因李广繁医疗费21347.60元、死亡赔偿金630300元、丧葬费426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80元,合计924317.6元的30%,计277295.2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83295.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元,减半收取4813元,由***、***、***承担2456元,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3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广繁的主要工作为在“警怡苑小区”的视频监控室查看监控视频,两个人一班,工作一天轮休一天。
本案争议焦点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李广繁在岗位上突发疾病后死亡,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侵权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有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者他人的物件实际受到损害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致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广繁因自身疾病发作经治疗医治无效后死亡,属于自身身体机能变化产生的结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者他人外力作用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当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广繁所患脑梗塞等疾病与其工作内容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造成李广繁在工作时间、地点发病且最终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由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理由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上诉人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李广繁是在为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期间,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死亡,雇主西宁隆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从公平角度出发,应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补偿。本院酌定补偿30000元为宜。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对于李广繁的赔偿款,属于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予李广繁的福利待遇,本院酌定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李广繁亲属补偿款30000元不包含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对于李广繁的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要求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西宁市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6元,减半收取4813元,由***、***、***负担2406.5元,西宁市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6元(***、***、***及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预交9626元),由***、***、***负担4813元,西宁市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13元。余款退还***、***、***4813元,退还西宁隆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纳 敏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生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何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